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順係「築地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築地岩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吳元亨受僱於築地岩公
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勞工,被告則係該法所稱之雇
主,
詎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處者,應設置安全護
網之防墜設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對
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在場所架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適告訴人於民國108年
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築地岩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3之工作場所,從事貨櫃屋改裝工程,及爬上鐵梯
進行固定遮陽帆布作業,不慎自約4.5公尺之高度摔落地面
,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骨盆
骨折、左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