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
劉馨正
劉麟貴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45號
),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
意圖使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不實文宣貳包,
沒收
。
劉馨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麟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馨正為民國107 年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第一選區(含桃
源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
、茂林區)選舉候選人,劉麟貴為劉馨正該次選舉之助選人
員。其等為使劉馨正得以在該次選舉勝出,竟與丁○共同基
於意圖使同選區候選人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
字傳述不實事項等
犯意聯絡,由劉馨正陸續於107 年11月2
日至5 日凌晨某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之服務處、
及該服務處對面之居所,指示丁○應儘速製作及發送不實文
宣;丁○遂於同年月5 日,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溫婕羽
前往劉馨正服務處,搭載經由劉馨正指派
督同之劉麟貴,3
人共同前至臺南市區○○區○○路○○○ 號之「益陞數位印刷
公司」(下稱益陞公司),由丁○與溫婕羽進入該公司要求
印製文宣,劉麟貴則在外等候,劉馨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
,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宣檔案「甲○○.docx 」,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溫婕羽,再由丁○持用溫婕羽之手機,將
上開檔案轉傳予益陞公司不知情之店長傅順豪印製,待印製
完畢,由劉麟貴與丁○確認並取得上開不實文宣後,再推由
丁○,於同月6 日23時30分至同月7 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高雄市美濃區、六龜區,持上開印
製之內容不實文宣,沿路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上
開文宣內容文字,而共同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
害於甲○○、丙○○、乙○○之名譽。
嗣經甲○○、丙○○
、乙○○獲悉上開文宣散布之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選訴一卷卷一第244 頁;選訴二卷第74至第
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選訴一卷卷三第23頁
、第65頁);被告劉馨正、劉麟貴均不否認劉馨正為107 年
九合一高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劉麟貴為劉馨正之
助選人員,劉麟貴有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與丁○、溫婕羽
一同前往益陞公司,並在外等候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不實事項
等犯行,被告劉馨正辯稱:107 年11月5 日我沒有要求丁○
到我上開服務處研究本案不實文宣,也沒有將本案不實文宣
以手機傳送給溫婕羽,丁○有在上開時地散發本案文宣,我
是後來有人拿傳單給我看我才知道的云云;被告劉麟貴辯稱
:當日下午我與丁○、溫婕羽一起到台南益陞印刷公司,是
他們2 人邀我去台南喝咖啡、吃海產,我才跟他們一起去,
當日我有到台南益陞印刷店的外面,但是我沒有進去,我也
不知道丁○有散發上開不實文宣云云(選訴卷二第71頁至第
7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劉馨正、劉麟貴所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2 人供承
不諱外,亦據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溫婕羽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2頁;選偵二卷第36頁、第38頁),並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108 年5 月9 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809號函
暨中央選
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6號
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
09號公告及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
各1 份(選訴一卷卷一第52頁至第62頁、證物存置袋),此
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附表文宣內容係屬不實之說明:
⒈宋邱伯元原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及0000號土地,
經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
代理人:林華玉)
聲請強
制執行,法院委託宏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後,分別以最
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471萬元、3211萬元公告第一次
拍賣,因無人投標而減價20%,進行第二次拍賣,經乙○○
於103 年12月22日分別以2,496 萬元、3,232 萬元拍定取得
上開兩筆土地,
嗣後上開0000地號土地,由乙○○賣與甲○
○,並於106 年6 月2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甲○○再賣
與邱張滿霞,於107 年8 月1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另上
開0000地號土地則由乙○○賣與邱森曙,並於107 年8 月1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選偵
一卷第93頁、第95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8 年5 月9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296900 號函○○○區
○○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選訴
一卷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8 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雄院)103 年
11月5 日雄院隆101 司執心字第85011 號公告1 份(選訴一
卷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 、雄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
2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2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 、雄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 份( 投標人:乙○○;選訴一
卷卷一第304 頁) 、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1 份( 選訴一卷卷
一第307 頁)、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8 日雄院收據
各1 份(繳款人:乙○○;選訴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10
頁) 、雄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2日101 年司執字第8501
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311 頁至第
313 頁) 。是附表所示文宣有關宋邱伯元農地遭農會以7000
萬拍賣元,後來農會撤回,改以5000萬元低價賣給
告訴人甲
○○、乙○○
等情,為不實事項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美濃區農會理事長林華玉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跟
丁○在大山河餐廳吃飯時,跟他說過現任的總幹事丙○○帶
人喝花錢、叫女人,都用農會的錢買單,農會核銷要跟農會
事務有關係,不是隨便發票就可以核銷等語(選偵一卷第82
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附表所示文
宣說我帶人喝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係屬不實,農會所
編列交際費有一定核銷程序,不可能用於喝花酒之報帳等語
(警一卷第68頁;選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並有美
濃區農會108 年8 月21日美區農會字第1080000910號函暨林
華玉之請款便餐登記資料各1 份( 選訴一卷卷二第9 頁至第
46頁)
可佐;又此部分雖前據被告丁○稱此部分事項係經由
林華玉告知云云,然被告丁○業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選訴
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應可認證人林華玉、
丙○○前揭所述可採,
堪認附表文宣有關「丙○○你帶人喝
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之內容亦屬不實。
⒊附表文宣內容均屬不實,
業據證人鍾以坤、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選偵一
卷第30頁),其中該文宣中提及告訴人甲○○「開賭場害了
多少家庭妻離子散」,雖前據被告丁○辯稱:我自己有去甲
○○的賭場賭過云云(選訴一卷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選訴
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其前所為之辯解
不足採信,是此部分文宣內容,亦屬不實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上開不實文宣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溫婕羽與劉麟貴前往益
陞公司印製,印製時由被告丁○及溫婕羽與該公司店長傅順
豪接洽,被告劉麟貴則在外等候,並於當日取得印製完畢之
不實文宣;再經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散發本案不實文宣,業
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26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選偵二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選訴一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3
8 頁;選訴一卷卷二第150 頁;選訴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
頁至第45頁),復據證人即益陞公司之店長傅順豪於警詢及
偵訊中(選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拾獲本案不實文宣之證人鍾以坤、陳彩翰於警詢中(警一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0頁)以及陪同前往印製本
案文宣之證人溫婕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
41頁至第42頁;選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述明確,並有
107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一卷第3 頁) 、附表所示
內容文宣1 份( 警一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警卷第87頁至第99頁) 、000-0000
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03 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亦足認被告丁○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丁○有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劉馨正、劉麟貴2 人與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之認定: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正因
為答應要介紹、安排工作給我,所以叫去散發不實文宣,約
107 年11月2 日晚上,我前往高雄市○○區○○路劉馨正服
務處斜對面的劉馨正住居所,他就跟我說投票日近了,要快
點發文宣了,他說他會拿文稿給我,印出來叫我去發就對了
,我就答應了;後來在同年月5 日凌晨我與劉馨正在其服務
處商量,劉馨正叫我去台南印刷不實文宣,我在中午12時左
右,就駕車搭載溫婕羽到劉馨正住處載劉麟貴,劉麟貴也知
道我們要印不實文宣,因為劉馨正怕我們不去印,所以叫劉
麟貴跟我們一起去監督我們,當日下午我們到台南市的益陞
公司,劉麟貴都在外面等待劉馨正傳送文宣資料並跟我確認
資料內容,後來劉馨正於同日15時50分,將不實文宣名為「
甲○○」的WORD檔,傳送至溫婕羽的手機,我在文宣下方簽
名後印製,在場等候大約3 小時印好拿到後,就開始前往六
龜區和美濃區開始散發不實文宣等語(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
頁;選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選訴卷二
第187 頁、第196 頁、第201 至第203 頁);證人溫婕羽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劉馨正答應要給一個礦
石的工作給丁○,所以丁○才答應要印本案文宣;107 年11
月5 日,我、丁○以及劉麟貴去台南的益陞公司印文宣,劉
麟貴因為是劉馨正的助選員,所以劉馨正交代他一起去,由
我們到劉馨正的服務處載劉麟貴,劉馨正說不要在高雄自己
轄區印所以才去台南印,當日下午約15時43分許劉馨正將丁
○所散發的不實文宣內容名為「甲○○」的WORD檔案,以手
機通訊軟體L1NE傳給我,我再把手機交給丁○,讓他把檔案
傳送給益陞公司的老闆,這個文宣印了兩次,第1 次印出來
因為表格會被認出來,印完就丟,劉馨正再重傳第2 次後,
同日15時50分印製「甲○○」WORD檔案後再拿取等語(警二
卷第41頁至第42頁;選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選訴卷二第
206 頁至第208 頁)大致相符。
②證人傅順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丁○與溫婕羽有來益陞公
司印文宣,我查看我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後,107
年11月5 日15時43分及15時50分溫婕羽有傳送「甲○○」的
WORD檔給我,傳兩次的原因是因為有更改檔案的內容,我只
記得內容是檢舉某位議員候選人的文宣,我收到15時50分溫
婕羽傳送的檔案,就開始印製等語(選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
頁),並據傅順豪於警詢中提出上開LINE傳送檔案之對話記
錄為憑(選偵二卷第57頁),核與證人溫婕羽上開證稱因修
改內容而印製2 次等語相符。準此,被告丁○如單純出於怨
隙個人為上開犯行,就該文宣之散發,有致其罹於刑章之可
能當可預見,理應在事前草擬文宣內容時,已再三思量,於
編撰定稿後,始會大費周章遠從高雄至台南印製文宣,當無
將檔案交由益陞公司傅順豪印製後,又自覺內容格式有問題
再進行修改後交付印製之可能;且被告丁○已在該文宣下方
署名,顯已對散發文宣後將遭受之不利後果有所覺悟,該內
容格式對其而言已無太大意義,顯無再行修改之必要;況印
製當時被告丁○已在現場,其等已將檔案交付予傅順豪印製
,如內容格式有需調整,其在場當已可逕行修正,何需迂迴
等待7 分鐘後,再行傳送文宣檔案與傅順豪,顯見證人溫婕
羽證稱第1 次印製後因怕格式遭認出,故被告劉馨正重行傳
送附表所示內容文宣檔案之說法,堪以採信,亦可
佐證人溫
婕羽、丁○上開互核一致之說法應屬可採
③證人溫婕羽於審理時證稱:要發放文宣前,我沒有確認過內
容,但之前我與丁○、劉麟貴曾一起宋邱柏元家中,要去問
宋邱柏元有關土地糾紛對甲○○的不利事情等語(選訴卷二
第212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文宣
內容是劉麟貴帶我及溫婕羽去宋邱柏元家求證過(有無惡意
部分詳下述)並且有錄音,當時宋邱柏元都是在講土地遭拍
賣的事情等語(選訴卷二第196 頁)相符。
參酌,當次詢問
宋邱柏元過程之錄音,經本院
勘驗之結果,被告劉麟貴略稱
:「我跟你(指宋邱伯元)講,你從頭到尾說給他們聽,看
要怎麼辦」、「第二次不是五千萬嗎?」、「他們錢哪裡哪
裡來?農會先貼出來?」、「他們就欺負你就是了,不按規
矩,看你老實人」、「那他們錢哪裡來的?農會搬的嗎?」
、「(丁○:你手邊有資料嗎?宋邱伯元:哪有什麼資料,
都被他們判決資料)我會幫你研究」、「借我們拍照一下,
我不會把你拿走」、「你就跟他說他哪有這麼多錢可以來買
這塊地,他又不是董事長,他流氓,哪有這麼多錢來買」、
「要挖很多,又沒人查,隨便她們搬,這樣意思你知道嗎?
隨便他們搬,被人家查到你們搬農會的錢又拿買別人的拍賣
,死路一條,就這樣」、「你這個有夠冤枉了,你幾億萬的
土地被拍五千多萬」,有丁○製作之譯文1 份、本院109 年
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後重新勘誤之譯文1 份( 選訴一卷
卷二第83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
118 頁)
可參。可知被告劉麟貴身為劉馨正之助選員,主動
帶丁○、溫婕羽找尋宋邱柏元,要求宋邱柏元向被告丁○等
人述說其土地糾紛之事,並積極向宋邱柏元索取資料允諾協
助研究,且上開所述內容,關於土地被拍5000多萬、他們不
按規矩欺負你老實人、錢從農會搬、流氓等語,與本案不實
文宣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劉麟貴印製當日亦陪同
丁○等人前往印製,如非確實受劉馨正交代其前往監督印製
,實無在未知被告丁○行程目的之情形下,長時間在外等候
之理,應可認定證人丁○、溫婕羽前揭所述,被告劉麟貴知
悉本案文宣內容,印製當日受被告劉馨正指示前往監督等語
,堪以採信。
④再者,被告丁○散發本案文宣後即107 年11月10日凌晨,被
告劉馨正與溫婕羽相約在美濃區中圳伯公土地公廟相談之事
實,業據被告劉馨正供承在卷(選訴卷二第300 頁),而當
日2 人相見相談之內容略如下述,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對話譯
文〔110 年9 月14日刑事答辯續( 二) 狀附件3 ,見選訴卷
二第343 頁至第353 頁〕及本院110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
選訴卷二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55 頁)可參:
┌──────────────────────────┐
│溫婕羽:你感覺阿強古(指甲○○)這次應該. . . 我們的│
│ 意思是讓他選上也沒得做,有可能嗎? │
│劉馨正:有可能 │
│溫婕羽:這樣我就放心了,真是要這樣才. . . 你確定?這│
│ 樣我就放心了,又你覺得最近的選情有加分嗎? │
│劉馨正:應該有 │
│溫婕羽:丁○一直在乎這個部分,有加分我們就做的很值得│
│ 啊,若沒加分我們就. . . 差不多嘛,拼到天亮真│
│ 是... │
│劉馨正:下竹圍有去嗎? │
│溫婕羽:有,到處去發了,我發到睡著,丁○就自己一直撒│
│ 一直撒,每一間伯公都去放. . . . . . . . │
└──────────────────────────┘
可知證人溫婕羽於被告丁○散發傳單數日後,即向被告劉馨
正報告散發不實文宣一事,被告劉馨正並表示此舉對自己選
情有加分效果,復與溫婕羽確認「下竹圍」有無前往發放,
其對散發傳單後自身選情之評估,以及確認不實文宣之發放
範圍等事項,顯然係以主導者自居,更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
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⑤況本案案發被告丁○遭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劉麟貴有於108
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茂林區懷玉餐廳,欲拿被告劉馨正所提
供之3 萬元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劉馨正、劉
麟貴供述一致(警二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
第33頁;選偵二卷第176 頁、第178 頁、第36頁至第37頁;
選訴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證人溫婕羽所述相符(選
偵二卷第38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就被告劉馨正提供
該筆3 萬元之目的,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筆3 萬元是劉馨正拿給劉麟貴交付給我的律師費,他
說律師費一人一半,叫我不要供出劉馨正與劉麟貴等語(警
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選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選訴二卷
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 頁),與證人溫婕
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馨正知道丁○因為違
反選罷法等案件,主動表示要幫丁○出一半的律師費,劉麟
貴拿3 萬元給丁○是要作為律師費,劉麟貴還有送話叫我們
不要把劉馨正及劉麟貴供出來等語相符(警二卷第38頁至第
39頁;選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選訴二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佐以,該次交付3 萬元時,被告劉麟貴向丁○、溫婕
羽表示「他跟你說律師費一人一半,他就出一半」、「我跟
你說他下午的時候趕快去領三萬元」、「你先拿三萬起來」
等語,有108 年4 月28日對話譯文可參(警二卷第49頁、第
51頁、第55頁),自堪認定當日被告劉馨正透過被告劉麟貴
轉交與被告丁○之3 萬元,確實係屬律師費無誤。是本案倘
純係被告丁○1 人所為,被告劉馨正及劉麟貴全未涉入其中
,自無以擔負部分責任之姿態,向被告丁○表示願提供一半
律師費用並將費用轉交之必要,亦可認被告劉馨正、劉麟貴
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⑥再細繹108 年4 月28日對話譯文(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丁○向劉麟貴稱:「現在有來源,就你跟劉馨正出來
作證,我的來源就從你們這邊來,就改就好,因為阿強不是
告你們啊,你們聽得懂嗎?來源就是來自你們. . . . . .
」、「不管阿強找誰,現在就是要讓法官相信,在發傳單之
前有先去劉馨正那邊求證,求證這件事情為什麼你們要這樣
說」、「. . . 現在最簡單的就是解釋來源,來源從哪裡來
的,現在最壞的打算就是你跟劉馨正出來,因為他沒有告你
們啊,來源就是你跟我說的啊」等語,被告劉麟貴僅略回以
:「阿強有問過我們了」、「要買這塊地,我們有去問」、
「如果這樣阿強古也會來認定我會來告我耶」等語,可知被
告劉麟貴面對丁○指控本案文宣來源,係出自其與被告劉馨
正等語,並無反駁之意,顯與一般常人無端遭人指控時,所
具有之反應已大相逕庭,再參酌被告劉麟貴經此指控後仍亟
欲將劉馨正所交代之3 萬元律師費用交予被告丁○,更堪佐
證丁○、溫婕羽前揭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劉馨正、劉麟
貴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⑦被告劉馨正雖另辯稱:107 年11月10日的檔案,3 個小時從
頭到尾,全部都是溫婕羽在批判甲○○,講述丁○如何在散
發傳單、在講丁○、溫婕羽、甲○○的恩怨很深;108 年4
月28日我劉麟貴叫3 萬元給丁○,是因為溫婕羽、丁○說在
競選總部成立那天提供餐點花了二十幾萬元,希望我還給他
,但我認為那個最多3 萬元,才叫劉麟貴把3 萬元還給他云
云(選訴二卷第73頁、第443 頁);被告劉麟貴另辯稱:10
8 年4 月28日交付3 萬元給丁○,是因為丁○說他要請律師
但沒有錢,我們就他餐點的費用還他,好讓他可以去請律師
云云(選訴二卷第74頁);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證人溫婕羽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稱查筆錄中稱劉馨正把黑
函原稿親手交給丁○,後改稱是傳送檔案到溫婕羽手機,足
見其所述不實,另丁○提出107 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檔案時
稱稱是羅、溫、劉馨正三人在場謀議散發文宣之事,然檔案
內未見此事,足見丁○所述虛偽;被告丁○、溫婕羽與甲○
○素有恩怨,且溫婕羽自陳甲○○對其表示不說出是一個人
指使的話我們會很糟糕,即等於甲○○對她有威脅舉動,丁
○、溫婕羽才會誣賴被告2 人云云(選訴二卷第443 頁至第
444 頁)。惟查:
⑴上開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期為107 年11
月30日之事實,有該公告在卷可佐(選訴一卷卷一第61頁至
第62頁),距被告2 人提供3 萬元與被告丁○之時間,相差
將近6 月,被告丁○等人既以自費提供餐點之方式,對被告
劉馨正表達支持之意,豈有事隔半年再行以此為由向被告追
討餐點費用之理;況此筆費用確實為被告劉馨正請劉麟貴代
為交付之律師費用,業經認定說明如上,亦與被告劉麟貴於
警詢時一度稱:被告丁○向被告劉馨正說他被告要律師費,
所以這3 萬元是劉馨正補貼給他的等語(警二卷第12頁)相
符,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溫婕羽固一度於警詢稱本案係由劉馨正把黑函原稿親手
交給丁○等語,然該次陳述對於文宣內容係由被告劉馨正提
供之意旨,與嗣後改稱之意旨並無不同;且證人溫婕羽嗣後
改稱之說法,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傅順豪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相關LINE傳送檔案記錄可佐,均經認定說明如上,自無從
以證人溫婕羽警詢所述稍有不一致,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足
採信。
⑶被告丁○固就辯護人所指檔案內容證述有誤,然本院上開認
定均係以該檔案實際勘驗所得之結果為認定,被告丁○就檔
案內容之認識有誤,自不足影響丁○其餘證述之可信度;另
該檔案之內容,溫婕羽並非全盤批判甲○○,其尚有溫婕羽
向被告劉馨正報告散發本案文宣之結果,被告劉馨正並有向
溫婕羽確認文宣散發範圍等情,均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劉馨
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劉馨正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與證人溫婕羽與甲○○
素有怨隙,本案應係被告丁○基於怨隙一人單獨所為。然被
告劉馨正、劉麟貴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均已認定如上,且
被告丁○等人縱與甲○○有怨隙,亦適足以說明被告丁○於
本案當時,亦有與甲○○之競爭對手即被告劉馨正聯手,藉
由被告劉馨正之資源,共同打擊甲○○之動機,是被告劉馨
正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證人溫婕羽固證稱甲
○○有對其為上開言行,然證人溫婕羽並未證稱其有遭甲○
○
脅迫之情,其所述「很糟糕」充其量僅係指責證人溫婕羽
知情未予吐實之語,不足以之反推證人溫婕羽因遭威脅所述
不足採信。
⑧綜上,被告劉馨正、劉麟貴確實有與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3人主觀上具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
,不應負誹謗刑責;亦即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選
罷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
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
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
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
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
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
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
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
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
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
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
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
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所稱「
傳播不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
並以有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
由所加之限制。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傳播之言論係
捏造或虛構時,上開說明,自可供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常務監事,告訴人甲○○為上開選舉及選區之候選人,以及
該次選舉之競選
期間為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止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47頁;選偵一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可參(選訴一卷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
乙○○因所任之職務,就與該農會相關之事務,自有應受相
對較高之公眾檢驗;告訴人甲○○時為已登記之高雄市議員
候選人,其當選
與否,足以代表該選區選民之意志,進而監
督高雄市政府相關市政,應屬公眾人物,被告等人犯行時間
距離競選活動結束時間約莫17日較近,告訴人甲○○之品德
、素行自亦有接受大眾檢驗較高義務。
②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甲○○、乙○○所為之言論,雖因上開說
明,所具查證義務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丁○、劉麟貴固有向
宋邱柏元進行查證,然⑴本案文宣「清水里的宋先生的田產
遭農會拍賣,第一次拍賣時的價格本來有7000萬元被農會撤
回沒拍成,後來為何以5000萬低價賣給了甲○○、乙○○?
」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如上;⑵宋邱柏元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本案文宣上說我第一次拍賣土地是被農會撤回
是
錯誤的,第一次拍賣該土地是被法院撤回的,該土地是由
法院拍賣,由乙○○得標的,並不是我賣給甲○○與乙○○
的,我也沒有跟他們說甲○○跟乙○○豪奪我的土地,丁○
也知道土地是法院拍賣的,我都是跟他們抱怨是法院低價把
土地賣出去等語(警一卷第75頁;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再觀諸該次查證之對話內容,宋邱柏元所述
略以:「那
個時候我們標價是標的問題,標七千多萬」、「然後說不算
數,什麼我們有異議,第二次異議第二次標的時候異議他就
說七千多萬不算了喔」、「開標時才說不算,說七千多萬不
算,第二次標五千多萬又說不算,我第二次也有異議阿」、
「第一次就七千多萬,沒有,是法院問題,說沒有算,你沒
有算要先公布阿」、「全部國家要賠」、「這些要看法官」
、「這個是高等法院很壞,辦案沒理由,判案不用有理? 直
接判輸,你要理由證明我輸,這樣我才信服」、「第三標說
有五千多萬,我異議是有理? 價格調高了去標這樣捏」、「
法院也是,怎麼不是問我是去問農會那土地是我的,要問我
才對」等語(選訴一卷卷二第111 頁至第118 頁),核與其
前開證述大致相符;⑶被告丁○於該次對話亦表示「第二標
五千多萬就被他們標去了」(選訴一卷卷二第112 頁),被
告劉麟貴則稱:「要減百分之二十,就剩五千多萬,又一樣
棄標」「你幾億萬的土地被拍五千多萬」(選訴一卷卷二第
112 頁、第118 頁),顯見被告丁○、劉麟貴向宋邱柏元查
證之時,業已知悉宋邱柏元之土地係遭法院拍賣,且經拍賣
程序減價之過程,最終始以5 千多萬元拍定等情;⑷被告劉
馨正身為本案文宣之定稿人,文宣所得以達到打擊同選區候
選人甲○○之效果,對其影響最鉅,其對助選員及文宣散布
執行者所獲悉之資訊,與進行歸納整理,對於此部分文宣內
容係屬不實,自無不知之理;⑸其等均明知該情,卻故以上
開不實之言論為基礎,企圖營造告訴人甲○○與乙○○合謀
利用上開農會資源,先以農會撤回拍賣為手段,再迫使宋邱
柏元不得已將其土地以5000萬元賤賣與甲○○、乙○○等假
象,進而在文宣中,對甲○○、乙○○進行以農會做為個人
私產,豪奪農民土地,搜刮農民財產等評論,其等所為言論
與查證之結果不符,顯已具有惡意;⑹再者,本案文宣中就
告訴人甲○○「開賭場害了多少家庭妻離子散」所為之言論
係屬不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劉馨正、劉麟貴亦未主張其
等就此有何查證之行為,其等先以宋邱柏元土地遭豪奪等為
起始,進而以告訴人甲○○開設賭場戕害他人等不實言論,
而將告訴人甲○○評價為美濃地區之流氓、惡棍,就告訴人2
人因其身份所為之評論,均已超出告訴人等所應忍受公眾檢
驗之合理範圍,亦非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③另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丙○○為上開農會總幹事
,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
頁、第67頁),其就該農會事務,固與告訴人乙○○同需容
忍公眾以言論檢驗,然本案文宣中「丙○○你帶人喝花酒叫
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係屬不實,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劉馨
正、劉麟貴對此亦未主張有何查證行為,就此部分之評論,
顯亦具有惡意,亦已超出所告訴人丙○○應忍受公眾言論檢
驗之合理範圍,自亦非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甚明。
④末以,本案文宣最末所述「不能讓像甲○○這樣的地痞流氓
來主導未來」、「美濃人醒醒吧!不能再縱容這惡棍甲○○
了!」,且所發放之時間距離選舉時間甚近,顯係有意藉此
不實文宣影響該選區選民之判斷,而有使甲○○不當選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3 人,對與被告劉馨正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甲
○○,以及告訴人乙○○、丙○○,立於不實之事實基礎,
以附表所示之文宣,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對其等所進行之言論
,均非出於善意,亦已超出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所為均
足以使告訴人3 人之人格及一般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將該
文宣在告訴人甲○○選區及告訴人乙○○、丙○○所任職之
美濃區加以散布,主觀上均具有使甲○○不當選之意圖及毀
謗告訴人乙○○、丙○○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丙○○所為
,均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及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
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
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誹
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
○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僅得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
附此敘明。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3 人以散布同一不實文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
處斷。
㈡被告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入監,105 年11月10日因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選訴一卷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丁○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
上揭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馨正身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為選舉之競爭,竟於選舉將近之時,與其助選員被告劉麟貴
及被告丁○共同印製本案之不實文宣,並在其選區加以散布
,非僅藉此形塑告訴人3 人之負面形象,並企圖影響同選區
競爭對手甲○○之選情,不僅損害告訴人3 人之名譽,且足
生損害於選民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敗壞選舉風氣,所為實
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馨
正、劉麟貴事後否認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
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在上開犯行之分工及主導地位,以及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2 萬多元,與年逾70歲之父母同住,尚有1 未
成年子女需仰賴其支付生活費;②被告劉馨正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
10萬元,與太太、3 名小孩及97歲需賴其照顧之母親同住;
③被告劉麟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自由業,月收入平均約五萬元,與太太及2 名兩個女兒同住
(選訴二卷第4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既遭
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
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
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被告3 人褫奪公權1 年。
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不實文宣2 包,為被告丁○所有,為其違犯本案犯行所餘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選訴一卷卷一第237 頁),應依
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甲○○、乙○○、丙○○請你們告訴大眾下列問題,以還美濃│
│人公道: │
│1.清水里的宋先生的田產遭農會拍賣,第一次拍賣時的價格本│
│ 來有7000萬元被農會撤回沒拍成,後來為何以5000萬低價賣│
│ 給了甲○○、乙○○? │
│2.甲○○、乙○○你們沒穩定收入憑什麼從農會貸大筆金錢去│
│ 豪奪農民土地? │
│3.甲○○、乙○○你們轉賣該筆豪奪過來的土地,轉手賺了數│
│ 千萬元,良心過得去嗎?你們知道宋先生現在生不如死嗎?│
│4.甲○○你以類似手法,還搜刮了有幾件農民的財產? │
│5.丙○○你帶人喝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可以嗎? │
│ │
│甲○○你這個惡棍以冠冕堂皇的農業代言人自居,卻把農會當│
│做自己的私產,盡情的在利用農會搜刮農民的財產,你不覺得│
│羞恥嗎?大家都知道,甲○○你本來就是美濃的地痞流氓,你│
│開賭場害了多少家庭妻離子散?害了多少無知的青少年誤入歧│
│途?你帶一群幫眾專門欺壓善良,美濃人無知受你欺騙,有一│
│天大家會覺醒的! │
│ │
│美濃人!你們願意讓甲○○這個惡棍坐大甚至繼續利用農會來│
│豪奪農民的財產嗎?有一天受害的人可能就是你,或甚至是你│
│下一代!美濃是教育水準高人才濟濟的地方,不能讓像甲○○│
│這樣的地痞流氓來主導未來,否則就是向下沈淪!為了美濃世│
│世代代的子孫,美濃人醒醒吧!不能再縱容這惡棍甲○○了!│
│ │
│ 迷途知返的丁○敬上 │
└───────────────────────────┘
【卷證對照表】
┌───────────────────────────┐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 0號,稱警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1號,稱選他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6號,稱選他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8號,稱選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稱選訴一卷 │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 0號,稱警二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稱選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2 號,稱選訴二卷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