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吳胡英玉
吳錫河
吳娜慧
上三人共同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陳泳全
鉅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泳全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吳弘、吳胡英玉、吳錫河、吳娜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吳弘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8 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 年4 月12日命其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2 年4 月12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紙在卷
可憑。
㈡其中陳泳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鉅皓企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陳泳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鉅皓企業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