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男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郭達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5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達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達彬係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臺塑公司)倉儲 組組長,臺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 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即倉儲 組領班陳冠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在臺塑公司廠區,於倉 儲組工作範圍內從事操作包裝機作業時,郭達彬為現場負責 督導勞工安全之人,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對 於包裝機之運轉作業應裝妥護圍、護罩,避免人員接觸機臺 橫移動部及進入危險區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包 裝機作業範圍設置護圍、護罩等安全設備並裝妥之,致被害 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鑽入作業中之5 號SILO自動包裝機(下 稱上開包裝機)機臺危險區,頸部旋遭進行取袋之橫移動部 夾於整列板間,造成頸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認郭達彬涉犯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臺塑公司則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2 項違 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分別涉犯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違 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 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無非係以郭 達彬自承擔任倉儲組組長,並有證人賴親民(即廠長)、黎 氏鑾(即外包工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9 年7 月2 日高 市勞檢衛字第10971447100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下稱職災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 記資訊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於前述時地鑽入 作業中之上開包裝機危險區,頸部旋遭進行取袋之橫移動部 夾於整列板間,造成頸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情,惟堅詞否認前開犯行,郭 達彬辯稱:伊自108 年3 月25日始任臺塑公司倉儲組組長, 未曾看過裝設護圍(即透明塑膠隔板),亦未更動現場,且 伊平日巡視範圍有3 個足球場大,不含機臺修護等語;臺塑 公司辯稱:上開包裝機設置之初有裝設護圍,後由被害人及 劉品成(即成品管理員)進行測試,而劉品成到職時即未見 護圍,因此護圍拆除可能與被害人有關。上開包裝機均由被 害人負責管理維護,有關機器結構、有無設置護圍、管理及 標準操作流程係被害人最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包裝 機現場實際操作有監督權限之人乃被害人,郭達彬非職安法 所稱雇主,縱認郭達彬係職安法所稱雇主,其注意義務僅止 於職務範圍即倉儲組內部營運與外部每日進出貨數量管理, 且郭達彬管理範圍極大,倘劉品成亦不知有護圍存在,可推 測護圍係被害人自行拆除,郭達彬更不可能知悉護圍存在或 預見未裝設護圍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再參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有違反標準操作流程之危險行為,且 護圍距地面高度為110 公分,被害人鑽入上開包裝機位置距 地面高度為86公分,縱有護圍存在,亦無法避免被害人未遵 守標準作業流程鑽入上開包裝機作業範圍所造成之死亡結果 ,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裝設護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等辯 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郭達彬於案發時係臺塑公司倉儲組組長,為倉儲區最高主管 且為該組領班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害人則係倉儲組領班負責 包裝、出貨、自動包裝機操作及異常排除,又被害人長期受 指派操作上開包裝機,案發前操作上開包裝機曾二度於機器 運作中伸手拾起掉落輸送帶之未裝料包裝袋(下稱掉袋)並 放回取袋區。嗣被害人查看機器狀態,再以右手按壓觸摸操 作盤螢幕右側後,即走向機臺並彎腰低頭鑽入運作中之上開 包裝機輸送帶處,身體旋遭機臺橫移動部捲入夾住,造成頸 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 死亡,另事後發現案發時護圍置放在上開包裝機輸送帶旁取 袋區,並非裝設在上開包裝機等情,業經證人黎氏鑾、賴親 民、黃順男(即堆高機司機)、王耀群(即工程師)、沈學 君(即資深工程師)、周欽隆(即副廠長)、林瑞芳(即領 班)、劉品成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卷第21 至22、35至36、41至42、71至75、160 、186 、188 、198 、206 、212 、220 、228 頁、勞安訴卷第309 、343 頁)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勞安訴卷第 79至119 、195 至199 、202-1 至202-15頁),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勞檢處職災報告、110 年2 月8 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1 070177100 號函暨所附災害現場示意圖與照片、臺塑公司塑 膠部仁武塑膠廠編制表(下稱編制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7 至67、81至93、103 、109 至154 頁、偵一卷第25頁、審訴 卷第47至48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相卷第27至28、71、 160 頁、偵一卷第38頁、勞安訴卷第35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皆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 依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而所謂「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 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查被害人自92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臺塑公司,迄至案發日止 係任倉儲組領班,有前揭職災報告及編制表為憑(相卷第11 7 頁、偵一卷第25頁),是臺塑公司自屬雇主無疑。又倉儲 組業務負責包裝出貨,包裝需要包裝機,人員編制自成品管 理員以上乃領班即被害人、林瑞芳、周上智,直屬上級主管 為組長郭達彬,負責該組內部事務與人力分配,每月班表亦 由郭達彬編排,案發時因劉品成被派往太空包出貨區代班, 遂由被害人代替獨自操作上開包裝機等節,迭據沈學君、王 耀群、賴親民、劉品成、林瑞芳證述在卷(相卷第186 、18 8 、200 、230 頁、勞安訴卷第326 至328 、343 頁),參 以郭達彬自承:內外銷出貨量壓力很大,伊須至現場巡視包 裝狀況是否順利,若貨出不去,伊會被懲處,伊於仁武塑膠 廠各責任區工安環保自主巡查表、檢核(查)改善事項、仁 武塑膠廠安衛自主檢查異常反應單、倉儲領班例行工作檢查 表簽核,代表現場單位有稽核到異常、有拍照,當區負責領 班或負責人員有回覆、有改善,須讓伊知道,若發現相關人 員沒做好,伊會督促,請基層單位主管馬上改善等語(勞安 訴卷第358 至359 頁),復依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所示(偵一卷第49頁),被告向被害人稱「小龍 ,你方便跟品成協調一下,明天一個人出來包#5自動包裝機 。阿春剛才打電話給我說,目前的庫存到明天尚不足260 包 。謝謝~」,綜此堪信郭達彬統籌倉儲組包裝、出貨、工安 環保衛生自主檢查等業務,就該組負第一線監督管理責任, 該組人員均須向郭達彬報告工作狀況,郭達彬對於倉儲組狀 況可隨時掌握,不僅明瞭倉儲組流程運作、機器設備配置, 並可下達作業與人力調派命令,負有指示工作之權,故郭達 彬係經授權實際管理倉儲組之現場負責人,應與臺塑公司同 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甚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包裝機可能引起之危害,有設置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死亡災害之注意義務而疏未設 置,自有過失 1.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求雇主應對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勞 動部依同條第3 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 規則)第43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 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 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係為防止機械之 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分之機械動作界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一 部分進入而造成機械危害,所規定之防止碰觸、捲入轉軸等 具體措施。如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雇主應設置 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所謂「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 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 是上開規定對雇主賦予職業災害防止之義務,雇主自應視個 案實際狀況選擇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 護設備。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 本非僅以法有明文之義務為限,而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 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負有保護、預防、監 督或看管義務,具備等同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品質,即亦存 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 人一旦於個案中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死亡,非必不能評 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參諸職安法立法目的係 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 政規範(如:對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 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科以刑責,是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既皆為防止工作者受施 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自與刑 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定自具刑 法之客觀注意義務品質。 2.郭達彬於案發時為倉儲組最高主管及實際經營負責人,統籌 該組包裝、出貨、工安環保衛生自主檢查等業務,並為被害 人直接上級主管而負有指示工作之權,俱如前述,足見其職 務範圍非限於倉儲組內部營運與外部進出貨數量管理。又上 開包裝機安裝之初已有裝設護圍一情,業據販售上開包裝機 之台灣紐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主任高榮聰於勞檢處檢查會 談時陳述明確(相卷第149 至150 頁),郭達彬與臺塑公司 既同係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其等就上開包裝機應依職安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設置護圍等安全 維護事項自均負有客觀注意義務,且不得因勞工業經教育訓 練或熟稔操作方式而憑以解免該注意義務,是其等本應注意 上開包裝機護圍乃為防免工作者不慎遭機器拉入或捲入所設 ,不得任意拆卸,縱因維修等因素有拆卸必要,亦應立即裝 回,而依倉儲區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確實 巡查上開包裝機護圍是否裝妥,而使上開包裝機於作業中存 有高度夾住、捲入人員之死傷風險,堪認被告2 人確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要不因郭達彬平日須巡視範圍大小或 自行限縮個人監督義務而異此認定。 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行為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始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又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 克相當;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 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 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 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 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 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 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 過失犯罪。 2.參諸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 定設置護圍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勞工平常作業因碰觸機器 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並非防免人員違反一般操作程序而 不當作業或刻意鑽入機器作動之危險範圍。又在自動化作業 之情況下,係由機器代替傳統人力操作,人員多係負責操控 及監管機器運作狀態,又因機器運作過程多係持續、不間斷 重覆預設動作,未能如人眼得以即時察覺突發狀況,遂有賴 現場人員在通常運作過程中遵守正確操作規範,未可貪圖一 時便利違反作業安全規定而創造無法預見之風險。本件係被 害人於上開包裝機運作中逕行鑽入輸送帶處,身體旋遭機臺 橫移動部捲入夾住傷重而死亡一節,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害 人死亡結果係前揭設置護圍規範之保護範圍。次依劉品成證 稱:伊自108 年1 、2 月間起受被害人指導操作上開包裝機 ,伊未曾鑽到機臺下面過,也未見過被害人鑽到機臺下,依 據伊操作經驗,應該不會鑽到被害人過世位置,如果掉袋在 被害人過世位置,伊會讓機臺繼續運作,等達成生產目標後 再全部停機處理掉袋,因掉袋在該處不影響包裝,不會在運 作中自己鑽下去處理掉袋等語(勞安訴卷第334 至335 、33 7 、344 至345 頁),顯見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同一情狀下 ,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於上開包裝機運作中鑽入機臺拾取掉 袋,進而遭機臺夾壓致死亡,況劉品成既係受被害人指導操 作上開包裝機並憑以熟悉相關作業規範,且被害人亦有長期 操作上開包裝機之經驗,自應知悉不可於該機器運作中鑽入 作動範圍以免發生危險,是被害人擅自侵入輸送帶以致身體 遭夾住傷重死亡之結果,實無從為被告所能注意而不具客觀 可預見性。再上開包裝機縱有裝設護圍,該護圍寬約85公分 ,高約67.5公分,裝設位置係在機臺上方,下方橫桿距地面 高度為101 公分,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勞安訴卷第 80、105 頁),而被害人鑽入機臺位置距地面高度為78公分 ,亦有被告提出測量照片可憑(勞安訴卷第133 頁),足徵 即使被告履行裝設護圍義務,仍無從避免被害人刻意自機臺 下方鑽入所造成之死亡結果,綜此堪認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 死亡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自與刑法過失致死、職安法第 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同法 第40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 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 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犯行,應依法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 │卷宗名稱(簡稱) │ ├───────────────────────────┤ │1.橋頭地檢109 年度相字第242 號卷(相卷) │ │2.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偵一卷) │ │3.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審訴卷) │ │4.本院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勞安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