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OMDI BUALI (中文姓名:文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OMDI BUALI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所載為
警攔查時間應更正為「110 年11月6 日23時34分許稍早前之
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LOMDI BUAL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萬明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 年6 月16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KLOMDI BUALI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OMDI BUALI(中文姓名:文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
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2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東向車道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KLOMDI BUAL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