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新江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5
年(緩刑
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並應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
元(給付方式及期限為:自108年4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 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5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更犯
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26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下
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
1.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
科刑,緩
刑條件為受刑人應連帶向
告訴人支付26萬元(給付方式及
期限為:自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
期),該案於108年4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受刑人受有上
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
堪認定。
2.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按期履行乙情,有
110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
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勘以認
定。反觀受刑人雖曾於110年3月12日
訊問時供稱:108 年
間有支付
告訴人5仟到1萬元,但無保留單據等語,惟受刑
人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到院供參,此有臺北地檢署110
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存卷
可憑,果受刑人上開所陳之還款
情節屬實,其應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何以至今卻未陳報
任何還款證明,是其所述,實難憑採;又縱認其上開
所稱
為真,其
迄今給付之金額遠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甚明,
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
無訛。
3.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期日訊問時供稱:現在伊已經沒有錢了
,無法賠償26萬元等語,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原判
決所示之
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
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
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
情,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
(二)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事由
1.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嗣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5月
間至同年11月19日更
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
實,
堪以認定。
2.惟審酌本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係毀棄損壞罪,所犯
後案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
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
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
薄弱,本件原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
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合上開各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