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HUY(中文姓名: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QUO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尚合嘉食品有限公司申請之
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 年7 月16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HOANG QUOC HUY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OC HUY(越南籍、中文名黃國輝)於民國110年10
月2日16時起至17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
味,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HOANG QUOC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