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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中文姓名: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陳文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4 日17時30分許起至 同日18時許止」;③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時間為「110 年9 月5 日1 時許」;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豪鑫模具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0 年11月22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TRAN VAN PH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文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PHUONG於民國110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於同年9月5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 興陸橋東向西車道路檢點,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