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應顯示方
向燈」應予刪除;②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經張
志騰於肇事後,即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左後方之
告訴人黃仲鴻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
告訴人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因
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張志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騰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金來福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起駛,欲沿松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黃仲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仲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跟骨移位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仲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⑵告訴人黃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