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瑞煥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樊瑞煥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必須
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
適有吳秀環沿
仁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秀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腳髕骨
骨折之傷害。
嗣樊瑞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
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環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樊瑞煥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
力(交簡上卷第60頁、第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
告訴
人吳秀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3頁),
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
第10頁;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
61頁)。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的
車子已經過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告訴人也早就看到我,是她
自己判斷
錯誤來撞我的副駕駛座大燈處,我沒有任何過失云
云。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少線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也知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告訴人到系
爭路口前,我看到「停」字,有停車,並先讓一台黑色轎
車先行,當時我覺得告訴人離我還很遠,且她距離該黑色
轎車還有3 、40公尺,應該不會撞上,我才往前行駛,沒
想到還是撞到了,我覺得我本件的過失是沒讓告訴人先行
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係行駛於少線道、支線道上,應禮讓多線道、幹線道
之車輛先行,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亦已先禮讓一台
黑色轎車先行,是其於審理中已一度自承有未禮讓後方告
訴人先行之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我先讓一台車先過,當起駛
時就與對方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9頁),可見被
告已自承其於車輛甫「起駛」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並無車輛已行至道路中間,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之情形,是其於審理中所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復依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停止查看有無車輛再
行通過,就從支線駛出,導致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我
機車右側車殼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參以被告車
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處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上均有擦撞痕
跡乙節,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足徵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照片相符,
堪信為真,是被
告車輛應係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發生碰
撞無疑。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
仁慈路由北往南方向的最外側車道(警卷第56頁),若被
告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並跨越車道間之雙黃線,方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依雙方之行向位置,碰撞位置應
係位於被告車輛的左後方及告訴人機車的正前方,要無可
能係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
被告車輛當時應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中間,亦未跨越該路段
中間的雙黃線,方會導致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二)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
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
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即
有路權之一方,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應
暫停禮讓他方通行。基此,路權劣後之少線道、支線道車
之讓行義務,應不因少線道、支線道車是否已通過路口中
線、是否較多線道、幹線道車先進入交岔路口而有區別,
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中線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無異使路
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淪為具文,反有鼓勵搶快、搶
先通過路口之失,是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已
越過路口中線,仍無礙其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認
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又路面標繪「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
可佐(交簡上卷第31頁),則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
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多線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
」字時,未暫停等待多線道、幹線道車通過後再行起駛,
即率然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
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上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
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
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亦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
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53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
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佐(交簡卷第29
頁);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
旨
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
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界
限,且無違反公平及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迄本
院審理時,原審之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其量刑自屬允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