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温梓辰
被 告 陳天啓
淞琦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
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陳天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
迄同年12月1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註記章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
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
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
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
為准駁,
併予敘明。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
所受損害,仍得於
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
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