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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陳柏淮


            黃勁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淮無罪。
黃勁瑜無罪。
    事  實
一、吳國誠、陳柏淮與鄭承雲間有債務糾紛,吳國誠為向鄭承雲追索欠款,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與陳柏淮共同搭乘友人黃勁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附近尋找鄭承雲。於同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前發現鄭承雲,鄭承雲察覺而欲跑離現場,吳國誠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吳國誠下車追趕,不令鄭承雲自由離開,吳國誠向鄭承雲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鄭承雲因害怕遭毆打,遂依吳國誠要求搭乘黃勁瑜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以此脅迫方式使鄭承雲依指示搭乘上開車輛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鄭承雲在車上聽聞吳國誠欲前往臺南巿南區新興路342號之「小陳海產店」與其他人碰面,即向吳國誠表示無意同去,吳國誠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向鄭承雲恫稱: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鄭承雲繼續留在車內。嗣後鄭承雲在車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母親聯絡並告知所在位置,同日23時31分許,吳國誠、陳柏淮、黃勁瑜、鄭承雲抵達「小陳海產店」,黃勁瑜短暫停留即駕車離開,未幾警方據報前往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雲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國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承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吳國誠之友人蔡仲勒、石家豪、鄭順昇、吳國雍、張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母親以臉書通訊軟體通聯之頁面擷圖、臺南巿南區新興路342號「小陳海產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秘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國誠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國誠上揭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國誠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係以脅迫之現實加害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容有誤會。
  ㈡被告吳國誠對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以使告訴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國誠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吳國誠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國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入監前無工作無收入,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母親需其扶養(見易卷第4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誠、陳柏淮為向告訴人追索欠款,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搭乘友人被告黃勁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附近尋找告訴人。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前發現告訴人,惟告訴人亦察覺而欲跑離現場,被告吳國誠、陳柏淮、黃勁瑜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誠先行下車追趕,被告陳柏淮、黃勁瑜隨後亦趨前圍堵,不令告訴人自由離開,被告吳國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告訴人因害怕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依被告吳國誠等人要求搭乘被告黃勁瑜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在車上聽聞被告吳國誠等人欲前往臺南巿南區新興路342號之「小陳海產店」與其他人碰面,即向被告吳國誠表示無意同去,被告吳國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後告訴人在車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母親聯絡並告知所在位置,迄同日23時31分許,被告吳國誠、陳柏淮、黃勁瑜、告訴人抵達「小陳海產店」,被告黃勁瑜短暫停留即駕車離開,未幾警方據報前往該處。因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之供述、證人蔡仲勒、石家豪、鄭順昇、吳國雍、張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秘錄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母親以臉書通訊軟體通聯之頁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吳國誠共同駕車尋找告訴人,渠等找到告訴人後有下車,其後告訴人上車後載往「小陳海產店」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柏淮辯稱:我們沒有圍堵他,我上車後才知道吳國誠的目的。當時大家下車,我才順勢下車。我和黃勁瑜站在吳國誠旁邊聽他們講話。因為鄭承雲講台語,我聽不太懂,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被告黃勁瑜辯稱:吳國誠要找我一起去吃飯,吳國誠有喝酒,他說要去茄萣區找人,當時我不知道他要找誰。
  我們沒有強迫鄭承雲坐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國誠、陳柏淮為向告訴人追索欠款,於109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搭乘被告黃勁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附近尋找告訴人;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前發現告訴人,告訴人欲跑離現場,被告吳國誠先行下車追趕,被告陳柏淮、黃勁瑜隨後下車,被告吳國誠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遂搭乘被告黃勁瑜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迄同日23時31分許,被告吳國誠、陳柏淮、黃勁瑜及告訴人抵達「小陳海產店」等情,業據證人鄭承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秘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2、49-58頁),且為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19、120、122、260、262、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鄭承雲之證述如下:
  ⒈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一出朋友家門就看見白色豐田牌ALTIS自小客停在我左手邊,白色自小客下來三個男生跑過來呼喊我的名字叫我站住,他們接著告訴我,要我不准回家,一定要上他們的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不然他們要打我,所以我只好跟著他們三個人上車,一上車,我馬上打給我母親,接著他們在車上就開口要我拿出4萬元,才肯讓我回家等語威脅我,副駕駛座男子吳國誠用言語恐嚇我:「如果你要跳車也可以,你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死你(台語)」。後來我就持續用手機使用臉書訊息告知我母親我的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⒉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副駕駛乘客跟我說,如果我不上車我會很慘,此外駕駛(即黃勁瑜)也有威脅我說,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因為我懼怕便上車。我們抵達餐廳時,我有向吳國誠表明我要離開,但對方告訴我不准離開,因為對方很兇口氣很差,我不敢自行離開。當時我有借款需求,我朋友便帶我去找石家豪跟吳國誠借錢,因為利息部分不清楚,後續我就沒有繳,對方便跑來我家找我。我之前就認識陳柏淮,我們也有借貸關係。駕駛我完全沒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吳國誠、陳柏淮借錢沒有還款,109年7月23日晚上吳國誠下車追我,喊我的名字,另外兩人開車跟過來,後來他們也下車。我記得吳國誠或黃勁瑜有說「再跑試試看」、「你如果再跑,就開車撞你、把你輾過去」。駕駛也有威脅我說「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我因為害怕就上車。陳柏淮很安靜,幾乎沒講話。吳國誠跟黃勁瑜要求我上車跟他們一起去,陳柏淮幾乎沒有什麼表示。我因為害怕就上車。我說可以不要嗎,他們說不行,要帶我去一個地方吃飯,我說我不要,他們很堅持要我一起。我想如果沒有順他們的意思,當下我自己一個人會出事,所以就上車。後來吳國誠在車上時又表示「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後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我當時有打給母親,電話有拿給吳國誠跟我母親講,但吳國誠堅持把我載到南區海產店等語(見易卷第275-291頁)。
  ⒋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有下車趨前圍堵、不令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情形,然觀之證人鄭承雲前開所述,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有趨前圍堵之情,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三人不算圍住我等語(見易卷第287頁),則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是否有趨前圍堵證人鄭承雲之舉,並非無疑。另觀諸卷附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警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吳國誠發現證人鄭承雲後,先下車追趕證人鄭承雲,其後被告黃勁瑜、陳柏淮下車至被告吳國誠身旁,其等位置由左至右依序為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吳國誠、鄭承雲,又被告黃勁瑜、吳國誠、鄭承雲均站在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被告黃勁瑜站在被告吳國誠身旁,被告陳柏淮則站在白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其距離鄭承雲將近一台車身距離,現場未見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圍堵鄭承雲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雖於被告吳國誠下車後,隨後下車至被告吳國誠身旁附近,然無趨前圍堵鄭承雲之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已難憑採。
  ⒌被告黃勁瑜、陳柏淮雖有於案發現場下車至被告吳國誠身旁附近,然被告黃勁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吳國誠有喝酒,情緒激動,我怕他打人才驅車往前並下車等語(見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3日當天晚上我有喝酒不能開車,我打電話請黃勁瑜開車載我,我就說我們去鄭承雲家附近繞繞,然後就找到了。之前我就有約陳柏淮要去吃飯,所以我們就一起去,他們只是陪我去找他而已,都沒有講到怎麼處理。因為我有喝酒,黃勁瑜跟陳柏淮怕我太衝動,會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所以才上前,他們沒有要圍堵鄭承雲的意思等語(見易卷第473、479-481頁)。據此,被告吳國誠既有飲酒,被告陳柏淮、黃勁瑜為免被告吳國誠滋事,因而下車陪同,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遽認渠等與被告吳國誠間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依證人鄭承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黃勁瑜亦有要求證人鄭承雲上車,且向證人鄭承雲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然為被告黃勁瑜所否認,證人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證述:「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這句話是我說的,黃勁瑜沒有說等語(見易卷第482頁),則被告黃勁瑜是否確有為上開話語,確屬有疑。另稽諸證人鄭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他們有辦法讓你上車?)因為有人說如果我再跑,要開車撞我。(問:何人講的?)那時我沒有注意,但確實有人這樣講。(問:你那時還沒上車,他們的講法是如何說?)我當時開門,看到他們跑過來的時候,他們喊我,我就開始跑,他們就說你再跑啊,再跑我就開車撞你。(問:你是否記得是何人講的?)那時我不知道誰講,因為我是背對他們。(問:之前你有說過,要上車解決債務,再跑要揍你,此句話是何人講的,你是否記得?)應該是吳國誠,或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因為陳柏淮幾乎都是沒什麼講話。(問:你是否記得,他們有無說不讓你下車的話?)說如果你敢跳車,我就開車把你輾過去,就是一些比較威脅的話。(問:這是何人講的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但他們有講到這個。(問:他說你再走的話會如何?)會開車撞我。(問:當時講此句話的人有誰?)這個我不確定是否為吳國誠或黃勁瑜講的。」(見易卷第278-281、288頁),可見證人鄭承雲就本案係有何人為恐嚇話語及恐嚇話語之內容為何,於作證過程中仍一度無法明確指稱究係被告吳國誠抑或被告黃勁瑜所為,故證人鄭承雲是否因當時情形混亂或因記憶錯誤,因而誤認「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係被告黃勁瑜所說,亦非毫不可能,依卷內證據實難僅以證人鄭承雲所述認定被告黃勁瑜有為此部分言論。此外,證人鄭承雲雖證稱被告黃勁瑜要求其上車,然為被告黃勁瑜所否認,證人吳國誠則證稱:黃勁瑜並未要求鄭承雲上車,是我叫他上車等語(見易卷第482頁),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對被告黃勁瑜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陳柏淮於案發過程中未為任何言語表示,業經證人鄭承雲證述明確如上,核與被告陳柏淮所辯相符,堪以採信。基此,堪認本案被告黃勁瑜、陳柏淮對證人鄭承雲均無強制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再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均係由被告吳國誠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自難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對被告吳國誠上揭強制行為具有行為分擔
 ㈤證人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即與被告黃勁瑜、陳柏淮相約聚餐,因其本身飲酒,故聯繫被告黃勁瑜開車搭載前往現場,案發前並未討論要以何種方式向鄭承雲索討債務,亦未告知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關於本案恐嚇犯行之內容(見易卷第479-481頁),核與被告陳柏淮、黃勁瑜辯稱:吳國誠有約我吃飯,他有喝酒,他說要去茄萣區找人、去找鄭承雲前,吳國誠沒有討論要如何讓鄭承雲上車追討債務(見易卷第117、492、494頁)相符,又告訴人出現後,被告吳國誠如何進行債務談判,本有多種可能,尚難以被告吳國誠事前聯繫被告黃勁瑜駕車、被告陳柏淮陪同到場即推論被告吳國誠應會與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商討如何強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再稽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軟體紀錄等資料可佐證被告陳柏淮、黃勁瑜事前知悉被告吳國誠欲以恐嚇話語使告訴人上車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於聽聞被告吳國誠為上開恫嚇話語後有何附和之舉,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對被告吳國誠之行為負責。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在場均有聽聞被告吳國誠為前開恐嚇話語,可知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亦無意願前去海產店,卻仍配合被告吳國誠搭載告訴人前往海產店,足證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對於強制告訴人前往海產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在場均有聽聞被告吳國誠為前開恐嚇話語,為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19、262頁),故渠等固可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不願上車前往海產店,然證人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們不在現場那邊討論就好,要上車去別的地方?)他跑給我追,我那時候有約人要吃飯,要趕去下一個地點,我就叫他上車,是本來就約好的。(問:就是你們本來就說我們去鄭承雲家附近繞一繞,不管有沒有找到人,等一下要載你去海產店?)對。(問:海產店那些人是你們三個誰的朋友?)我的,還有黃勁瑜的,陳柏淮也有認識。」
  (見易卷第475、478頁)。依證人吳國誠所述可知,其當日原即與他人相約聚餐,因聚餐時間已到,故將鄭承雲帶至海產店,核與證人即吳國誠友人蔡仲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3日23時30分,與朋友張睿展、鄭順昇、吳國雍、石家豪、吳國誠約在小陳海產吃消夜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及證人即吳國誠友人張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與鄭順昇、吳國雍、蔡仲勒、石家豪等5人於109年7月23日23時30分左右一起到小陳海產店吃宵夜,約過了10多分鐘,我朋友吳國誠和2名我未曾看過的男子一起到場吃宵夜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相符,是證人吳國誠所證並非無稽而堪憑採。依此,被告吳國誠找到告訴人後,因赴約時間已到欲離開現場前往海產店,當初既係由被告黃勁瑜駕車搭載被告吳國誠、陳柏淮到場,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或畏於被告吳國誠之強勢,或僅係漠視而冷眼旁觀因而一同前往,渠等內心之真正意涵實均無從可知,本案既無從察知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對於被告吳國誠之強制犯行有何參與之情節,實無從以被告黃勁瑜駕車後續搭載告訴人、被告陳柏淮陪同前往海產店之舉,即謂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有共同強制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㈦依證人蔡仲勒、石家豪、鄭順昇、吳國雍、張睿展(下稱蔡仲勒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小陳海產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秘錄畫面擷圖所示內容,僅可證明蔡仲勒等人相約在「小陳海產店」聚餐,被告吳國誠、陳柏淮、黃勁瑜及告訴人抵達該處之事實,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有何共同強制之行為分擔。至告訴人與母親以臉書通訊軟體通聯之頁面擷圖,僅可證明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母親其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及當時所在位置,要求母親儘速報警處理,其並無意願前往海產店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被告陳柏淮、黃勁瑜對被告吳國誠上揭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
 ㈧準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陳柏淮、黃勁瑜對被告吳國誠上揭強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柏淮、黃勁瑜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吳國誠就強制罪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淮、黃勁瑜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柏淮、黃勁瑜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柏淮、黃勁瑜確有何上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淮、黃勁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柏淮、黃勁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