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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許庭嚴       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2 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 附件) 。 二、被告許庭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許庭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 109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 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