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陳慧玲
被 告 林榮吉
張珮琦
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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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慧玲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經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在案。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如未委任,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陳慧玲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提出自訴,然未委任
律師行之,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欠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
期不補正,本院即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