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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2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其由A女交談及工作過程中,已知悉A女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同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同年7月25日10時46分許、同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在A女工作地點之員工休息室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因A女之姐即代號AV000-A109235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對於被害人A女、A女之姐B女及A女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4至76頁、第192至195頁、第267頁、第30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308至3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不法情狀,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不諱(侵訴卷第196頁、第264頁、第306頁、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41至49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88至89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2頁;偵一卷第28頁)、證人即A女同事陳鍾○○、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醫院精神鑑定書(以上均彌封於偵一卷證物袋內)、走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卷第22至24頁)、A女手繪案發地點員工休息室內配置圖(警卷第30頁)、A女就業服務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公開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認之前揭性侵情節,應認定屬實。
  ㈡又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且A女於案發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自小即發現有智能發展異常問題,過去說話及走路發展相對同齡者慢,與同齡者相較,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指數皆落在非常低範圍,自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結果皆顯示A女符合智能不足之特徵;A女在本案之前從未有過性行為,雖知悉男女生殖器官之位置,但不理解性相關專有名詞,性知識薄弱,認知功能低下,對於性侵概念模糊,對於男女交往、性交、懷孕、生產等行為均有理解困難,對一般人際活動也有困難,僅可透過有限的言語及動作,表達自身受侵犯之不悅、害怕情緒,未能明確完整表示違反自己意願,也無法意識到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該院110年6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9983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袋內及侵訴卷第37頁),足見A女自小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而無法回復,且於本案遭性侵時亦處於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復觀諸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能以簡單詞語描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但無法具體說明性交或射精等性行為之意義,並證述:「當下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不願意發生,但沒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等語(警一卷第47頁),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益徵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而於案發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而A女之語言表達理解、認知能力均較同齡者低弱,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同一公司,上班時間有所重疊,且A女因有身心障礙情形,於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6日期間均有就業輔導員陪同A女到工作現場就A女工作情形及同事、主管進行訪視,並教導及協助A女職場技能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被告及A女任職公司函文(侵訴卷第135至139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110年10月18日高調協110字第137號函所附A女就業服務紀錄表(不公開卷第7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透過與A女交談及A女前揭工作過程,對於A女心智缺陷之情形,已有所知悉。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A女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等情狀,然此容因其對於性侵概念模糊使然,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侵訴卷第231頁、241頁),復考量被告與A女間為同事關係,已可預見A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卻為滿足一己之慾,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為職場上之同事關係,知悉A女有前揭心智缺陷情形,未能予以扶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認知及反應能力較弱,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方式、情節、對A女之侵害程度及所生影響(詳鑑定報告書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受僱從事清潔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與父親同住(侵訴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故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5罪之罪名及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其所為反映出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兼衡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既尚未修復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亦難認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並經宣告前揭有期徒刑,業如前述,自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