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C HANH(中文姓名:陳福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C HANH(陳福幸)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
充飲用酒類之起
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4 日16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同欄第4 行「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
仍於翌(5 )日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PHUC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
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東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 年7 月11日,為合
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TRAN PHUC HANH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C HANH(中文名陳福幸、下稱陳福幸)於民國110
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東曄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之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
嗣於110年9月5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二段2巷口處,因在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福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