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提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顏澤啓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顏澤啓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顏澤啓(下稱聲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4307-KF 號車牌 ,下稱甲車)至被逮捕地點時,欲向便衣警察問路,該名 警察突然壓制聲請人並搶下甲車之車鑰匙;聲請人自甲車 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之6239-UP 號車牌0 面,其不清楚為何會 在甲車上,警方以準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顯有違法,爰聲 請提審等語。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提審制度僅 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 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 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係員警偵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6239-UP 號自 用小貨車失竊案,已查證竊嫌駕駛甲車到場犯案,並曾懸掛 0000-KF 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方埋伏後,見聲請人駕 駛甲車違法懸掛4307-KF 號車牌駛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地點,遂將聲請人攔停並查證身分,確 認聲請人係警方鎖定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竊嫌,經警方詢 問原ZU-4433 號車牌之下落,並目視可見甲車副駕駛座下方 有放置車牌,聲請人遂自行從副駕駛座下方取出原ZU-4433 號車牌0 面,隨後警方目視可見甲車副駕駛座下方尚有其他 車牌,聲請人再自行取出,經警方發現為6239-UP 號車牌0 面,再經警方詢問6239-UP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位於何處, 聲請人自行從黑色外套內取出鑰匙,並帶同警方前往發動00 00-UP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員警陳述明確,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竊盜案相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附卷可稽, 且有ZU-4433 號車牌及6239-UP 號車牌各2 面扣案為佐,復 經本院勘驗明確,是聲請人駕駛甲車、持有6239-UP 號車牌 及鑰匙,顯可疑為犯罪人,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準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逮捕,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