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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江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並應向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 元(給付方式及期限為:自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 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5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更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26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下 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 1.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 刑條件為受刑人應連帶向告訴人支付26萬元(給付方式及 期限為:自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 期),該案於108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 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2.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按期履行乙情,有 110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勘以認 定。反觀受刑人雖曾於110年3月12日訊問時供稱:108 年 間有支付告訴人5仟到1萬元,但無保留單據等語,惟受刑 人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到院供參,此有臺北地檢署110 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果受刑人上開所陳之還款 情節屬實,其應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何以至今卻未陳報 任何還款證明,是其所述,實難憑採;又縱認其上開所稱 為真,其迄今給付之金額遠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甚明, 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3.參以受刑人於上開期日訊問時供稱:現在伊已經沒有錢了 ,無法賠償26萬元等語,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原判 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 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 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 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 (二)受刑人違反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事由 1.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5月 間至同年11月19日更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2.惟審酌本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係毀棄損壞罪,所犯 後案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 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 薄弱,本件原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合上開各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