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黃美秀 被   告 林翁亦駿       奕菲科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夏苔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翁亦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黃美 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翁亦駿之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奕菲 科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 認被告奕菲科有限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奕菲科有 限公司與被告林翁亦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 告林翁亦駿、奕菲科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 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