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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孟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劉泳珅 被   告 京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吳阿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 ,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 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劉泳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0 年3 月10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原告吳孟姍遲至110 年4 月9 日11時48分許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 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