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
逮捕人 顏澤啓
上列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
提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顏澤啓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顏澤啓(下稱聲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4307-KF 號車牌
,下稱甲車)至被逮捕地點時,欲向便衣警察問路,
詎該名
警察突然壓制聲請人並搶下甲車之車鑰匙;
嗣聲請人自甲車
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之6239-UP 號車牌0 面,其不清楚為何會
在甲車上,警方以準
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
顯有違法,爰聲
請提審等語。
二、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因
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提審制度僅
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
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
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
證據法則,僅以
自由證明
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係員警偵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6239-UP 號自
用小貨車失竊案,已查證竊嫌駕駛甲車到場犯案,並曾懸掛
0000-KF 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方埋伏後,見聲請人駕
駛甲車違法懸掛4307-KF 號車牌駛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地點,遂將聲請人攔停並查證身分,確
認聲請人係警方鎖定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竊嫌,經警方詢
問原ZU-4433 號車牌之下落,並目視可見甲車副駕駛座下方
有放置車牌,聲請人遂自行從副駕駛座下方取出原ZU-4433
號車牌0 面,隨後警方目視可見甲車副駕駛座下方尚有其他
車牌,聲請人再自行取出,經警方發現為6239-UP 號車牌0
面,再經警方詢問6239-UP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位於何處,
聲請人自行從黑色外套內取出鑰匙,並帶同警方前往發動00
00-UP 號自用小貨車
等情,
業據員警陳述明確,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竊盜案相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
且有ZU-4433 號車牌及6239-UP 號車牌各2 面
扣案為佐,復
經本院
勘驗明確,是聲請人駕駛甲車、持有6239-UP 號車牌
及鑰匙,顯可疑為犯罪人,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之
準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逮捕,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