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ARNOLD CORPUZ(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ARNOLD CORPUZ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
充飲用酒類之起
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19日20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
據「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AUTISTA ARNOLD CORPUZ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新倡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 年5 月23日,為合
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BAUTISTA ARNOLD CORPUZ (菲律賓籍)
男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1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UTISTA ARNOLD CORPUZ(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AUTISTA ARNOLD CORPUZ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