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黃美秀
被 告 林翁亦駿
奕菲科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夏苔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翁亦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黃美
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翁亦駿之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奕菲
科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
認被告奕菲科有限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奕菲科有
限公司與被告林翁亦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
告林翁亦駿、奕菲科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
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