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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應顯示方 向燈」應予刪除;②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經張 志騰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左後方之告訴人黃仲鴻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張志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騰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金來福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起駛,欲沿松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有黃仲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仲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跟骨移位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仲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