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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C HANH(中文姓名:陳福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C HANH(陳福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 充飲用酒類之起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4 日16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同欄第4 行「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 仍於翌(5 )日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PHUC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東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 年7 月11日,為合 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TRAN PHUC HANH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C HANH(中文名陳福幸、下稱陳福幸)於民國110 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東曄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之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於110年9月5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二段2巷口處,因在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