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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ONG NAM(中文姓名:杜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ONG N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酒 起迄時間「民國110 年8 月28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 ②同欄第3 行所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 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③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HONG N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4 月23日,為合 法居留,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DO HONG NAM(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7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ONG NAM(中文名:杜宏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飲用越南高粱酒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9日7時18分許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年月29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中華路口時,不慎與謝宗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9分 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ONG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O HONG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