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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QUOC THANH(梁國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QUOC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QUOC THANH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8 時許起至同日19 時21分前某時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宿舍中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2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某無名路口時,不慎與陸宜宗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LUONG QUOC THANH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02 號為不 受理判決在案)。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ONG QUOC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 害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LUONG QUOC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 年4 月6 日,為 合法居留,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