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友
顏明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稚友為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稚陽
公司)工務經理;被告顏明風為稚陽公司之員工,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稚陽公司於民國108年間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高雄市○○區○○路2段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陳稚友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顏明風受被
告陳稚友指派於下班前,須確保系爭工程工地周遭設置之圍
籬、護欄有緊密排列,被告陳稚友本應注意在系爭工程工地
前方,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車輛改道告示牌,並應注意系
爭工程工地有設置圍籬、護欄,並確保圍籬、護欄緊密排列
,以防人車誤闖而發生危險;被告顏明風則應注意離開系爭
工程工地前,須確保設置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以防人
車誤闖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稚友於本案發生前,將系爭工程工地
前方車輛改道告示牌撤除,並於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24日,
未確保系爭工程工地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被告顏明風
亦未於當日確保系爭工程工地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即
行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適告訴人廖千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於108年5月24日19時50分,行經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工地,不慎壓到該工地內之坑洞
,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兩臀、左膝、左下肢、左手肘挫傷併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稚
友及稚陽公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
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
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