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
),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州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吳峰州及高崇傑(所涉共同竊盜
犯行,業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另行判決在案)於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
,由吳峰州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自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崇傑,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辦公室前
,見無人看守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2分許,由高崇
傑持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進入倉庫後,吳峰州
隨後進入,由高崇傑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吳峰州
則在一旁把風。
嗣經維多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相關
事證並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後,於110年3月4日12時30分許,
在吳峰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707號之租屋處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
高崇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2之居所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峰州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傑、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
暨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
,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
」,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
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高崇傑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打破維多公
司之窗戶,又經被告偵訊中陳述該螺絲起子有15公分左右長
,
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
稱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
傑就本件犯刑,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易字
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10月(共2
罪)、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067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
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再
參酌被告共同竊取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已
發還
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警
卷第7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萬餘元、未婚及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傑共
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1包及未扣案之犯案工具螺絲
起子1支,均屬同案被告高崇傑所有,業由本院於110年11月
15日就同案被告高崇傑所犯部分為判決時,詳述不予宣告銷
毀或沒收之理由,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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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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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9,000元 │
├──┼─────────┼──┼────────┤
│2 │電動起子 │1臺 │價值4,650元 │
├──┼─────────┼──┼────────┤
│3 │電動角磨機 │1臺 │價值2,800元 │
├──┼─────────┼──┼────────┤
│4 │電動鎚鑽 │1組 │價值11,800元 │
├──┼─────────┼──┼────────┤
│5 │藍芽耳機 │1個 │價值300元 │
├──┼─────────┼──┼────────┤
│6 │行動電源 │1個 │價值450元 │
├──┼─────────┼──┼────────┤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