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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玖德國際有限公司」前,駕駛BDL-6808號自用小客 車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劉淑芬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WC-0392號 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擦撞玖德公司之鐵門、鋼柱,及停放於 該公司內之吳文傑所有AJR-339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淑芬、吳文傑及許宸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