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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昌明


            王文軒


            劉宏亮




            林建龍



            劉明鑫


            曾渝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2030、2046、2047、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陸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肆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肆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肆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貳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受託向午○○催討債務、與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里長卯○○曾生過節,且欲向鍟發葬儀社索要保護費,及不滿丙○○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竟與寅○○、亥○○(本院另行通緝)、甲○○、申○○、庚○○、酉○○、未○○、壬○○、辛○○、辰○○、乙○○、癸○○(壬○○以下5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次參與者詳見「被告」欄位)。因丁○○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錄影並散布,經新聞報導該等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戌○○、子○○、丑○○、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寅○○、甲○○、申○○、庚○○、酉○○、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三卷第400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午○○、戌○○、子○○、丑○○、丙○○、己○○、卯○○、黃淑蔓(丑○○配偶)、連紹辰(世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亥○○、壬○○、辛○○、辰○○、乙○○、癸○○、天○○分別證述詳(警一卷第105至114、237至243、269至274、281至285、295至303、315至320、329至336、403至406頁,警二卷第409至412、423至426、489至496、499至501、513至519、625至629、635至636、643至648、653至654、661至664、747至750、753至755、763至764頁,偵一卷第37至41、47至50、127至137、169至175、317至319、361至363、409至412頁,偵二卷第121至123、129至131、137至138、179至181、219至221頁,原訴一卷第391至395、403至410、449至455、475至484、559至566、569至575頁,原訴二卷第357至375、473至477頁,原訴三卷第128至148、223至2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1號鑑定書(原訴一卷第187至190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7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聲羈一卷第30頁,原訴一卷第551頁,原訴二卷第15、28至29、39、80、144、183、345頁,原訴三卷第102、131至132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丁○○自承起因於其欲向鍟發葬儀社索要保護費,及不滿告訴人丙○○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遂邀集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寅○○等人同往案發地點尋釁及實施強暴,其除動手砸鍟發葬儀社之玻璃門、玻璃櫃等物外,並以腳踩丙○○、強餵丙○○吃大便在卷(警一卷第20、32頁,偵一卷第60頁,原訴二卷第40頁),且依被告寅○○、甲○○、申○○、酉○○、未○○、證人亥○○及癸○○一致供陳係經被告丁○○邀集前往鍟發葬儀社砸店、強押及凌虐告訴人丙○○等情(警一卷第84至85、110、143、164至165、196至197、211至212、265、317頁,偵一卷第207頁,偵二卷第216頁,原訴一卷第406、479頁,原訴二卷第145頁,原訴三卷第136、225頁),堪認被告丁○○除與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證人亥○○及癸○○共同下手施暴外,亦立於主導地位而合於首謀之參與犯罪態樣
 ㈢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7人及證人癸○○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棍棒雖未扣案,然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二卷第681至689頁),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玻璃門、玻璃櫃及骨灰甕受損,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雖載「丁○○、寅○○、申○○、甲○○、庚○○、未○○、酉○○、癸○○等人,於同日19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然就被告寅○○、甲○○、申○○、庚○○、酉○○、未○○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分乘自小客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棍棒等物前往陳琮璟、子○○住居所即公司高雄市○○區○○○路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聚集叫囂後,上開人等隨即毀損渠左側玻璃門及左側喪葬物品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且就恐嚇取財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載「丁○○並大聲恐嚇稱:葬儀社每個月要5萬元,不然你們家就倒楣了等語,以此方式要求子○○、丑○○交付財物,因而致子○○、陳琮璟心生畏懼」,復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寅○○、申○○、甲○○、庚○○、未○○、酉○○、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寅○○、申○○、甲○○、庚○○、未○○、酉○○、癸○○『就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足見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對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及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寅○○、甲○○、申○○、庚○○、酉○○、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申○○、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甲○○、申○○、庚○○、未○○,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就編號5涉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俱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就同條項行為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丁○○、寅○○、甲○○、申○○、庚○○、酉○○、未○○與亥○○、辛○○、壬○○、乙○○、辰○○間,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丁○○、甲○○、申○○、庚○○與亥○○間,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被告寅○○、甲○○、申○○、庚○○、酉○○、未○○癸○○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被告寅○○、甲○○、申○○、庚○○、未○○暨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證人亥○○剝奪告訴人午○○行動自由過程中,脅迫告訴人午○○籌款並持槍恐嚇不得報警(附表一編號1),暨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聯繫被告寅○○、甲○○、申○○、庚○○、未○○、證人亥○○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餵告訴人丙○○吃大便(附表一編號5),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7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又告訴人午○○先後經強押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丁○○住處及鐵皮屋,地點雖有不同,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乃基於向鍟發葬儀社索要保護費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對該葬儀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丑○○與其弟子○○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以免過度處罰。另被告丁○○先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後,因告訴人子○○及丑○○均未交付款項,遂再為編號4所示犯行,乃分別基於不同恐嚇取財犯意所為,難認係一行為。
 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寅○○、甲○○、申○○、庚○○、未○○於附表一編號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6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毀損1罪、恐嚇取財未遂2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1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罪);被告寅○○所犯上開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被告甲○○、申○○、庚○○所犯上開4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毀損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被告酉○○所犯上開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被告未○○所犯上開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7人均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犯罪時間為19時許,且過程僅約數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 
 1.被告丁○○僅因催討債務、細故糾紛或欲索要保護費,即任意單獨或邀集被告寅○○、甲○○、申○○、庚○○、酉○○、未○○等人共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午○○之行動自由,毀損告訴人戌○○所有、己○○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率爾對告訴人子○○、丑○○及丙○○實施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其中對於告訴人丙○○不僅剝奪行動自由、強餵大便及毆打而對之施加強暴,更將過程錄影散布,均對人民安寧、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子○○、丑○○及丙○○受有身體傷害及莫大心理恐懼,又未與告訴人戌○○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2.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午○○、子○○、丑○○及丙○○成立和解(警二卷第435、675頁,偵聲二卷第27、31頁,聲羈一卷第39、43頁,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經告訴人午○○、丙○○均表明不再追究(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子○○、丑○○並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警二卷第636頁,偵二卷第131、138頁),告訴人丙○○則撤回傷害告訴(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
 3.考量被告7人各自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現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被告寅○○自陳國小畢業,現任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被告申○○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普通;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被告酉○○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被告未○○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原訴三卷第4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7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緊接集中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犯俱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6所犯各為毀損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編號1、5所犯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與前述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各異;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分別就編號1、2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編號4至5所犯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本件起因於被告丁○○邀集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丁○○係居於類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角色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各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各經被告丁○○、未○○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附表一編號5、1之犯行在卷(原訴三卷第137至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未○○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行動電話固曾持以與告訴人午○○聯繫所用(警一卷第373頁),然酌以該行動電話乃被告丁○○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持以與告訴人午○○聯繫,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復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刀具(附表一編號1)、棍棒(附表一編號2、4、6)、鋸子(附表一編號3),固分別經被告7人及亥○○、癸○○自承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7人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記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輛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丙○○押上車輛後,將丙○○押至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處聚集…上開人等遂分別以手銬銬住丙○○,並以三秒膠點注眼睛、嘴巴、鼻孔、肛門後,以松香水淋其頭部並毆打丙○○,期間更挖大便,強制丙○○吃大便,以此強暴方式凌虐丙○○,致丙○○受有雙手腳多處瘀傷、頭部擦挫傷、肛門撕裂傷等傷害,並限制丙○○行動自由」等語,佐以傷害部分並非前揭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丁○○等人所涉聚眾實施強暴、傷害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寅○○、甲○○、申○○、庚○○、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寅○○、甲○○、申○○、庚○○、未○○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訴三卷第149頁),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丁○○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寅○○、申○○、亥○○、甲○○、庚○○、未○○、酉○○則聽從丁○○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結構組織,因丁○○認午○○積欠其債務,欲向其催款,竟與寅○○、申○○、亥○○、甲○○、庚○○、未○○、酉○○及壬○○、辛○○、辰○○、乙○○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等語,佐以被告丁○○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丁○○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丁○○犯罪組織」),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則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丁○○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就該編號犯行另涉犯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具上下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實行特定一個犯罪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組織成員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且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而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之組成而言。
  ㈡關於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之緣由,各被告及證人分別供陳如下:
  1.被告丁○○供稱:伊是幫別人向告訴人午○○要錢,伊與卯○○於酒後口角,才找人去與卯○○理論,鍟發葬儀社幫伊姑姑辦得喪禮比較不好,一樣的錢辦得不一樣,伊覺得不爽,而告訴人丙○○亂咬穆明忠是毒品藥頭,弄得妻離子散,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伊很生氣才幫穆明忠報仇。伊不認識被告庚○○與證人辰○○,被告寅○○是伊認的姑姑的兒子,證人亥○○、被告酉○○及未○○是伊兒時玩伴,其他人都是朋友。伊說要處理事情,叫他們一起去,他們就願意跟伊去,有時是剛好一起喝酒順便去,有時是打電話叫人,要來就來,不來也沒關係,沒有分工,也沒有一定砸東西要找誰、打人要找誰,就是朋友間互相幫忙,如果其他人打電話叫伊去,伊有空也會去(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9頁,聲羈一卷第31頁,原訴二卷第41頁,原訴三卷第311至316頁)。
  2.被告寅○○供稱:被告丁○○住伊隔壁,是伊乾舅的兒子,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丁○○有找的話,伊有空就會去,因伊與被告丁○○是兄弟才會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5,被告丁○○沒找伊去編號2(原訴三卷第135頁)。
 3.被告甲○○供稱:伊與被告丁○○、亥○○、申○○都是朋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有的是被告申○○找伊,有的是被告亥○○找伊,他們約,伊就去,被告丁○○沒有直接找伊(原訴三卷第135頁)。 
 4.被告申○○供稱:伊都叫被告丁○○「哥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都是被告丁○○找伊去,純粹朋友間義氣相挺(警一卷第163、165頁,原訴二卷第82頁)。
 5.被告庚○○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丁○○,只認識被告申○○,是透過被告申○○才有所接觸,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都是被告申○○找伊去,因在家無聊,被告申○○有找,伊就去(警一卷第180頁,原訴三卷第136頁)。 
 6.被告酉○○供稱:伊與被告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放假都去被告丁○○家中喝酒,被告丁○○找伊,伊不一定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附表一編號1、4都是被告丁○○找伊去,被告丁○○沒找伊去編號2,編號5是被告丁○○事後叫伊去載告訴人丙○○離開,伊與告訴人丙○○是親戚,另證人辛○○是伊表哥(偵一卷第298頁,原訴三卷第136頁)。
 7.被告未○○供稱:伊與被告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常去被告丁○○家中喝酒,被告丁○○沒找伊去附表一編號1、4至5,是伊自己要跟著去,編號2可能伊當時不在場才沒去(原訴三卷第136至137頁)。 
 8.證人亥○○證稱:伊與被告丁○○都住杉林區,是鄰居,純粹因為朋友關係才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到場相挺(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169頁)。 
 9.證人辛○○證稱:被告丁○○是伊親戚,伊按輩份要叫被告丁○○叔叔,住處相距不遠,附表一編號1係因伊在路邊散步,遇見被告丁○○向伊說「走,跟我出來」,伊怕被罵就跟被告酉○○一起去(警一卷第238至239頁)。   
 10.證人壬○○證稱:伊與被告丁○○是很好的朋友,平常都會聯絡,所以附表一編號1因被告丁○○叫伊去,伊就去(原訴一卷第405頁)。
 11.證人乙○○證稱:伊認識被告丁○○,但不熟,不會直接聯繫或接觸,附表一編號1是因伊當天跟證人壬○○在一起,證人壬○○叫伊一起去處理事情(警一卷第282頁,偵一卷第362頁)。
 12.證人辰○○證稱:伊與被告丁○○沒什麼交情,無聯絡,附表一編號1是伊在證人壬○○住處,看證人壬○○要出門處理事情跟著去(警一卷第296頁,原訴一卷第571頁)。  
 13.證人癸○○證稱:伊與被告丁○○係朋友,被告丁○○叫伊去附表一編號3,伊就去(原訴三卷第225頁)。   
  ㈢參諸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之組成成員互有不同,且依各被告及證人前開陳述,堪認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證人亥○○、辛○○、壬○○、乙○○、辰○○、癸○○,實係分別基於其等與友人、親戚間之情誼直接應邀,或因偶然在場自行隨同前往,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犯行,其等固依循被告丁○○之指示行事,而使被告丁○○居於類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之角色,惟此行動模式與一般偶發性共同犯罪並無重大區別,無從憑以遽認「丁○○犯罪組織」內部間即已存在分工合作,並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緊密層級管理結構。又證人辰○○雖證述:被告丁○○拿2千元給證人壬○○,證人壬○○分給伊1千元等語(警一卷第299頁,偵一卷第411頁,原訴一卷第572頁),核與被告丁○○自承給予證人壬○○及辰○○2人共2千元補貼油錢一節(警一卷第33頁)相符,然參以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證人辛○○、乙○○、癸○○均明確證述未因參與實施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警一卷第240、283頁,原訴二卷第82頁,原訴三卷第135至137、225頁),亦難徒憑被告丁○○單次給予證人壬○○及辰○○共2千元,即率謂「丁○○犯罪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牟利性要件。再參以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乃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密接發生,期間僅約1個月,已難認被告呂遂森等人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犯行存在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且依告訴人午○○指稱:伊欠別人錢,別人委託被告丁○○討債,被告丁○○才帶人將伊押走(偵二卷第179頁);證人卯○○證稱:案發前稍早,被告丁○○酒後對伊有所誤解,就叫人砸伊家(警二卷第516至518頁);告訴人子○○指稱:案發當日中午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幫客戶搭建告別式會場,被告丁○○開車到伊旁邊表示要收保護費,晚上突然一群人拿棍棒砸伊家大門(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丑○○指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去合森巷158號,被告丁○○開口要1個月5萬元,19時許被告丁○○即帶人砸房子(偵二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丁○○在第四公墓質問伊為何咬出穆明忠販毒(偵二卷第219頁)等語,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係分因被告丁○○為達向告訴人午○○催討債務、向證人卯○○及告訴人丙○○報復、向告訴人子○○與丑○○索要保護費等目的,而依當時情形邀集他人參與分工而立即實施犯罪,均屬個別、偶然發生之特定事件,客觀上僅係被告丁○○等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臨時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未可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足認定被告丁○○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寅○○、甲○○、申○○、庚○○、酉○○、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另被告丁○○固自承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結拜聊天室」叫人,然觀諸卷附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警三卷第7至13頁),該群組對話內容僅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月31日,討論被告丁○○逃往臺東縣躲藏一事,而未足積極證明被告丁○○等人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非僅止於單純隨機之共同犯罪組合、各被告間有組織地位層級高低之別或具持續性、牟利性,自無從憑為被告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利認定。
 ㈤至被告申○○及庚○○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對於「丁○○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既如前述,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申○○及庚○○之自白,逕認渠等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就該編號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被告
主文
1
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受託向午○○催討債務,竟與寅○○、亥○○、甲○○、申○○、庚○○、酉○○、未○○、辛○○、壬○○、乙○○、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23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未○○,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庚○○,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酉○○,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BCP-5708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午○○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亥○○、甲○○二人分別持刀(未扣案)與丁○○進入午○○住處,將午○○強押上甲車載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要求午○○先籌款10萬元,經午○○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同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統一超商給付現金10萬元後,再將午○○載往丁○○在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57號住處,亥○○、甲○○、申○○、庚○○、酉○○、辛○○、壬○○、乙○○、辰○○即先行離去。丁○○、寅○○及未○○復將午○○押至丁○○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拘禁,未○○並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對空鳴槍,恫嚇午○○不得報警,及要求交付30萬元,以此方式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嗣經午○○之友人陳俊明說項,始讓午○○於同月24日5時許離去籌錢。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9至459頁)
⑶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61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03至913、917頁)
丁○○
寅○○
甲○○
申○○
庚○○
酉○○
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甲○○、申○○、庚○○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丁○○因與卯○○曾生過節,竟與亥○○、甲○○、申○○、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由申○○駕駛甲車附載庚○○,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亥○○,其他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卯○○母親戌○○所有之高雄市○○路0段000號里長服務處,申○○先駕駛甲車撞開上址鐵捲門,亥○○、甲○○、申○○及庚○○再分持棍棒(未扣案)進入屋內砸毀櫃子、電視、監視器、機車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戌○○。
⑴毀損物品清單(警二卷第523頁)
⑵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29至565頁)
⑶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583至613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11、915至917頁) 
丁○○
甲○○
申○○
庚○○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申○○、庚○○均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子○○
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
丁○○於110年1月18日11時許,見鍟發葬儀社負責人丑○○之弟子○○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協辦喪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子○○嚇稱:杉林區的葬禮都你們在處理,每個月5號都要給伊保護費5萬元,不然就去開槍,讓你們倒楣等語,並持鋸子(未扣案)揮砍子○○手臂,致子○○受有右上臂8公分表淺線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丁○○見丑○○亦在上址處理喪葬事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出手擊打丑○○臉部,致丑○○受有右臉頰挫傷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丑○○恫以:5萬元5號要給伊,不要騙伊,葬儀的伊很厲害,聽伊的保證沒事,店不用開了,5號匯伊帳戶等語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子○○及丑○○,使其等心生畏懼,惟子○○及丑○○均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69、671頁)
⑵現場錄音譯文(警二卷第673頁)
丁○○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嗣因子○○及丑○○均未交付上開款項,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寅○○、甲○○、申○○、庚○○、酉○○、未○○、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寅○○、甲○○、申○○、庚○○、酉○○、未○○、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8日19時前某時,由申○○駕駛甲車附載庚○○,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酉○○,甲○○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及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等物置放車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鍟發葬儀社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及騎樓,其等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即分別踹踢、持棍棒敲打、砸毀上址左側玻璃門、喪葬物品展示玻璃櫃及骨灰甕(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子○○及丑○○恫以:葬儀社每個月要5萬元,不然你們家就倒楣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子○○及丑○○致心生畏懼,惟子○○及丑○○均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⑴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81至68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87至689、693至697頁)
⑶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699至737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11、917至921頁) 
 
丁○○
寅○○
甲○○
申○○
庚○○
酉○○
未○○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甲○○、申○○、庚○○、酉○○、未○○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因不滿丙○○曾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寅○○、亥○○、甲○○、申○○、庚○○、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寅○○、亥○○、甲○○、申○○、庚○○、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7時前某時,由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申○○、庚○○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一同前往丙○○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丙○○押上乙車,並載往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其等於同日17時許抵達後,即分別使用手銬銬住、腳踩及手拉丙○○,以三秒膠點注丙○○眼睛、嘴巴、鼻孔、肛門,持松香水澆淋丙○○頭部並毆打之,丁○○及未○○更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湯匙1支強餵丙○○吃大便,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頭皮血腫、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23時許,始由丁○○聯繫酉○○到場載送丙○○離去。
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71頁)
⑵現場錄影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65至769、777至780頁)
⑶丙○○之傷勢照片(警二卷第781至785頁)
⑷採證照片(警二卷第787至78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3至795頁)
⑹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799至835頁)
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警二卷第84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23頁)
丁○○
寅○○
甲○○
申○○
庚○○
未○○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甲○○、申○○、庚○○、未○○均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於編號5所示時地,為避免該編號之犯行遭人發覺,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棍棒(未扣案)砸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杉林生命紀念館設置及管理之停車場監視器1具,足以生損害於杉林生命紀念館。
⑴採證照片(警二卷第79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3至795頁)
⑶遭毀損之監視器照片(警二卷第797頁)
⑷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799至835頁)
丁○○
丁○○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丁○○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丁○○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
高爾夫球桿5支
丁○○所有。
4
去漬油空瓶1個
丁○○所有。
5
大湯匙1支
丁○○所有。
6
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未○○所有。
⑵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無法上膛,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7
塑膠彈4顆
未○○所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4800號(警一/二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16271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一/二卷)
4.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偵聲二卷)
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號(聲羈一卷)
6.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訴一/二/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