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2030、2046、2047、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因丁○○受託向卯○○催討債務、與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里長子○○曾生過節,及不滿丙○○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竟與丁○○、癸○○、甲○○、巳○○、己○○、午○○、辰○○(丁○○以下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庚○○、辛○○、乙○○、丑○○(庚○○以下4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共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因丁○○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錄影並散布,經新聞報導該等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未○○、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申○○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四卷第128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卯○○、未○○、丙○○、子○○、連紹辰(世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丑○○、酉○○分別證述詳(警一卷第11至23、31至34、75至86、93至95、139至148、161至167、179至184、193至197、207至213、221至223、237至243、269至274、281至285、295至303、329至336、403至406頁,警二卷第409至412、423至426、489至496、499至501、513至519、747至750、753至755頁,偵一卷第37至41、47至50、55至63、127至137、203至209、263至266、271至275、337至341、361至363、409至412、431至435頁,偵二卷第121至123、179至181、211至217、219至221頁,偵三卷第43至51頁,聲羈一卷第29至38頁,聲羈二卷第21至28頁,偵聲一卷第43至49頁,偵聲二卷第11至20頁,原訴一卷第391至395、403至410、449至455、475至484、549至553、559至566、569至575頁,原訴二卷第13至22、27至45、79至85、109至117、143至149、181至193、357至375、473至477頁,原訴三卷第128至1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1號鑑定書(原訴一卷第187至190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丁○○所有去漬油空瓶1個及大湯匙1支、辰○○所有之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與塑膠彈4顆(上開扣案物均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05至114頁,偵一卷第169至175頁,原訴一卷第476至480頁,原訴四卷第106至107、128至12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丁○○、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丑○○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與丁○○、甲○○、巳○○、己○○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與丁○○(不含首謀部分)、癸○○、甲○○、巳○○、己○○、辰○○間,就附表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卯○○行動自由過程中,脅迫告訴人卯○○籌款並持槍恐嚇不得報警(附表編號1),與丁○○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餵告訴人丙○○吃大便(附表編號3),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又告訴人卯○○先後經強押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丁○○住處及鐵皮屋,地點雖有不同,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毀損1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 
 1.被告僅因丁○○催討債務或細故糾紛,即受丁○○所邀,與丁○○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卯○○之行動自由,毀損告訴人未○○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率爾對告訴人丙○○實施編號3之犯行,其中對於告訴人丙○○不僅剝奪行動自由、強餵大便及毆打而對之施加強暴,更將過程錄影散布,均對人民安寧、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傷害及莫大心理恐懼,又未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卯○○及丙○○成立和解(警二卷第435頁,偵聲二卷第31頁,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經告訴人卯○○、丙○○均表明不再追究(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丙○○並撤回傷害告訴(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協助家人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原訴四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行為時間緊接集中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刀具(附表編號1)及棍棒(附表編號2),固分別經被告及甲○○等人自承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記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輛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丙○○押上車輛後,將丙○○押至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處聚集…上開人等遂分別以手銬銬住丙○○,並以三秒膠點注眼睛、嘴巴、鼻孔、肛門後,以松香水淋其頭部並毆打丙○○,期間更挖大便,強制丙○○吃大便,以此強暴方式凌虐丙○○,致丙○○受有雙手腳多處瘀傷、頭部擦挫傷、肛門撕裂傷等傷害,並限制丙○○行動自由」等語,佐以傷害部分並非前揭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所涉聚眾實施強暴、傷害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訴三卷第149頁),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丁○○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癸○○、巳○○、申○○、甲○○、己○○、辰○○、午○○則聽從丁○○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結構組織,因丁○○認卯○○積欠其債務,欲向其催款,竟與癸○○、巳○○、申○○、甲○○、己○○、辰○○、午○○及辛○○、庚○○、丑○○、乙○○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等語,佐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加入丁○○所發起並指揮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丁○○犯罪組織」),並聽從丁○○之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具上下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實行特定一個犯罪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組織成員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且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而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之組成而言。
  ㈡關於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緣由,被告及證人分別供陳如下:
  1.被告於警偵供稱:伊與丁○○都住杉林區,是鄰居,純粹因為朋友關係才就附表各編號到場相挺(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169頁)。 
 2.證人丁○○證稱:伊是幫別人向告訴人卯○○要錢,伊與子○○於酒後口角,才找人去與子○○理論,而告訴人丙○○亂咬穆明忠是毒品藥頭,弄得妻離子散,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伊很生氣才幫穆明忠報仇。伊不認識己○○與丑○○,癸○○是伊認的姑姑的兒子,被告、午○○及辰○○是伊兒時玩伴,其他人都是朋友。伊說要處理事情,叫他們一起去,他們就願意跟伊去,有時是剛好一起喝酒順便去,有時是打電話叫人,要來就來,不來也沒關係,沒有分工,也沒有一定砸東西要找誰、打人要找誰,就是朋友間互相幫忙,如果其他人打電話叫伊去,伊有空也會去(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9頁,聲羈一卷第31頁,原訴二卷第41頁,原訴三卷第311至316頁)。
  3.證人癸○○證稱:丁○○住伊隔壁,是伊乾舅的兒子,從小一起長大,丁○○有找的話,伊有空就會去,因伊與丁○○是兄弟才會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丁○○沒找伊去(原訴三卷第135頁)。
 4.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丁○○、巳○○都是朋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有的是巳○○找伊,有的是被告找伊,他們約,伊就去,丁○○沒有直接找伊(原訴三卷第135頁)。 
 5.證人巳○○證稱:伊都叫丁○○「哥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都是丁○○找伊去,純粹朋友間義氣相挺(警一卷第163、165頁,原訴二卷第82頁)。
 6.證人己○○證稱:伊不認識丁○○,只認識巳○○,是透過巳○○才有所接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都是巳○○找伊去,因在家無聊,巳○○有找,伊就去(警一卷第180頁,原訴三卷第136頁)。 
 7.證人午○○證稱:伊與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放假都去丁○○家中喝酒,丁○○找伊,伊不一定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都是丁○○找伊去,丁○○沒找伊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是丁○○事後叫伊去載告訴人丙○○離開,伊與告訴人丙○○是親戚,另庚○○是伊表哥(偵一卷第298頁,原訴三卷第136頁)。
 8.證人辰○○證稱:伊與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常去丁○○家中喝酒,丁○○沒找伊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是伊自己要跟著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可能伊當時不在場才沒去(原訴三卷第136至137頁)。 
 9.證人庚○○證稱:丁○○是伊親戚,伊輩份要叫丁○○叔叔,住處相距不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因伊在路邊散步,遇見丁○○向伊說「走,跟我出來」,伊怕被罵就跟午○○一起去(警一卷第238至239頁)。   
 10.證人辛○○證稱:伊與丁○○是很好的朋友,平常都會聯絡,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因丁○○叫伊去,伊就去(原訴一卷第405頁)。
 11.證人乙○○證稱:伊認識丁○○,但不熟,不會直接聯繫或接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是因伊當天跟辛○○在一起,辛○○叫伊一起去處理事情(警一卷第282頁,偵一卷第362頁)。
 12.證人丑○○證稱:伊與丁○○沒什麼交情,無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是伊在辛○○住處,看辛○○要出門處理事情跟著去(警一卷第296頁,原訴一卷第571頁)。
 13.證人壬○○(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證稱:伊與丁○○係朋友,丁○○叫伊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伊就去(原訴三卷第225頁)。   
  ㈢參諸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組成成員互有不同,且依被告及證人前開陳述,堪認被告與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丑○○、壬○○,實係分別基於其等與友人、親戚間之情誼直接應邀,或因偶然在場自行隨同前往,而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其等固依循證人丁○○之指示行事,而使證人丁○○居於類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之角色,惟此行動模式與一般偶發性共同犯罪並無重大區別,無從憑以遽認「丁○○犯罪組織」內部間即已存在分工合作,並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緊密層級管理結構。又證人丑○○雖證述: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拿2千元給辛○○,辛○○分給伊1千元等語(警一卷第299頁,偵一卷第411頁,原訴一卷第572頁),核與證人丁○○自承給予證人辛○○及丑○○2人共2千元補貼油錢一節(警一卷第33頁)相符,然參以證人癸○○、甲○○、巳○○、己○○、午○○、辰○○、庚○○、乙○○、壬○○均明確證述未因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警一卷第240、283頁,原訴二卷第82頁,原訴三卷第135至137、225頁),亦難徒憑證人丁○○單次給予證人辛○○及丑○○共2千元,即率謂「丁○○犯罪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牟利性要件。再酌以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乃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密接發生,期間僅約1個月,已難認證人丁○○等人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犯行存在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且依告訴人卯○○指稱:伊欠別人錢,別人委託丁○○討債,丁○○才帶人將伊押走(偵二卷第179頁);證人子○○證稱:案發前稍早,丁○○酒後對伊有所誤解,就叫人砸伊家(警二卷第516至518頁);告訴人丙○○指述:丁○○在第四公墓質問伊為何咬出穆明忠販毒(偵二卷第219頁)等語,足見本件係分因證人丁○○為達向告訴人卯○○催討債務、向證人子○○及告訴人丙○○報復等目的,而依當時情形邀集他人參與分工而立即實施犯罪,均屬個別、偶然發生之特定事件,客觀上僅係被告與證人丁○○等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臨時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未可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另證人丁○○固證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結拜聊天室」叫人,然觀諸卷附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警三卷第7至13頁),該群組對話內容僅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月31日,討論證人丁○○逃往臺東縣躲藏一事,而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與證人丁○○等人實施附表各編號犯行非僅止於單純隨機之共同犯罪組合、參與人員間有組織地位層級高低之別或具持續性、牟利性,自無從憑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利認定。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申○○因丁○○受託向卯○○催討債務,竟與丁○○、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23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辰○○,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午○○,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BCP-5708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卯○○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申○○、甲○○二人分別持刀(未扣案)與丁○○進入卯○○住處,將卯○○強押上甲車載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要求卯○○先籌款10萬元,經卯○○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同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統一超商給付現金10萬元後,再將卯○○載往丁○○在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57號住處,申○○、甲○○、巳○○、己○○、午○○、庚○○、辛○○、乙○○、丑○○即先行離去。丁○○、癸○○及辰○○復將卯○○押至丁○○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拘禁,辰○○並持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對空鳴槍,恫嚇卯○○不得報警,及要求交付30萬元,以此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嗣經卯○○之友人陳俊明說項,始讓卯○○於同月24日5時許離去籌錢。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9至459頁)
⑶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61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03至913、917頁)
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申○○因丁○○與子○○曾生過節,竟與丁○○、甲○○、巳○○、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由巳○○駕駛甲車附載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申○○,其他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子○○母親未○○所有之高雄市○○路0段000號里長服務處,巳○○先駕駛甲車撞開上址鐵捲門,申○○、甲○○、巳○○及己○○再分持棍棒(未扣案)進入屋內砸毀櫃子、電視、監視器、機車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未○○。
⑴毀損物品清單(警二卷第523頁)
⑵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29至565頁)
⑶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583至613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11、915至917頁) 
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申○○因丁○○不滿丙○○曾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遂受丁○○邀集,與丁○○(不含首謀部分)、癸○○、甲○○、巳○○、己○○、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7時前某時,由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巳○○、己○○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一同前往丙○○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丙○○押上乙車,並載往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其等於同日17時許抵達後,即分別使用手銬銬住、腳踩及手拉丙○○,以三秒膠點注丙○○眼睛、嘴巴、鼻孔、肛門,持松香水澆淋丙○○頭部並毆打之,丁○○及辰○○更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湯匙1支強餵丙○○吃大便,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頭皮血腫、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23時許,始由丁○○聯繫午○○到場載送丙○○離去。
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71頁)
⑵現場錄影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65至769、777至780頁)
⑶丙○○之傷勢照片(警二卷第781至785頁)
⑷採證照片(警二卷第787至78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3至795頁)
⑹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799至835頁)
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警二卷第84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23頁)
申○○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4800號(警一/二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16271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偵三卷)
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號(聲羈一卷)
6.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號(聲羈二卷) 
7.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偵聲一卷)
8.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偵聲二卷)
9.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訴一/二/三/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