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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3 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陳俊宏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羿帆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 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適有陳俊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機車優先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致陳俊宏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林羿帆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俊宏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羿帆明知已駕車 肇事,致陳俊宏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陳俊宏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8 年11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自用小貨車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由修 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後,經目擊民眾提供肇事後逃逸之自小貨車照片, 進而查得該自小貨車之車主為興泰工程有限公司,又聯繫該 公司負責人鄭伊雅提供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人,鄭伊 雅並未明確表示駕車之人為被告,嗣經被告自行到案後坦承 其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108 年11月24日、110 年7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 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3 頁;審 交訴卷第34頁),是承辦員警據報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時,並 無自鄭伊雅提供之資料查知被告確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即 承辦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前 ,被告自行到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為本案肇事之人,參以 被告嗣後接受偵查、裁判,並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 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就本案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 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仁刑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卷 第3 至5 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 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侵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00元,即未再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頁),是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條件(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給 付所餘之50,000元,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 │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仁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 ├───────────────────────────┤ │一、林羿帆同意賠償陳俊宏之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 │ 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 │二、給付方式:林羿帆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至一百十│ │ 年四月五日止,共計十二(期)月,每期各計陸仟貳佰伍│ │ 拾元,於每月五日匯款予陳俊宏指定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