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吳胡英玉
吳錫河
吳娜惠
上三人共同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陳泳全
鉅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吳娜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娜惠」。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吳娜慧」之記載有誤,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