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
、304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應
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附近,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製之鑰匙開啟章志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27
123 號),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取走車內之胎壓偵
測器、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
千斤頂各一、衣物及零錢若干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
㈡又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蔡明源、蔡御弓位在高雄市
○○區○○街○○號公司辦公處所,以自製鑰匙(未
扣案)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破壞鐵捲門及玻璃門門鎖,自該處踰越而
侵入上址竊取電腦主機1 臺、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
、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約5萬2千元
),得手後離去。嗣章志坤、蔡御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09 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產
業道路尋獲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未含車牌,車體部分已發
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御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章志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忠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9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章志坤、蔡御弓
、證人陳亮吉、盧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0
1至102頁;警1卷第5至7、9至14頁;警2卷第1至5頁;警3卷第1
至4、9至11、32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小唐電腦報價單、
佳龍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5張、監視錄影影像29張、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
警3卷第13至31頁;警2卷第43頁;警1卷第17至63 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
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紀錄,並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5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上訴駁回後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
上訴駁回
後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累犯之強盜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
且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
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
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
,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
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均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
承犯行,參以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
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及無須負擔
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部分,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
、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千斤頂、衣物及零
錢等物(總價值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
、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
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5萬2000元),係渠本案犯罪所得,且
已分別丟棄、變賣完畢而無法實際合法發還
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歷歷(警2卷第15頁、偵卷第100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
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輛,車體部分業已發還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車牌部分雖未尋獲(警3卷第10頁
),縱屬渠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係所屬
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
告訴人章志坤另行申請補發
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
復於警詢時陳稱其棄車
離去時系爭車牌仍在等語歷歷(警卷第7頁),如予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自製鑰匙各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胎壓偵測器、│
│ │ │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
│ │ │、相機腳架、千斤頂各壹個、衣物及零│
│ │ │錢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正忠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腦主機、傳真機各壹臺、塑膠盒工具箱│
│ │ │壹箱、打氣馬達貳臺、自小客車鑰匙壹│
│ │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