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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雄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前往與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 之「發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興車業,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80,1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25,000元 ,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 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80,100元直接支付予發興車業以清 償上開機車之價金,而謝明雄則應自106年10月10日起109年 9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2,225元,清償 期間上開機車由謝明雄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標的物。仲信公司經書面審核謝明雄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後,誤認謝明雄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 謝明雄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謝明雄支付上開機車價 金80,100元予發興車業。嗣謝明雄於106年9月5日收受上開 機車後,全未繳納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款紀錄、警員 林奕成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79、69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 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 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機車 ,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而貸與購車款,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在 本院成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定期賠償 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受償8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及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餘款部分,倘被告能確實履 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