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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吳峰州及高崇傑(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另行判決在案)於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 ,由吳峰州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自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崇傑,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辦公室前 ,見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2分許,由高崇 傑持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進入倉庫後,吳峰州 隨後進入,由高崇傑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吳峰州 則在一旁把風。嗣經維多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相關 事證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0年3月4日12時30分許, 在吳峰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707號之租屋處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 高崇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2之居所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峰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暨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 ,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 」,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 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高崇傑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打破維多公 司之窗戶,又經被告偵訊中陳述該螺絲起子有15公分左右長 ,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 傑就本件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易字 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10月(共2 罪)、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 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共同竊取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萬餘元、未婚及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傑共 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1包及未扣案之犯案工具螺絲 起子1支,均屬同案被告高崇傑所有,業由本院於110年11月 15日就同案被告高崇傑所犯部分為判決時,詳述不予宣告銷 毀或沒收之理由,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9,000元 │ ├──┼─────────┼──┼────────┤ │2 │電動起子 │1臺 │價值4,650元 │ ├──┼─────────┼──┼────────┤ │3 │電動角磨機 │1臺 │價值2,800元 │ ├──┼─────────┼──┼────────┤ │4 │電動鎚鑽 │1組 │價值11,800元 │ ├──┼─────────┼──┼────────┤ │5 │藍芽耳機 │1個 │價值300元 │ ├──┼─────────┼──┼────────┤ │6 │行動電源 │1個 │價值450元 │ ├──┼─────────┼──┼────────┤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