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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PHUONG(中文姓名: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PHU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行應 補充飲用酒類之起時間為「民國110 年11月14日19時許起 至同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止」;②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9時56分許稍前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P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2 年12月25日,為合法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TRUONG VAN PHUONG(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年【西元1996】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PHUONG(中文名:張文芳)於民國110年11月1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附近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9時56分許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天后宮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0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