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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許育誠兄弟與告訴人吳憲宗為 同事關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可利安有限公司」工廠工作區內,雙方 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許家源、許育誠竟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源持圓鍬揮打告訴人,被 告許育誠則以腳踢打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雙手及身體,以 利被告許家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 唇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家源、許育誠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2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