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玠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鄭森一
被 告 唐兆凱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曾俊偉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16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A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施安園)之管領者丁○○(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均知悉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B地)並非
渠等所有,係旗山事業區106林班之國有土地,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料己○○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
犯意聯絡,由丁○○提供A地,己○○則擔任仲介者及介紹人居間聯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事宜,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5月25日之間,以每車次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8,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A、B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使用。另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覆公司)之負責人甲○○、丙○○、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之員工吳志成(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0、445號、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及戊○○,亦明知渠等及御翔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御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詎丙○○、戊○○、甲○○各自與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傾倒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傾倒地點,傾倒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再由己○○於上述期間內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小型挖土機(業已變賣予他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
予以就地掩埋,己○○並以此方式竊佔B地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嗣因警方接獲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通報,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己○○、丙○○、戊○○、甲○○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己○○、丙○○、戊○○、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己○○、丙○○、戊○○、甲○○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聲羈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原訴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原訴二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原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87頁至第292頁;本院原訴四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第57頁;本院原訴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簡宏達、張明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吳志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53頁;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原訴二卷第247頁至第252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5日屏旗字第1106310786號函
暨檢附旗山工作站報告及相關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110年8月12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古亭坑段363-2地號現場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開挖位置圖2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相關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對森一企業行現場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110年10月12日對丙○○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條、丙○○提供LINE聊天記錄備份檔、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蒐證照片、清運機具(車號000-0000、KEN-2256)GPS追蹤記錄、車號000-0000號GPS追蹤停頓位置、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5日核發予御翔公司之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30號廢棄物清除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局110年10月12日對御翔公司稽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110年10月12日對綠覆公司現場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110年10月12日對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甲○○提供與己○○Messenger及LINE訊息往來頁面截圖、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照、甲○○110年10月18日陳報被證一即暱稱「田寮收木柴」個人資訊頁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對丁○○稽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對己○○稽查記錄表、保七總隊110年10月12日對己○○、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屏旗字第110617261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屏旗字第1106172436號函、保七總隊第八大隊110年12月23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5442號函暨檢附相關路線圖、開挖位置、面積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御翔公司及綠覆公司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1699300號函暨檢附清除機構資料及111年1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41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186700號函暨檢附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46頁;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第152頁、第16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0至第312頁;併警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17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1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389頁、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偵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04-1頁至第104-10頁、第104-13頁、第106-1頁、第108-1頁至第108-1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43至第257頁;本院原訴二卷第333頁至第345頁),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1、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
參照)。
3、經查,被告己○○堆置廢棄物之A地及B地,雖非其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構成要件。再者,被告己○○、丙○○、戊○○、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雖御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員工即被告戊○○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而丙○○、戊○○、甲○○與被告己○○聯繫後,即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運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傾倒地點傾倒,再由己○○就地掩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丙○○、戊○○、甲○○所為亦已均合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態樣。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
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於110年4月10日至5月25日期間、被告丙○○、戊○○、甲○○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傾倒時間傾倒廢棄物,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皆各論以一罪為當。
(四)
被告己○○與丁○○就本案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甲○○就其各自與被告己○○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己○○係基於單一犯罪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被告丙○○、戊○○、甲○○所為,均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因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丙○○、戊○○、甲○○所為,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渠等均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原訴一卷第179頁;本院原訴四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原訴五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給予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4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16號),與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
1、
被告己○○、丙○○、戊○○、甲○○於本案犯行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45頁至第172頁),渠等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均僅約1個月左右,並觀渠等傾倒、堆置、掩埋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種類,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戊○○傾倒廢棄物部分,業經清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09449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三卷第295頁),另被告甲○○亦加入己○○清運計畫,且目前亦已積極清理中乙節,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四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3年3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1543600號函、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原訴四卷第303頁;本院原訴五卷第83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己○○、戊○○、甲○○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己○○、戊○○、甲○○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丙○○雖有提出其於111年5月24日之清運廢棄物照片欲證明其已清運完畢(見本院原訴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日稽查後,認被告丙○○並未清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68700號函覆丙○○清運狀況說明暨檢附對丙○○胞妹鄭淑婷稽查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原訴三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5頁),是尚難以認定被告丙○○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己○○、丙○○、戊○○、甲○○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被告己○○未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之同意,擅自以B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又與丁○○共同提供A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渠等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戊○○業將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己○○、甲○○亦積極處理清運中;並考量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己○○竊佔土地之面積;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產養殖,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駕駛拖吊車,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4,000元,負有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45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甲○○部分,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
1、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係以基層員工身分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2、至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甲○○於案發前已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原訴一卷第207頁),顯見其對於廢棄物不可隨意清除、處理一情至知綦詳,然其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甲○○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訴一卷第181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丙○○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大貨車係專供其載運廢棄物之用,又衡情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價值與被告丙○○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價值相較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車輛,固分別為被告甲○○、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車輛分別為綠覆公司、御翔公司所有一節,有車牌號碼000-0000、KEB-9509自用大貨車行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第152頁),非被告甲○○、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與己○○聯繫本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訴一卷第184頁),是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雖各為遠近企業運輸有限公司、被告甲○○或綠覆公司所有,然被告甲○○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被告己○○偵查時供稱:一般傾倒時,丁○○大部分都會在場,如果丙○○等人給我錢,我就會立刻轉手給丁○○,丁○○就會給我應該得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說經由我介紹他人載運到本案2土地傾倒廢棄物,他一車會給我500元至1,000元,我會把錢交給丁○○,他再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丙○○、戊○○、甲○○給的錢,如果收到的金額未滿5,000元,我可分得500元,如果5,000元以上,我可分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6頁至第17頁),由上可知,被告己○○自陳透過其介紹至A、B兩地傾倒廢棄物之人,如該等之人交付之金額為5,000元以上,則可分得1,000元,如交付之金額未超過5,000元,則可分得500元。佐以被告丙○○、戊○○、甲○○均係透過被告己○○而得知可傾倒廢棄物於A、B兩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丙○○、甲○○、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8頁、第171頁;他卷第5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可認被告丙○○、戊○○、甲○○均係透過被告己○○之仲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己○○可自該3人所交付之傾倒費用中分得報酬。再者,被告丙○○傾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車次廢棄物,每車次交付給被告己○○5,000元;被告甲○○傾倒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廢棄物,其中廢木材部分,每車次交付給被告己○○8,000元,而廢樹枝部分,每車次交給被告己○○4,000元;另被告戊○○傾倒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車次廢棄物,每車次交付給丁○○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五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共為8,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被告己○○報酬計算欄說明)。是該8,500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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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0年5月25日9時許 ②110年5月25日14時 ③110年5月28日14時許 | | | | 1.每車次5,000元,被告己○○每車次可分得1,000元報酬。 2.共3車次,被告己○○共分得3,000元報酬。 |
| | ①110年4月13日 ②110年4月14日 ③110年5月25日 | | | | 1.每車次2,500元,被告己○○每車次可分得500元報酬。 2.共3車次,被告己○○共分得1,500元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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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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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即110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57頁) 2.被告丙○○所有,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85頁)、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0(警一卷第121頁) 3.綠覆公司所有,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71頁) 2.御翔公司所有,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9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3(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4(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6(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7(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98342)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8(警卷第1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98342) | 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9(警卷第121頁) 2.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