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許育誠兄弟與
告訴人吳憲宗為
同事關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可利安有限公司」工廠工作區內,雙方
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許家源、許育誠竟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源持圓鍬揮打
告訴人,被
告許育誠則以腳踢打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雙手及身體,以
利被告許家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
唇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家源、許育誠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
2 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