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3 號),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陳俊宏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羿帆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
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適有陳俊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機車優先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致陳俊宏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林羿帆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陳俊宏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羿帆明知已駕車
肇事,致陳俊宏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陳俊宏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
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8 年11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自用小貨車採證照
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
法定刑由修
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後,經目擊民眾提供肇事後逃逸之自小貨車照片,
進而查得該自小貨車之車主為興泰工程有限公司,又聯繫該
公司負責人鄭伊雅提供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人,鄭伊
雅並未明確表示駕車之人為被告,
嗣經被告自行到案後坦承
其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108 年11月24日、110 年7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
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 至3 頁;審
交訴卷第34頁),是承辦員警據報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時,並
無自鄭伊雅提供之資料查知被告確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即
承辦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前
,被告自行到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為本案肇事之人,參以
被告
嗣後接受偵查、裁判,並坦承本案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
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就本案過
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撤回
告訴狀、高雄市
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仁刑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
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卷
第3 至5 頁),
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
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
宣告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侵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00元,即未再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辦
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17頁),是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條件(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給
付所餘之50,000元,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
聲請法院
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
│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仁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
├───────────────────────────┤
│一、林羿帆同意賠償陳俊宏之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
│ 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
│二、給付方式:林羿帆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至一百十│
│ 年四月五日止,共計十二(期)月,每期各計陸仟貳佰伍│
│ 拾元,於每月五日匯款予陳俊宏指定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