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開麒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56、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
貳年。均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民國10
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
期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
分署【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東南沙分署,該
分署於107 年4 月組織改造前隸屬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
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
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南沙
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
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
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丁○○業務職掌。又丁○○因
負責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而熟諳業務經費
支用程序,明知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川航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
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
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107
-006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
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
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
將丁○○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
,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
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
詎丁○○竟利用其他單位透
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之職務上機會,為下
列
犯行:
㈠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下稱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
因執行「南海國際科學研究設施建置與管理」研究計畫,而
有4 個貨櫃之研究設備需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至南
沙太平島,遂由該系助理乙○○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去
電丁○○詢問辦理方式及所需費用。丁○○因個人債務吃緊
,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
,回覆乙○○稱費用為1 個貨櫃9 萬元,4 個貨櫃共36萬元
,惟丁○○卻未明確說明費用繳納方式。
嗣丁○○即於同年
10月16日向乙○○佯稱須先支付4 萬元「訂金」云云,並要
求匯款至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
,方可進行後續程序,致林博雄、乙○○均
陷於錯誤,林博
雄遂指示臺大大氣系助理黃鏡芸於同日將訂金4 萬元匯款至
系爭郵帳戶內,丁○○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其後,丁
○○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間,再
次去電乙○○要求儘速將前述載運研究設備之尾款32萬元匯
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
遂。
㈡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
下稱嘉麟公司,由登記負責人郭慧娟及其夫蔡志祥共同經營
)因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東沙環境景觀及
暨有建築
物維護工程等三件工程」,有約5 個貨櫃之工程材料及重機
械等物資需載運至東沙島,遂於107 年7 月16日以嘉東沙字
第0107070933號函請東南沙分署協助。詎丁○○因積欠伯母
莊美珠15萬元債務,遭莊美珠多次要求清償(詳下述),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將上開公文以「嘉麟公司尚未決定材料品項及數量,俟聯繫
回覆後
另案簽辦」為由暫予簽結後,再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
致電蔡志祥及郭慧娟,佯稱同年8 月17日之船運航次可協助
載運4 個貨櫃之物資,惟需支付1 個貨櫃4 萬元,總共16萬
元之現金,且東南沙分署即將關帳,該筆船運費用必須以現
金方式支付,方可保留貨櫃空間云云,致使郭慧娟陷於錯誤
,於同年7 月27日許,先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其自身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
,連同可動用資金6 萬元,隨即南下高雄市茄萣區,於同日
14時許在東南沙分署大門口交付16萬元現金予丁○○收受,
丁○○因而詐得16萬元不法所得。嗣丁○○當日晚間下班後
,隨即於楠梓住處附近操作台新銀行ATM ,分別於當日18時
28分、29分,先後現金存入6 萬元、10萬元至自身於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及隔日陸
續將其中8 萬元分三筆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式轉入莊美珠位
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先
前向莊美珠借款之部分清償。事後丁○○續向不知情東沙聯
絡組聯絡官謊稱貨櫃均已繳費,而使聯絡官同意讓貨櫃上船
運送,致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嗣丁○○於同年8 月17日船
運後之某日,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去電蔡志祥佯稱:嘉麟公
司於該趟次船運中
所載運之「吊卡」多佔用4 個貨櫃空間,
要求蔡志祥再支付20萬元,然因蔡志祥質疑4 個貨櫃應該是
16萬元(1 個貨櫃4 萬元),當下丁○○即佯稱將請示長官
再決定,嗣丁○○復聯繫蔡志祥稱伊有向長官求情,故再補
貼4 萬元船運費用即可云云,致蔡志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3日16時許,在嘉麟公司門口交付4 萬元現金給丁○○收
受,丁○○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
㈢嘉麟公司於上開先後交付合計20萬元給丁○○後,即多次向
丁○○索討收據以作為該公司記帳之用,丁○○另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
變造、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應交付長春美術工
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收據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繳款
人: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小寫):$80,000
;金額(大寫):捌萬元整」、「日期:107 年7 月20日」
、「事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
資運輸租用2 只貨櫃款項」,塗改變造為「繳款人:嘉麟營
造有限公司」、「金額(小寫):$240,000 ;金額(大寫
):貳拾肆萬元整」、「日期:107年8 月20日」及「事由: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資運輸租用
6 只貨櫃款項」,再於107 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委請不
知情之士兵黃政硯持至嘉麟公司交付而行使,並要求嘉麟公
司再交付4 萬元,惟因郭慧娟與蔡志祥認公家單位收據竟以
塗改方式書寫,內容過於粗糙有所質疑,因而未收下該變造
之收據,且未交付該4 萬元。嗣黃政硯於返回東南沙分署後
,即將該變造收據返還給丁○○,丁○○再於同日下班後某
時,親自北上臺南將上開變造收據交付給蔡志祥,並佯稱「
嘉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航程之吊卡多佔用貨櫃空間,先
前8 月23日收的4 萬元是去程,尚有回程4 萬元未收取」云
云,要求蔡志祥再支付4 萬元,然蔡志祥已懷疑丁○○居心
不良未交付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對公文書及應收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於107 年4 月間向伯母莊美珠、伯父謝震英借款15萬
元,原應於同年6 月左右歸還,然丁○○遲至同年7 月仍未
歸還,莊美珠屢次向丁○○催討,丁○○為安撫莊美珠、謝
震英二人,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0日某時,於東南沙分署內將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
伙食團匯款予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原「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
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味橋食材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匯款人
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匯款額94,890,匯費
30,合計94,920」等欄位,塗改變造為「解款行(受款行)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莊美珠、匯款金額:捌萬元整、匯款人姓
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
0000、匯款額80,000,匯費30,合計80,030」,再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
證,足生損害於謝震英及莊美珠對債權管理、東沙指揮部岸
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款申請書管
理之正確性。
二、嗣臺大大氣系察覺有異向海巡署提出舉報,東南沙分署對丁
○○展開內部調查,丁○○遂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嗣
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並
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且要求蔡
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作為東窗事發後有利
佐證。經廉政
署南調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擴大偵辦,並
於108 年5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丁○○辦公處所及
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丁○○並於
偵查中
自白。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審判權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
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
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
乃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
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
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
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
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
知,自103 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
罰。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公務員身份
外,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入伍,
迄今仍為現役軍人
一節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考(
證據
一卷第235 至238 頁;本院卷第37頁)。再者,被告被
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
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且本件係107 年11
月2 日東南沙分署後勤科長與臺灣大學聯繫後,由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始末,同年月5 日督察科對
被告及相關部外人員進行約及訪談,被告於107 年11月
7 日前往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並於107 年12月12日
提出「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後,由東
南沙分署政風室函報廉政署南調組偵辦,有東南沙分署
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
一(丁○○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
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1 份、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
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及被告107 年11月7 日廉
詢筆錄在卷為憑(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9 至149 頁),是被告於被訴本件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7 年11月
7 日開始偵查,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偵查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第11至21頁,證據二
卷二第237 至244 頁;他卷第165 至169 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223 至225 頁),並有下列事
證
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被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
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
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
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
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
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
,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被告業務職
掌
等情,業據
證人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據一卷第172 頁;偵二卷第167 頁),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東南沙分署109 年2 月10日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署督第
0000000000號函、東南沙分署後勤科業務分工執掌表、
各1 份在卷
可稽(證據一卷第69頁、第235 至239 頁;
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二)關於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業經東南
沙分署與大川航運公司簽訂「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
、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
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
案編號:CGS000-000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
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
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
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丁○○所估算之費用,
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
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
大川航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6
號函檢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
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7號函檢附本局
CGS 000-000S1 「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0
5-10 6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
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東南分署提供之他單位委
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計價說明、107 年11月29日簽呈
影本各1 份、96年4 月20日南巡局制定之「東、南沙商
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
契約草案(國家公園管理處適用)、108-109 年度「高
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開標、決
標記錄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
369 頁,證據二卷一第59至100 頁、第289 至293 ,證
據二卷二第159 至198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55 至
258 頁;偵二卷第91至96頁),是以被告應依上開作業
規定及契約流程辦理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
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外),核與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
鏡芸、大川航運公司職員蔡素珍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乙
○○於廉政官詢問、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
38至41頁、第44至51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9頁;本
院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證人
黃鏡芸匯款4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結果翻拍
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儲字
第1080004018號函檢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
錄1 份、被告郵局帳戶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
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存卷
可參
(證據一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第
67頁、第329 至334 頁;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
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林博雄、黃鏡
芸、乙○○上開證述相符,且有林博雄之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黃鏡芸
、乙○○與被告E-mail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證據一卷第
55頁、第71頁,證據二卷一第53至54頁)。
3、被告雖否認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然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
乙○○於廉政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付尾款32萬
元,助理乙○○並於審理時到庭時證稱:以廉詢筆錄為
準,關於尾款基本上是這樣沒錯,就是我接過一次電話
,後來轉給另外兩位助理處理。對證人林博雄、黃鏡芸
於廉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而證人林博雄、黃鏡芸、乙○○三
人證述互核相符
,
堪以採信,被告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
㈠之32萬元,然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遂
,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負責人郭慧娟、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82至86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14 至117 頁、第121 頁、第144 頁、第212 至21
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
嘉麟營造公司107 年7 月16日嘉東沙字第0107070933號
函1 份、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6 日簽核公文影本、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982 號函檢送CGS000-000S2
「南沙指揮部南沙醫院等4 處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郭慧娟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88號函檢附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析、
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蔡志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嘉麟公司20萬
收據、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59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大川船運公司船舶運輸艙單影本、郭
慧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蔡志祥手機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
982 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8 年5 月15
日東南沙署後字第1080003003號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
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證據一卷
第33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
133 頁、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215 至22
9 頁、第375 頁、第377 至394 頁、第417 頁,證據二
卷二第110 頁、第225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65 至
267 頁、第269 至272 頁;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
且要求蔡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
外,核與證人郭慧娟、蔡志祥上開證述相符,亦經證人
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員林郁傑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證據一卷第230 頁),且有借據影本1 紙、被告還款
20萬元之錄影影片擷圖1 張、蔡志祥108 年1 月22日簽
署之證明書1 份、海巡署東南沙分署訪談記錄(蔡志祥
)、林郁傑與蔡志祥通話譯文存卷
可憑(證據一卷第95
頁、第97頁、第137 頁、第233 頁,證據二卷二第251
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志祥、東南沙分署下士黃政硯於廉政官詢
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118 至11頁、第
11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並有被
告之自白書1 份、被告變造之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20
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第二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總號
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第三聯、東南沙分署東沙、南沙聯絡組差勤進出
登記簿(黃政硯)、手機翻拍照片1 張、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南沙分署收入
傳票(傳票編號:100047)、財政
部國庫署收入項目通知單在卷可佐(證據一卷第35至36
頁、第157 頁、第193 頁、第421 頁、第423 頁、第
425 頁、第427 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東南沙分署出納林育民、東南沙分署督察科
科長黃文忠、東沙連絡組行政兵周冠廷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
第212 至21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7 頁、
第172 至177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5 至207 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被告
之自白書1 份、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
秒,收款人為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為華南商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金額為9 萬4890元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
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匯款金額為8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
卷可憑(證據一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199 至
203 頁)。
(七)被告因有財務上之困難需款孔急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於廉
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據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8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8202號函1 份檢送
被告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授信及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被告機車
貸款欠款通知等資料、被告債務協商申請書、被告貸必
達公司欠款相關資料、被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欠款相關
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215 至229 頁、第29
5 至301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1 至326 頁,證據
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
(八)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
合於事實,足資採信,而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亦有上
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⑴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二、瀆職罪章。. . . 四、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 前項
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
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
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
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
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
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
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
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
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
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
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於辦理業務過程中分別向臺大
大氣系、嘉麟公司詐領款項,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
⑶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東
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
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因其職務上之
需要所製作的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
,應屬公文書無疑。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4 萬元)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現
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32
萬元)。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騙臺大大氣
系研究人員,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既
遂、未遂等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16萬、4 萬元)。
⑵本件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
方法,接續行騙嘉麟公司蔡志祥,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接續犯前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罪數: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
罪行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無
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於犯罪後自首」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㈣有刑法第62條段前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本件之發現過程,依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
助理黃鏡芸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乙○○於廉政官詢問
、審理時所述,係因察覺匯款過程有異後電詢海巡署
而未再交付後續之32萬元予被告,而東南沙分署後勤
科員於107 年11月2 日與臺大大氣系系助理乙○○聯
繫後,回報分署長,繼由該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
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
4299號函暨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
表3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第139 至149 頁
)。
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
會所屬各機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
嗣後督察科係將調
查情形及結果以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移請海巡署政風
室函報廉政署偵辦,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
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二至四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會所屬各機
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
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123 頁、第
127 至149 頁)。
③廉政署於接獲海巡署政風室函送偵辦之上開資料後,
於107 年11月7 日約詢被告,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
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海巡署政風室所函送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上開資料。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④另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之廉政官詢問時,僅供述向
臺大大氣系詐得4 萬元,對詐取32萬元未遂隻字未提
,亦難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之經過,然證人即嘉麟公司負責人郭
慧娟早於108 年4 月24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偵查檢
察官
訊問,而證人即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亦於
108 年5 月10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於108 年5 月15
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前,廉政署、檢察官已取得
證人郭慧娟、蔡志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證述
。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②被告雖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25日接受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訪談時提及本案與嘉麟公司間之金錢往
來,但僅供稱係私人借貸,並未坦承詐取財物,且東
南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已如上述,故而
被告上開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日17時33
分許止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經過
,然廉政署人員於108 年5 月22日8 時搜索被告辦公
室時,於查扣編號2-16之107 年7 月20日匯款單時,
即發現被告變造後用以取信莊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64 號
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
據一卷第447 至452 頁、)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莊美珠於108 年5 月22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0
時55分許止於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已陳述被告借、還錢
之經過,並提供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供參考,而廉政署
於108 年4 月16日即發函調閱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莊美珠之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95 至40
7 頁,證據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是以在被告至
廉政署接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證人莊美珠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證述。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之「在偵查中自白」適用:
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已為
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已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圖
得財物為4 萬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
被告因財務困難惟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
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
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
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犯情實
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犯罪事實
欄一㈣係因被告為取信莊美珠已還款而偽造匯款單,嗣
後已還款,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
,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
適用,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所詐取財物2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蔡志祥,已如上述
,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其他圖利
大量
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屬
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依
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並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仍
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別,亦未
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一)科刑:
1、
主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
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有
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並造成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
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得財物金額亦
非高,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
害人,也已償還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莊美珠欠款,是
其僅係財務上之困難需款孔急,一時貪念,誤入歧途,
犯後又始終自白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海巡署現役軍人、月薪約4 萬8 千
元、已婚、撫養1 歲小孩1 名、另拿錢奉養父母、父母
年紀快60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 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4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諭知如編號4 主文欄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2、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所詐得財物,應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林博雄
、蔡志祥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匯款時間為10
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
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 萬元),係被告偽
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
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業經廉政署持票搜索後扣案(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編號
2-16,證據一卷第453-457 頁),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本件廉政署前往被告住處、辦公處所搜索時扣案之
物(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對象: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
7F)、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對象: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據一卷第449 至452 頁、第453 至457 頁),
經核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既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三)褫奪公權:
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貪污治罪條例之3 罪
,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
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
之。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白犯行,本院信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
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8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丁○○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丁○○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丁○○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匯款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2時36分10秒│
│ │ │,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
│ │ │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萬元)」壹張,沒 │
│ │ │收。 │
└──┴───────┴──────────────────┘
附表二:【卷證目錄】
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31證據卷
【下稱證據一卷】
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602 證據
卷-1【下稱證據二卷一】
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602 證據
卷-2【下稱證據二卷二】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299 號卷【下稱警
聲搜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740 號卷【下稱查扣
卷】
九、本院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卷【下稱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