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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順係「築地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築地岩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元亨受僱於築地岩公 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被告則係該法所稱之雇 主,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處者,應設置安全護 網之防墜設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在場所架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告訴人於民國108年 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築地岩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3之工作場所,從事貨櫃屋改裝工程,及爬上鐵梯 進行固定遮陽帆布作業,不慎自約4.5公尺之高度摔落地面 ,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骨盆 骨折、左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