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ARNOLD CORPUZ(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ARNOLD CORPU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 充飲用酒類之起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19日20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 據「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AUTISTA ARNOLD CORPUZ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新倡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 年5 月23日,為合 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BAUTISTA ARNOLD CORPUZ (菲律賓籍) 男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1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UTISTA ARNOLD CORPUZ(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UTISTA ARNOLD CORPUZ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