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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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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 、3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附近,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製之鑰匙開啟章志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27 123 號),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取走車內之胎壓偵 測器、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 千斤頂各一、衣物及零錢若干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 ㈡又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蔡明源、蔡御弓位在高雄市 ○○區○○街○○號公司辦公處所,以自製鑰匙(未扣案)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破壞鐵捲門及玻璃門門鎖,自該處踰越而 侵入上址竊取電腦主機1 臺、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 、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約5萬2千元 ),得手後離去。嗣章志坤、蔡御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09 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產 業道路尋獲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未含車牌,車體部分已發 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御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章志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志坤、蔡御弓 、證人陳亮吉、盧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0 1至102頁;警1卷第5至7、9至14頁;警2卷第1至5頁;警3卷第1 至4、9至11、32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小唐電腦報價單、 佳龍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5張、監視錄影影像29張、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警3卷第13至31頁;警2卷第43頁;警1卷第17至63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 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紀錄,並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5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 後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累犯之強盜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 且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 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 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 ,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 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均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 承犯行,參以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 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及無須負擔 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 、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千斤頂、衣物及零 錢等物(總價值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 、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 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5萬2000元),係渠本案犯罪所得,且 已分別丟棄、變賣完畢而無法實際合法發還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歷歷(警2卷第15頁、偵卷第100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輛,車體部分業已發還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車牌部分雖未尋獲(警3卷第10頁 ),縱屬渠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係所屬 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告訴人章志坤另行申請補發 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其棄車 離去時系爭車牌仍在等語歷歷(警卷第7頁),如予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自製鑰匙各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胎壓偵測器、│ │ │ │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 │ │ │、相機腳架、千斤頂各壹個、衣物及零│ │ │ │錢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正忠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腦主機、傳真機各壹臺、塑膠盒工具箱│ │ │ │壹箱、打氣馬達貳臺、自小客車鑰匙壹│ │ │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