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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韓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韓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韓陽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方附近,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光復路由北往南之機車優先道上逆向行駛,陳邱瑞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遂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邱瑞梅人車倒地,受有左背部、左肩、右肩、兩腳等部位挫傷之傷害。潘韓陽於肇事後,未對陳邱瑞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邱瑞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韓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劉銀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告訴人陳邱瑞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方110年6月12日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7頁)、道路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53頁)、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4頁)、告訴人陳邱瑞梅受傷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在卷可資參照,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逆向行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本應於收訖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中之2萬元後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告訴人已收受上開賠償金額中之5萬元後,仍未具狀撤回告訴,僅稱:我願意請求法院輕判被告或是給被告緩刑,但是我又怕我最後1期收不到錢。我對法院怎麼判都沒有意見,可是我不會寫,所以我不要具狀撤回告訴,請法院依我說的話記載就好,我不願到庭,我只是要拿到錢而已,對方把錢給我就好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交訴卷第81頁)。是被告既已依本院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和解筆錄約定撤回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而就此部分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僅在意自身是否可獲得應允之金錢賠償,對於己身應為之對待給付均漠不關心,致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㊁肇事逃逸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未確實留下可得聯繫被告之方式或個人資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被告所為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及被害人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11頁);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板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上所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