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中文姓名: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陳文芳)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
,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
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4 日17時30分許起至
同日18時許止」;③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時間為「110 年9 月5 日1 時許」;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豪鑫模具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0 年11月22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TRAN VAN PH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文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PHUONG於民國110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
嗣於同年9月5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
興陸橋東向西車道路檢點,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AN VAN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