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雄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雄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
資力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前往與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
之「發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興車業,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80,1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25,000元
,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
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80,100元直接支付予發興車業以清
償上開機車之價金,而謝明雄則應自106年10月10日起109年
9月10日止,共分36期,
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2,225元,清償
期間上開機車由謝明雄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標的物。仲信公司經書面審核謝明雄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後,誤認謝明雄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
謝明雄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謝明雄支付上開機車價
金80,100元予發興車業。
嗣謝明雄於106年9月5日收受上開
機車後,全未繳納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高振洋於
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款紀錄、警員
林奕成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79、6951號判決處
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然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
不同,犯罪之
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
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
罪
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就被
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之必要。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機車
,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而貸與購車款,
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在
本院成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
,
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
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
、
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定期賠償
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受償8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及前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餘款部分,倘被告能確實履
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