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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       劉馨正       劉麟貴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4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不實文宣貳包,沒收 。 劉馨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麟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馨正為民國107 年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第一選區(含桃 源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 、茂林區)選舉候選人,劉麟貴為劉馨正該次選舉之助選人 員。其等為使劉馨正得以在該次選舉勝出,竟與丁○共同基 於意圖使同選區候選人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 字傳述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由劉馨正陸續於107 年11月2 日至5 日凌晨某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之服務處、 及該服務處對面之居所,指示丁○應儘速製作及發送不實文 宣;丁○遂於同年月5 日,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溫婕羽 前往劉馨正服務處,搭載經由劉馨正指派督同之劉麟貴,3 人共同前至臺南市區○○區○○路○○○ 號之「益陞數位印刷 公司」(下稱益陞公司),由丁○與溫婕羽進入該公司要求 印製文宣,劉麟貴則在外等候,劉馨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 ,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宣檔案「甲○○.docx 」,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溫婕羽,再由丁○持用溫婕羽之手機,將 上開檔案轉傳予益陞公司不知情之店長傅順豪印製,待印製 完畢,由劉麟貴與丁○確認並取得上開不實文宣後,再推由 丁○,於同月6 日23時30分至同月7 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高雄市美濃區、六龜區,持上開印 製之內容不實文宣,沿路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上 開文宣內容文字,而共同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項足以生損 害於甲○○、丙○○、乙○○之名譽。經甲○○、丙○○ 、乙○○獲悉上開文宣散布之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選訴一卷卷一第244 頁;選訴二卷第74至第 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選訴一卷卷三第23頁 、第65頁);被告劉馨正、劉麟貴均不否認劉馨正為107 年 九合一高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劉麟貴為劉馨正之 助選人員,劉麟貴有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與丁○、溫婕羽 一同前往益陞公司,並在外等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不實事項 等犯行,被告劉馨正辯稱:107 年11月5 日我沒有要求丁○ 到我上開服務處研究本案不實文宣,也沒有將本案不實文宣 以手機傳送給溫婕羽,丁○有在上開時地散發本案文宣,我 是後來有人拿傳單給我看我才知道的云云;被告劉麟貴辯稱 :當日下午我與丁○、溫婕羽一起到台南益陞印刷公司,是 他們2 人邀我去台南喝咖啡、吃海產,我才跟他們一起去, 當日我有到台南益陞印刷店的外面,但是我沒有進去,我也 不知道丁○有散發上開不實文宣云云(選訴卷二第71頁至第 7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劉馨正、劉麟貴所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2 人供承 不諱外,亦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溫婕羽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2頁;選偵二卷第36頁、第38頁),並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108 年5 月9 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809號函中央選 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6號 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 09號公告及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 各1 份(選訴一卷卷一第52頁至第62頁、證物存置袋),此 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附表文宣內容係屬不實之說明: ⒈宋邱伯元原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及0000號土地, 經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林華玉)聲請強 制執行,法院委託宏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後,分別以最 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471萬元、3211萬元公告第一次 拍賣,因無人投標而減價20%,進行第二次拍賣,經乙○○ 於103 年12月22日分別以2,496 萬元、3,232 萬元拍定取得 上開兩筆土地,嗣後上開0000地號土地,由乙○○賣與甲○ ○,並於106 年6 月2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甲○○再賣 與邱張滿霞,於107 年8 月1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另上 開0000地號土地則由乙○○賣與邱森曙,並於107 年8 月1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選偵 一卷第93頁、第95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8 年5 月9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296900 號函○○○區 ○○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選訴 一卷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8 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雄院)103 年 11月5 日雄院隆101 司執心字第85011 號公告1 份(選訴一 卷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 、雄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 2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2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 、雄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 份( 投標人:乙○○;選訴一 卷卷一第304 頁) 、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1 份( 選訴一卷卷 一第307 頁)、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8 日雄院收據 各1 份(繳款人:乙○○;選訴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10 頁) 、雄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2日101 年司執字第8501 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份( 選訴一卷卷一第311 頁至第 313 頁) 。是附表所示文宣有關宋邱伯元農地遭農會以7000 萬拍賣元,後來農會撤回,改以5000萬元低價賣給告訴人甲 ○○、乙○○等情,為不實事項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美濃區農會理事長林華玉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跟 丁○在大山河餐廳吃飯時,跟他說過現任的總幹事丙○○帶 人喝花錢、叫女人,都用農會的錢買單,農會核銷要跟農會 事務有關係,不是隨便發票就可以核銷等語(選偵一卷第82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附表所示文 宣說我帶人喝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係屬不實,農會所 編列交際費有一定核銷程序,不可能用於喝花酒之報帳等語 (警一卷第68頁;選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並有美 濃區農會108 年8 月21日美區農會字第1080000910號函暨林 華玉之請款便餐登記資料各1 份( 選訴一卷卷二第9 頁至第 46頁) 可佐;又此部分雖前據被告丁○稱此部分事項係經由 林華玉告知云云,然被告丁○業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選訴 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應可認證人林華玉、 丙○○前揭所述可採,堪認附表文宣有關「丙○○你帶人喝 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之內容亦屬不實。 ⒊附表文宣內容均屬不實,業據證人鍾以坤、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選偵一 卷第30頁),其中該文宣中提及告訴人甲○○「開賭場害了 多少家庭妻離子散」,雖前據被告丁○辯稱:我自己有去甲 ○○的賭場賭過云云(選訴一卷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選訴 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其前所為之辯解 不足採信,是此部分文宣內容,亦屬不實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上開不實文宣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溫婕羽與劉麟貴前往益 陞公司印製,印製時由被告丁○及溫婕羽與該公司店長傅順 豪接洽,被告劉麟貴則在外等候,並於當日取得印製完畢之 不實文宣;再經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散發本案不實文宣,業 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26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選偵二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選訴一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3 8 頁;選訴一卷卷二第150 頁;選訴一卷卷三第23頁、第42 頁至第45頁),復據證人即益陞公司之店長傅順豪於警詢及 偵訊中(選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拾獲本案不實文宣之證人鍾以坤、陳彩翰於警詢中(警一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0頁)以及陪同前往印製本 案文宣之證人溫婕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 41頁至第42頁;選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述明確,並有 107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一卷第3 頁) 、附表所示 內容文宣1 份( 警一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警卷第87頁至第99頁) 、000-0000 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03 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亦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丁○有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劉馨正、劉麟貴2 人與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之認定: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正因 為答應要介紹、安排工作給我,所以叫去散發不實文宣,約 107 年11月2 日晚上,我前往高雄市○○區○○路劉馨正服 務處斜對面的劉馨正住居所,他就跟我說投票日近了,要快 點發文宣了,他說他會拿文稿給我,印出來叫我去發就對了 ,我就答應了;後來在同年月5 日凌晨我與劉馨正在其服務 處商量,劉馨正叫我去台南印刷不實文宣,我在中午12時左 右,就駕車搭載溫婕羽到劉馨正住處載劉麟貴,劉麟貴也知 道我們要印不實文宣,因為劉馨正怕我們不去印,所以叫劉 麟貴跟我們一起去監督我們,當日下午我們到台南市的益陞 公司,劉麟貴都在外面等待劉馨正傳送文宣資料並跟我確認 資料內容,後來劉馨正於同日15時50分,將不實文宣名為「 甲○○」的WORD檔,傳送至溫婕羽的手機,我在文宣下方簽 名後印製,在場等候大約3 小時印好拿到後,就開始前往六 龜區和美濃區開始散發不實文宣等語(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 頁;選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選訴卷二 第187 頁、第196 頁、第201 至第203 頁);證人溫婕羽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劉馨正答應要給一個礦 石的工作給丁○,所以丁○才答應要印本案文宣;107 年11 月5 日,我、丁○以及劉麟貴去台南的益陞公司印文宣,劉 麟貴因為是劉馨正的助選員,所以劉馨正交代他一起去,由 我們到劉馨正的服務處載劉麟貴,劉馨正說不要在高雄自己 轄區印所以才去台南印,當日下午約15時43分許劉馨正將丁 ○所散發的不實文宣內容名為「甲○○」的WORD檔案,以手 機通訊軟體L1NE傳給我,我再把手機交給丁○,讓他把檔案 傳送給益陞公司的老闆,這個文宣印了兩次,第1 次印出來 因為表格會被認出來,印完就丟,劉馨正再重傳第2 次後, 同日15時50分印製「甲○○」WORD檔案後再拿取等語(警二 卷第41頁至第42頁;選偵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選訴卷二第 206 頁至第208 頁)大致相符。 ②證人傅順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丁○與溫婕羽有來益陞公 司印文宣,我查看我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後,107 年11月5 日15時43分及15時50分溫婕羽有傳送「甲○○」的 WORD檔給我,傳兩次的原因是因為有更改檔案的內容,我只 記得內容是檢舉某位議員候選人的文宣,我收到15時50分溫 婕羽傳送的檔案,就開始印製等語(選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 頁),並據傅順豪於警詢中提出上開LINE傳送檔案之對話記 錄為憑(選偵二卷第57頁),核與證人溫婕羽上開證稱因修 改內容而印製2 次等語相符。準此,被告丁○如單純出於怨 隙個人為上開犯行,就該文宣之散發,有致其罹於刑章之可 能當可預見,理應在事前草擬文宣內容時,已再三思量,於 編撰定稿後,始會大費周章遠從高雄至台南印製文宣,當無 將檔案交由益陞公司傅順豪印製後,又自覺內容格式有問題 再進行修改後交付印製之可能;且被告丁○已在該文宣下方 署名,顯已對散發文宣後將遭受之不利後果有所覺悟,該內 容格式對其而言已無太大意義,顯無再行修改之必要;況印 製當時被告丁○已在現場,其等已將檔案交付予傅順豪印製 ,如內容格式有需調整,其在場當已可逕行修正,何需迂迴 等待7 分鐘後,再行傳送文宣檔案與傅順豪,顯見證人溫婕 羽證稱第1 次印製後因怕格式遭認出,故被告劉馨正重行傳 送附表所示內容文宣檔案之說法,堪以採信,亦可佐證人溫 婕羽、丁○上開互核一致之說法應屬可採 ③證人溫婕羽於審理時證稱:要發放文宣前,我沒有確認過內 容,但之前我與丁○、劉麟貴曾一起宋邱柏元家中,要去問 宋邱柏元有關土地糾紛對甲○○的不利事情等語(選訴卷二 第212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文宣 內容是劉麟貴帶我及溫婕羽去宋邱柏元家求證過(有無惡意 部分詳下述)並且有錄音,當時宋邱柏元都是在講土地遭拍 賣的事情等語(選訴卷二第196 頁)相符。參酌,當次詢問 宋邱柏元過程之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劉麟貴略稱 :「我跟你(指宋邱伯元)講,你從頭到尾說給他們聽,看 要怎麼辦」、「第二次不是五千萬嗎?」、「他們錢哪裡哪 裡來?農會先貼出來?」、「他們就欺負你就是了,不按規 矩,看你老實人」、「那他們錢哪裡來的?農會搬的嗎?」 、「(丁○:你手邊有資料嗎?宋邱伯元:哪有什麼資料, 都被他們判決資料)我會幫你研究」、「借我們拍照一下, 我不會把你拿走」、「你就跟他說他哪有這麼多錢可以來買 這塊地,他又不是董事長,他流氓,哪有這麼多錢來買」、 「要挖很多,又沒人查,隨便她們搬,這樣意思你知道嗎? 隨便他們搬,被人家查到你們搬農會的錢又拿買別人的拍賣 ,死路一條,就這樣」、「你這個有夠冤枉了,你幾億萬的 土地被拍五千多萬」,有丁○製作之譯文1 份、本院109 年 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後重新勘誤之譯文1 份( 選訴一卷 卷二第83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 118 頁)可參。可知被告劉麟貴身為劉馨正之助選員,主動 帶丁○、溫婕羽找尋宋邱柏元,要求宋邱柏元向被告丁○等 人述說其土地糾紛之事,並積極向宋邱柏元索取資料允諾協 助研究,且上開所述內容,關於土地被拍5000多萬、他們不 按規矩欺負你老實人、錢從農會搬、流氓等語,與本案不實 文宣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劉麟貴印製當日亦陪同 丁○等人前往印製,如非確實受劉馨正交代其前往監督印製 ,實無在未知被告丁○行程目的之情形下,長時間在外等候 之理,應可認定證人丁○、溫婕羽前揭所述,被告劉麟貴知 悉本案文宣內容,印製當日受被告劉馨正指示前往監督等語 ,堪以採信。 ④再者,被告丁○散發本案文宣後即107 年11月10日凌晨,被 告劉馨正與溫婕羽相約在美濃區中圳伯公土地公廟相談之事 實,業據被告劉馨正供承在卷(選訴卷二第300 頁),而當 日2 人相見相談之內容略如下述,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對話譯 文〔110 年9 月14日刑事答辯續( 二) 狀附件3 ,見選訴卷 二第343 頁至第353 頁〕及本院110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 選訴卷二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55 頁)可參: ┌──────────────────────────┐ │溫婕羽:你感覺阿強古(指甲○○)這次應該. . . 我們的│ │ 意思是讓他選上也沒得做,有可能嗎? │ │劉馨正:有可能 │ │溫婕羽:這樣我就放心了,真是要這樣才. . . 你確定?這│ │ 樣我就放心了,又你覺得最近的選情有加分嗎? │ │劉馨正:應該有 │ │溫婕羽:丁○一直在乎這個部分,有加分我們就做的很值得│ │ 啊,若沒加分我們就. . . 差不多嘛,拼到天亮真│ │ 是... │ │劉馨正:下竹圍有去嗎? │ │溫婕羽:有,到處去發了,我發到睡著,丁○就自己一直撒│ │ 一直撒,每一間伯公都去放. . . . . . . . │ └──────────────────────────┘ 可知證人溫婕羽於被告丁○散發傳單數日後,即向被告劉馨 正報告散發不實文宣一事,被告劉馨正並表示此舉對自己選 情有加分效果,復與溫婕羽確認「下竹圍」有無前往發放, 其對散發傳單後自身選情之評估,以及確認不實文宣之發放 範圍等事項,顯然係以主導者自居,更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 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⑤況本案案發被告丁○遭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劉麟貴有於108 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茂林區懷玉餐廳,欲拿被告劉馨正所提 供之3 萬元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劉馨正、劉 麟貴供述一致(警二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 第33頁;選偵二卷第176 頁、第178 頁、第36頁至第37頁; 選訴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證人溫婕羽所述相符(選 偵二卷第38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就被告劉馨正提供 該筆3 萬元之目的,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筆3 萬元是劉馨正拿給劉麟貴交付給我的律師費,他 說律師費一人一半,叫我不要供出劉馨正與劉麟貴等語(警 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選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選訴二卷 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 頁),與證人溫婕 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馨正知道丁○因為違 反選罷法等案件,主動表示要幫丁○出一半的律師費,劉麟 貴拿3 萬元給丁○是要作為律師費,劉麟貴還有送話叫我們 不要把劉馨正及劉麟貴供出來等語相符(警二卷第38頁至第 39頁;選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選訴二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佐以,該次交付3 萬元時,被告劉麟貴向丁○、溫婕 羽表示「他跟你說律師費一人一半,他就出一半」、「我跟 你說他下午的時候趕快去領三萬元」、「你先拿三萬起來」 等語,有108 年4 月28日對話譯文可參(警二卷第49頁、第 51頁、第55頁),自堪認定當日被告劉馨正透過被告劉麟貴 轉交與被告丁○之3 萬元,確實係屬律師費無誤。是本案倘 純係被告丁○1 人所為,被告劉馨正及劉麟貴全未涉入其中 ,自無以擔負部分責任之姿態,向被告丁○表示願提供一半 律師費用並將費用轉交之必要,亦可認被告劉馨正、劉麟貴 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⑥再細繹108 年4 月28日對話譯文(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丁○向劉麟貴稱:「現在有來源,就你跟劉馨正出來 作證,我的來源就從你們這邊來,就改就好,因為阿強不是 告你們啊,你們聽得懂嗎?來源就是來自你們. . . . . . 」、「不管阿強找誰,現在就是要讓法官相信,在發傳單之 前有先去劉馨正那邊求證,求證這件事情為什麼你們要這樣 說」、「. . . 現在最簡單的就是解釋來源,來源從哪裡來 的,現在最壞的打算就是你跟劉馨正出來,因為他沒有告你 們啊,來源就是你跟我說的啊」等語,被告劉麟貴僅略回以 :「阿強有問過我們了」、「要買這塊地,我們有去問」、 「如果這樣阿強古也會來認定我會來告我耶」等語,可知被 告劉麟貴面對丁○指控本案文宣來源,係出自其與被告劉馨 正等語,並無反駁之意,顯與一般常人無端遭人指控時,所 具有之反應已大相逕庭,再參酌被告劉麟貴經此指控後仍亟 欲將劉馨正所交代之3 萬元律師費用交予被告丁○,更堪佐 證丁○、溫婕羽前揭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劉馨正、劉麟 貴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⑦被告劉馨正雖另辯稱:107 年11月10日的檔案,3 個小時從 頭到尾,全部都是溫婕羽在批判甲○○,講述丁○如何在散 發傳單、在講丁○、溫婕羽、甲○○的恩怨很深;108 年4 月28日我劉麟貴叫3 萬元給丁○,是因為溫婕羽、丁○說在 競選總部成立那天提供餐點花了二十幾萬元,希望我還給他 ,但我認為那個最多3 萬元,才叫劉麟貴把3 萬元還給他云 云(選訴二卷第73頁、第443 頁);被告劉麟貴另辯稱:10 8 年4 月28日交付3 萬元給丁○,是因為丁○說他要請律師 但沒有錢,我們就他餐點的費用還他,好讓他可以去請律師 云云(選訴二卷第74頁);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證人溫婕羽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稱查筆錄中稱劉馨正把黑 函原稿親手交給丁○,後改稱是傳送檔案到溫婕羽手機,足 見其所述不實,另丁○提出107 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檔案時 稱稱是羅、溫、劉馨正三人在場謀議散發文宣之事,然檔案 內未見此事,足見丁○所述虛偽;被告丁○、溫婕羽與甲○ ○素有恩怨,且溫婕羽自陳甲○○對其表示不說出是一個人 指使的話我們會很糟糕,即等於甲○○對她有威脅舉動,丁 ○、溫婕羽才會誣賴被告2 人云云(選訴二卷第443 頁至第 444 頁)。惟查: ⑴上開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期為107 年11 月30日之事實,有該公告在卷可佐(選訴一卷卷一第61頁至 第62頁),距被告2 人提供3 萬元與被告丁○之時間,相差 將近6 月,被告丁○等人既以自費提供餐點之方式,對被告 劉馨正表達支持之意,豈有事隔半年再行以此為由向被告追 討餐點費用之理;況此筆費用確實為被告劉馨正請劉麟貴代 為交付之律師費用,業經認定說明如上,亦與被告劉麟貴於 警詢時一度稱:被告丁○向被告劉馨正說他被告要律師費, 所以這3 萬元是劉馨正補貼給他的等語(警二卷第12頁)相 符,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溫婕羽固一度於警詢稱本案係由劉馨正把黑函原稿親手 交給丁○等語,然該次陳述對於文宣內容係由被告劉馨正提 供之意旨,與嗣後改稱之意旨並無不同;且證人溫婕羽嗣後 改稱之說法,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傅順豪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相關LINE傳送檔案記錄可佐,均經認定說明如上,自無從 以證人溫婕羽警詢所述稍有不一致,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足 採信。 ⑶被告丁○固就辯護人所指檔案內容證述有誤,然本院上開認 定均係以該檔案實際勘驗所得之結果為認定,被告丁○就檔 案內容之認識有誤,自不足影響丁○其餘證述之可信度;另 該檔案之內容,溫婕羽並非全盤批判甲○○,其尚有溫婕羽 向被告劉馨正報告散發本案文宣之結果,被告劉馨正並有向 溫婕羽確認文宣散發範圍等情,均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劉馨 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劉馨正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與證人溫婕羽與甲○○ 素有怨隙,本案應係被告丁○基於怨隙一人單獨所為。然被 告劉馨正、劉麟貴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均已認定如上,且 被告丁○等人縱與甲○○有怨隙,亦適足以說明被告丁○於 本案當時,亦有與甲○○之競爭對手即被告劉馨正聯手,藉 由被告劉馨正之資源,共同打擊甲○○之動機,是被告劉馨 正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證人溫婕羽固證稱甲 ○○有對其為上開言行,然證人溫婕羽並未證稱其有遭甲○ ○脅迫之情,其所述「很糟糕」充其量僅係指責證人溫婕羽 知情未予吐實之語,不足以之反推證人溫婕羽因遭威脅所述 不足採信。 ⑧綜上,被告劉馨正、劉麟貴確實有與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3人主觀上具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 ,不應負誹謗刑責;亦即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選 罷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 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 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 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 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 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 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 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 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 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 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 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 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 傳播不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 並以有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 由所加之限制。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傳播之言論係 捏造或虛構時,上開說明,自可供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常務監事,告訴人甲○○為上開選舉及選區之候選人,以及 該次選舉之競選期間為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止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47頁;選偵一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可參(選訴一卷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 乙○○因所任之職務,就與該農會相關之事務,自有應受相 對較高之公眾檢驗;告訴人甲○○時為已登記之高雄市議員 候選人,其當選與否,足以代表該選區選民之意志,進而監 督高雄市政府相關市政,應屬公眾人物,被告等人犯行時間 距離競選活動結束時間約莫17日較近,告訴人甲○○之品德 、素行自亦有接受大眾檢驗較高義務。 ②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甲○○、乙○○所為之言論,雖因上開說 明,所具查證義務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丁○、劉麟貴固有向 宋邱柏元進行查證,然⑴本案文宣「清水里的宋先生的田產 遭農會拍賣,第一次拍賣時的價格本來有7000萬元被農會撤 回沒拍成,後來為何以5000萬低價賣給了甲○○、乙○○? 」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如上;⑵宋邱柏元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本案文宣上說我第一次拍賣土地是被農會撤回 是錯誤的,第一次拍賣該土地是被法院撤回的,該土地是由 法院拍賣,由乙○○得標的,並不是我賣給甲○○與乙○○ 的,我也沒有跟他們說甲○○跟乙○○豪奪我的土地,丁○ 也知道土地是法院拍賣的,我都是跟他們抱怨是法院低價把 土地賣出去等語(警一卷第75頁;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再觀諸該次查證之對話內容,宋邱柏元所述略以:「那 個時候我們標價是標的問題,標七千多萬」、「然後說不算 數,什麼我們有異議,第二次異議第二次標的時候異議他就 說七千多萬不算了喔」、「開標時才說不算,說七千多萬不 算,第二次標五千多萬又說不算,我第二次也有異議阿」、 「第一次就七千多萬,沒有,是法院問題,說沒有算,你沒 有算要先公布阿」、「全部國家要賠」、「這些要看法官」 、「這個是高等法院很壞,辦案沒理由,判案不用有理? 直 接判輸,你要理由證明我輸,這樣我才信服」、「第三標說 有五千多萬,我異議是有理? 價格調高了去標這樣捏」、「 法院也是,怎麼不是問我是去問農會那土地是我的,要問我 才對」等語(選訴一卷卷二第111 頁至第118 頁),核與其 前開證述大致相符;⑶被告丁○於該次對話亦表示「第二標 五千多萬就被他們標去了」(選訴一卷卷二第112 頁),被 告劉麟貴則稱:「要減百分之二十,就剩五千多萬,又一樣 棄標」「你幾億萬的土地被拍五千多萬」(選訴一卷卷二第 112 頁、第118 頁),顯見被告丁○、劉麟貴向宋邱柏元查 證之時,業已知悉宋邱柏元之土地係遭法院拍賣,且經拍賣 程序減價之過程,最終始以5 千多萬元拍定等情;⑷被告劉 馨正身為本案文宣之定稿人,文宣所得以達到打擊同選區候 選人甲○○之效果,對其影響最鉅,其對助選員及文宣散布 執行者所獲悉之資訊,與進行歸納整理,對於此部分文宣內 容係屬不實,自無不知之理;⑸其等均明知該情,卻故以上 開不實之言論為基礎,企圖營造告訴人甲○○與乙○○合謀 利用上開農會資源,先以農會撤回拍賣為手段,再迫使宋邱 柏元不得已將其土地以5000萬元賤賣與甲○○、乙○○等假 象,進而在文宣中,對甲○○、乙○○進行以農會做為個人 私產,豪奪農民土地,搜刮農民財產等評論,其等所為言論 與查證之結果不符,顯已具有惡意;⑹再者,本案文宣中就 告訴人甲○○「開賭場害了多少家庭妻離子散」所為之言論 係屬不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劉馨正、劉麟貴亦未主張其 等就此有何查證之行為,其等先以宋邱柏元土地遭豪奪等為 起始,進而以告訴人甲○○開設賭場戕害他人等不實言論, 而將告訴人甲○○評價為美濃地區之流氓、惡棍,就告訴人2 人因其身份所為之評論,均已超出告訴人等所應忍受公眾檢 驗之合理範圍,亦非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③另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丙○○為上開農會總幹事 ,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 頁、第67頁),其就該農會事務,固與告訴人乙○○同需容 忍公眾以言論檢驗,然本案文宣中「丙○○你帶人喝花酒叫 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係屬不實,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劉馨 正、劉麟貴對此亦未主張有何查證行為,就此部分之評論, 顯亦具有惡意,亦已超出所告訴人丙○○應忍受公眾言論檢 驗之合理範圍,自亦非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甚明。 ④末以,本案文宣最末所述「不能讓像甲○○這樣的地痞流氓 來主導未來」、「美濃人醒醒吧!不能再縱容這惡棍甲○○ 了!」,且所發放之時間距離選舉時間甚近,顯係有意藉此 不實文宣影響該選區選民之判斷,而有使甲○○不當選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3 人,對與被告劉馨正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甲 ○○,以及告訴人乙○○、丙○○,立於不實之事實基礎, 以附表所示之文宣,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對其等所進行之言論 ,均非出於善意,亦已超出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所為均 足以使告訴人3 人之人格及一般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將該 文宣在告訴人甲○○選區及告訴人乙○○、丙○○所任職之 美濃區加以散布,主觀上均具有使甲○○不當選之意圖及毀 謗告訴人乙○○、丙○○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丙○○所為 ,均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及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 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 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誹 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 ○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僅得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 人以散布同一不實文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處斷。 ㈡被告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入監,105 年11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選訴一卷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丁○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馨正身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為選舉之競爭,竟於選舉將近之時,與其助選員被告劉麟貴 及被告丁○共同印製本案之不實文宣,並在其選區加以散布 ,非僅藉此形塑告訴人3 人之負面形象,並企圖影響同選區 競爭對手甲○○之選情,不僅損害告訴人3 人之名譽,且足 生損害於選民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敗壞選舉風氣,所為實 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馨 正、劉麟貴事後否認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在上開犯行之分工及主導地位,以及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2 萬多元,與年逾70歲之父母同住,尚有1 未 成年子女需仰賴其支付生活費;②被告劉馨正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 10萬元,與太太、3 名小孩及97歲需賴其照顧之母親同住; ③被告劉麟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自由業,月收入平均約五萬元,與太太及2 名兩個女兒同住 (選訴二卷第4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既遭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 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 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被告3 人褫奪公權1 年。 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不實文宣2 包,為被告丁○所有,為其違犯本案犯行所餘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選訴一卷卷一第237 頁),應依 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甲○○、乙○○、丙○○請你們告訴大眾下列問題,以還美濃│ │人公道: │ │1.清水里的宋先生的田產遭農會拍賣,第一次拍賣時的價格本│ │ 來有7000萬元被農會撤回沒拍成,後來為何以5000萬低價賣│ │ 給了甲○○、乙○○? │ │2.甲○○、乙○○你們沒穩定收入憑什麼從農會貸大筆金錢去│ │ 豪奪農民土地? │ │3.甲○○、乙○○你們轉賣該筆豪奪過來的土地,轉手賺了數│ │ 千萬元,良心過得去嗎?你們知道宋先生現在生不如死嗎?│ │4.甲○○你以類似手法,還搜刮了有幾件農民的財產? │ │5.丙○○你帶人喝花酒叫女人用農會的錢買單,可以嗎? │ │ │ │甲○○你這個惡棍以冠冕堂皇的農業代言人自居,卻把農會當│ │做自己的私產,盡情的在利用農會搜刮農民的財產,你不覺得│ │羞恥嗎?大家都知道,甲○○你本來就是美濃的地痞流氓,你│ │開賭場害了多少家庭妻離子散?害了多少無知的青少年誤入歧│ │途?你帶一群幫眾專門欺壓善良,美濃人無知受你欺騙,有一│ │天大家會覺醒的! │ │ │ │美濃人!你們願意讓甲○○這個惡棍坐大甚至繼續利用農會來│ │豪奪農民的財產嗎?有一天受害的人可能就是你,或甚至是你│ │下一代!美濃是教育水準高人才濟濟的地方,不能讓像甲○○│ │這樣的地痞流氓來主導未來,否則就是向下沈淪!為了美濃世│ │世代代的子孫,美濃人醒醒吧!不能再縱容這惡棍甲○○了!│ │ │ │ 迷途知返的丁○敬上 │ └───────────────────────────┘ 【卷證對照表】 ┌───────────────────────────┐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 0號,稱警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1號,稱選他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6號,稱選他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8號,稱選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稱選訴一卷 │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 0號,稱警二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稱選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2 號,稱選訴二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