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銘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任職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志公司)之行銷副理,負責替賓志公司在北高雄地
區(高雄市○○路以北、岡山區以南及旗山區等處)招攬保
全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
違約金等費用,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向附表所示客
戶,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費、違約金等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183萬1,812元〉後,未繳回賓志公司,反
而攜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加以侵占入己,進而花用殆盡。
嗣
因賓志公司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不符進行清查,經
李國銘坦承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賓志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賓志公司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院卷第42至43、126、132、134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
賓志公司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份(
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
親簽之切結書影本4紙(見他字
卷第13至19頁)、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4張(見偵卷第25至
33、45至49、59至69頁)、告訴人請款單據影本21張(見偵
卷第35至41、51至55、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9頁、警卷第39頁)等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
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
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
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
期間,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
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
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發生前無構成
累犯
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
憑(見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
即已分期償還告訴人103萬1,987元,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就餘款79萬9,825元約定分期給付,
迄今均
按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有切結書、
還款明細、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9、21、39頁、院卷第49、
51至52、125、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從事守衛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緩刑係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
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
件(如調解筆錄
所載)緩刑之判決(見院卷第49頁),難認
可行,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金額183萬1,812元,
核屬其本件
犯罪所得,原
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
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
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
扣案,然被告既以上開侵占
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103萬1,987元已返還告訴人,
餘款79萬9,825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均按期給付等情
,業如前述,倘再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 │
│ │ │(服務費或違約金)│
├──┼─────────┼─────────┤
│ 1 │益章汽車 │34,650元 │
├──┼─────────┼─────────┤
│ 2 │儲業自動機械 │19,635元 │
├──┼─────────┼─────────┤
│ 3 │鼎台免洗餐具行 │25,830元 │
├──┼─────────┼─────────┤
│ 4 │大林社區發展協會 │17,325元 │
├──┼─────────┼─────────┤
│ 5 │虎超企業 │37,800元 │
├──┼─────────┼─────────┤
│ 6 │阿督汽車 │19,635元 │
├──┼─────────┼─────────┤
│ 7 │偉昶食品 │34,650元 │
├──┼─────────┼─────────┤
│ 8 │永發鞋業 │15,396元 │
├──┼─────────┼─────────┤
│ 9 │成三旗公館 │23,100元 │
├──┼─────────┼─────────┤
│10 │上銘食品 │23,100元 │
├──┼─────────┼─────────┤
│11 │東門冰果 │31,185元 │
├──┼─────────┼─────────┤
│12 │味香山海產 │27,997元 │
├──┼─────────┼─────────┤
│13 │李世欽 │17,994元 │
├──┼─────────┼─────────┤
│14 │劉秀鳳 │18,480元 │
├──┼─────────┼─────────┤
│15 │詮盛廚具 │20,790元 │
├──┼─────────┼─────────┤
│16 │陳淑媛公館 │15,997元 │
├──┼─────────┼─────────┤
│17 │呂冠龍 │17,325元 │
├──┼─────────┼─────────┤
│18 │宏琳企業行 │19,635元 │
├──┼─────────┼─────────┤
│19 │旭峰創意空間設計 │18,480元 │
├──┼─────────┼─────────┤
│20 │新將工程 │15,396元 │
├──┼─────────┼─────────┤
│21 │東竹企業 │25,200元 │
├──┼─────────┼─────────┤
│22 │鑫橋溢刀具 │17,706元 │
├──┼─────────┼─────────┤
│23 │勝耀企業行 │25,935元 │
├──┼─────────┼─────────┤
│24 │佳興民俗宋江陣 │32,235元 │
├──┼─────────┼─────────┤
│25 │金永原 │13,201元 │
├──┼─────────┼─────────┤
│26 │鄭榆蓉 │17,325元 │
├──┼─────────┼─────────┤
│27 │南原汽車 │27,000元 │
├──┼─────────┼─────────┤
│28 │穩昌企業社 │17,535元 │
├──┼─────────┼─────────┤
│29 │生煌公司 │23,100元 │
├──┼─────────┼─────────┤
│30 │采緣香會館 │42,840元 │
├──┼─────────┼─────────┤
│31 │建霖汽車材料 │15,120元 │
├──┼─────────┼─────────┤
│32 │蘇三益公館 │15,396元 │
├──┼─────────┼─────────┤
│33 │陳俞志 │23,415元 │
├──┼─────────┼─────────┤
│34 │林明星農場 │25,476元 │
├──┼─────────┼─────────┤
│35 │藏青谷渡假莊園 │40,183元 │
├──┼─────────┼─────────┤
│36 │徐鳳珠 │28,140元 │
├──┼─────────┼─────────┤
│37 │泰圻貿易 │23,800元 │
├──┼─────────┼─────────┤
│38 │港豐嘉有限公司 │27,405元 │
├──┼─────────┼─────────┤
│39 │美隆興企業社 │20,196元 │
├──┼─────────┼─────────┤
│40 │小麥貿易 │38,535元 │
├──┼─────────┼─────────┤
│41 │李正元 │55,650元 │
├──┼─────────┼─────────┤
│42 │弘得百貨店 │44,100元 │
├──┼─────────┼─────────┤
│43 │川園川味小吃店 │26,159元 │
├──┼─────────┼─────────┤
│44 │金藏地產 │18,900元 │
├──┼─────────┼─────────┤
│45 │崑山商號 │19,894元 │
├──┼─────────┼─────────┤
│46 │雄大國際旅行社 │22,000元 │
├──┼─────────┼─────────┤
│47 │光明王寺 │93,712元 │
├──┼─────────┼─────────┤
│48 │範城設計 │5,000元(違約金) │
├──┼─────────┼─────────┤
│49 │侑承實業 │16,538元 │
├──┼─────────┼─────────┤
│50 │米迦勒 │20,196元 │
├──┼─────────┼─────────┤
│51 │宏帝營造 │12,210元 │
├──┼─────────┼─────────┤
│52 │懋驊企業 │23,100元 │
├──┼─────────┼─────────┤
│53 │好漢企業社 │37,800元 │
├──┼─────────┼─────────┤
│54 │光明王寺 │35,700元 │
├──┼─────────┼─────────┤
│55 │正昌水電 │31,500元 │
├──┼─────────┼─────────┤
│56 │睿鑫企業 │28,875元 │
├──┼─────────┼─────────┤
│57 │林香佩豬舍 │28,000元 │
├──┼─────────┼─────────┤
│58 │周建良公館 │19,635元 │
├──┼─────────┼─────────┤
│59 │精韋企業 │33,180元 │
├──┼─────────┼─────────┤
│60 │永福興 │40,250元 │
├──┼─────────┼─────────┤
│61 │東和建材行 │15,433元 │
├──┼─────────┼─────────┤
│62 │李明亮 │16,500元 │
├──┼─────────┼─────────┤
│63 │跟屁蟲 │1,400元 │
├──┼─────────┼─────────┤
│64 │長億彩券行 │10,080元 │
├──┼─────────┼─────────┤
│65 │天然果檳榔 │7,110元 │
├──┼─────────┼─────────┤
│66 │李哲政公館 │31,500元 │
├──┼─────────┼─────────┤
│67 │厲師父包子店 │15,015元 │
├──┼─────────┼─────────┤
│68 │李世杰 │17,995元 │
├──┼─────────┼─────────┤
│69 │慶泰通信行 │5,355元 │
├──┼─────────┼─────────┤
│70 │檜之宴 │24,522元 │
├──┼─────────┼─────────┤
│71 │檜之湯 │23,100元 │
├──┼─────────┼─────────┤
│72 │詮盛廚具行 │19,635元 │
├──┼─────────┼─────────┤
│73 │皇韋工程行 │12,600元 │
├──┼─────────┼─────────┤
│74 │南瓜歐風咖哩 │20,000元 │
├──┼─────────┼─────────┤
│75 │祥旺檳榔站 │3,220元 │
├──┼─────────┼─────────┤
│76 │佳興民俗宋江陣 │525元 │
├──┼─────────┼─────────┤
│77 │騰輪胎行 │19,800元 │
├──┼─────────┼─────────┤
│78 │陳展 │3,000元 │
├──┼─────────┼─────────┤
│79 │傅麗淳公館 │18,480元 │
├──┴─────────┼─────────┤
│ 共計 │1,831,812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