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玖德國際有限公司」前,駕駛BDL-6808號自用小客
車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劉淑芬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WC-0392號
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擦撞玖德公司之鐵門、鋼柱,及停放於
該公司內之吳文傑所有AJR-339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劉淑芬、吳文傑及許宸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三、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