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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塵



            張宜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塵、張宜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塵與被告張宜家為夫妻,與告訴人蔡月辭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63號之鄰居。渠等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渠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竟各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㈠被告陳逸塵於同年8月28日19時11分許,將木頭擋住系爭汽車之前、後車頭及左側車身,前車頭木頭並以鐵條插入水溝孔作為固定,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㈡後被告張宜家於同年8月28日19時23分許,將系爭汽車之右前輪以鐵鏈與路旁籬笆鐵柱相連後上鎖;復於同年8月29日20時4分許,移除木頭,改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汽車左前輪及左後輪之下方;再於同年9月2日20時38分許,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汽車右前輪及右後輪之下方,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338400號函文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逸塵固坦承其於一、㈠所示之時、地,將木頭擋住告訴人所停放於系爭住處前之系爭汽車之前後及左側,並於系爭汽車前車頭擺放木頭之前處,放置插入水溝孔之鐵條之事實;被告張宜家固坦承其於同年8月28日19時23分許,將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以鐵鏈與路旁籬笆鐵柱相連;復於同年8月29日20時4分許,移除被告陳逸塵所擺放之木頭後,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下方;再於同年9月2日20時38分許,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下方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陳逸塵辯稱:伊所插入之鐵條並無固定木頭之功能等語;被告張宜家辯稱:伊未將鐵鏈上鎖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稱:㈠被告2人對系爭汽車所為之行為均係對物之行為,並無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非「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陳逸塵於水溝蓋插入鐵條,惟該鐵條並未以他法固定,任何人皆得將鐵條移開,又阻擋之木頭被告陳逸塵一人尚可搬運,足認被告陳逸塵所為妨礙強度甚低,而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被告2人系爭住處鐵捲門前方,妨礙被告2人使用該出入口,兩相權衡下,被告2人對系爭汽車所使用手段妨礙強度低。㈢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已有多起糾紛,積怨已深,且告訴人所停放系爭汽車位置係在被告2人系爭住處鐵捲門外,該處係被告2人之私人土地,之後被告2人有請求告訴人移動車輛,告訴人均未予理會,告訴人直至108年9月17日晚間方有使用車輛之意,而由告訴人之弟弟蔡陽賢搬離灌水泥之輪胎後駕車離開,是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在被告2人之私有土地上係為妨害被告2人,而未有使用車輛之意思,且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保護權利而行使,難認渠等所為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權利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㈣又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及新聞有關對物之行為皆認為未違反強制罪,且被告2人於108年8月31日就告訴人故意停車於渠等之系爭住處鐵捲門外之行為報警,經員警告知用東西擋住沒有關係,因此被告2人對本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逸塵與被告張宜家為夫妻,與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63號之鄰居。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2人之系爭住處前,待被告2人返家後,由被告陳逸塵於同年月日19時11分許,將木頭擋住系爭汽車之前、後車頭及左側車身,於系爭汽車前車頭擺放木頭之前處,放置插入水溝孔之鐵條,再由被告張宜家以鐵鏈將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與路旁籬笆鐵柱相連;嗣於同年8月29日20時4分許,被告張宜家移除木頭,改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汽車左前輪及左後輪之下方;復於同年9月2日20時38分許,將灌有水泥之輪胎放在系爭汽車右前輪及右後輪之下方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 頁至第7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8頁、審易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院一卷第9頁、第14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光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57頁、院一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92頁】,復有系爭汽車遭被告2人所設置上開物品阻礙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3384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09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69頁、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78頁至第87頁、院一卷第212頁至第258頁、院二卷第1頁至第342頁】,而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故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陳逸塵及被告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所為於系爭汽車周圍放置木頭、灌有水泥之輪胎、於前方將鐵條插入水溝孔及將系爭汽車右前輪處以鐵鏈與路旁籬笆鐵柱相連(於鐵鏈相連行為時並未上鎖,詳如後述)之行為,均係單人以人力搬運放置定位或是持鐵鏈纏繞輪胎而完成,且非定著於土地上或系爭汽車,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攝錄被告2人為上揭行為之畫面檔案筆錄及截圖可佐【見院一卷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4頁至第248頁、院二卷第143頁至第171頁、第279頁至第309頁】;又被告陳逸塵將木頭放置於系爭汽車周圍時,在場一名女性曾以腳踢動木頭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可資佐證【見院一卷第224頁】;再酌以告訴人的弟弟蔡陽賢於108年9月17日將放置於系爭汽車周圍之灌有水泥輪胎挪動後,告訴人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79頁】,復有本院勘驗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院二卷第79頁至第117頁】。是被告2人為上揭行為之際,告訴人雖有在場觀看而知悉該情,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6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足資佐證【見院一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然告訴人移開被告2人所放置之前揭障礙物,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應非難事,是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舉動已嚴重影響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之自由,要難以強制罪予以相繩。
 ⒉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相連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至路旁圍籬鐵柱之鐵鏈有以鎖頭上鎖等語【見院一卷第262頁】,並提出其所拍攝相連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至路旁圍籬鐵柱之鐵鏈及鐵鏈上之鎖頭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9頁】;再參以被告陳逸塵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宜家於108年8月31日至警局報案時,處理員警表示可以用東西擋住車輛,但不要用鏈子「鎖住」系爭汽車,回來後伊和被告張宜家就將鐵鏈解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上揭證述纏繞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至路旁圍籬鐵柱之鐵鏈有扣上鎖頭鎖住系爭汽車乙節,應屬實情。另被告張宜家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持鐵鏈將系爭汽車右前車輪及圍籬鐵柱相連纏繞,並扣上鎖頭等語【見院一卷第142頁】,足認附掛於纏繞系爭汽車鐵鏈鎖頭應係由被告張宜家扣上鎖住。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纏繞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與鐵柱圍籬之鐵鏈照片,其中告訴人於日間所拍攝之照片【見院卷第35頁、第67頁、第69頁】,鐵鏈上有2個鎖頭,1個位於右前車輪處,1個位於鐵柱圍籬旁,惟鐵柱圍籬旁之鎖頭僅扣上鐵鏈末端環圈,是該鐵鏈於纏繞鐵柱圍籬後並未上鎖,另右前車輪處之鎖頭則分別扣住鐵鏈另一頭末端及鐵鏈中段之環圈,是鎖住鐵鏈之鎖頭應僅有位於右前車輪旁之鎖頭,鐵柱圍籬旁之鎖頭並未鎖住鐵鏈。再細繹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8年8月28日19時23分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處鐵鏈並未附掛鎖頭【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張宜家並未於起訴書所指之108年8月28日19時23分將纏繞系爭汽車右前車輪之鐵鏈上鎖,而係於108年8月28日19時23分後,於告訴人不在場時將纏繞系爭汽車右前車輪之鐵鏈上鎖。是以,被告張宜家將鐵鏈上鎖之行為,固使系爭汽車改變狀態,然因告訴人於被告張宜家行為當下,對於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使用之意思決定或形成,故被告張宜家此部分手段終了前仍非屬以強暴手段壓抑或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故縱認被告張宜家行為後所產生之物品遭改變狀態最終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仍不能將此對物之行為評價為以強暴、脅迫行為對人之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產生壓抑,即難認其所為構成強制罪。
 ㈢被告2人所為難認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
 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7頁、院一卷第334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再者,告訴人住處之左側開放空地及右側設有私人停車場,並用以停放其與家人所使用之汽車,上開空間可容納至少4輛車停放,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人住處旁空地及私人停車場上停放車輛之照片可資佐證【見院一卷第56頁、第57頁】,再酌以告訴人所證稱其與家人所使用之車輛共計4輛【見院一卷第266頁】,足認告訴人住處旁之開放空地及私人停車場均足以容納其與家人使用之所有車輛。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停放系爭汽車於被告2人之系爭住處前方下車後,尚先走過其住處門口往前察看,之後才折返回住處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可資佐證【見院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5頁至第21頁】,故由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後尚可漫步往住處前方察看,而非第一時間返家,可見其應無緊急事由致其有暫停於被告2人系爭住處前方之必要。綜上,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時,本可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自家停車場,復無任何迫使其需停放於被告2人之系爭住處之緊急狀況,然卻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素有嫌隙之被告2人之系爭住處前,其心態已有可議之處,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刻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2人之系爭住處前,故意阻礙被告2人進出系爭住處乙節,應非虛妄。
  ⒉又告訴人自108年8月28日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前方後,直至同年9月17日經蔡陽賢將車旁放置灌有水泥之輪胎移走,再駛離該處,而該段期間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代步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歷歷【見院一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2頁】,是被告於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前之期間,尚無使用系爭汽車代步之必要性。另被告2人於108年8月28日19時8分許返家後,察覺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住處前方,被告陳逸塵遂於當日19時9分許朝告訴人住處喊叫「蔡月辭,這塊是私人土地喔,你再不出來的話,我就要把你的車鎖起來喔」、「我再說一次喔,這塊是私人土地喔,不是道路喔」,然告訴人當下並未自屋內走出,僅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屋內向母親表示「我停在路邊阿」、「我停在水溝上面阿」,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被告陳逸塵於系爭汽車四周擺設木頭時走出屋外,並向被告2人表示其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道路而主張可以停放,之後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28分在屋內與某男子對話時表示「明天還要再停的..說私人土地..說我不能..我說你去鑑阿..那你叫我停哪裡..(聽不清楚)...是不是..我說那是道路阿、我們的地是道路、是道路..我們那邊才是真的私人土地、他那個是擴出去的」,復於108年8月29日20時10分許,見被告張宜家擺放水泥輪胎時,雖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但過程中均未要求渠等移開障礙物,讓其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可資佐證【見院一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6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當日應係聽聞被告陳逸塵喊叫表達系爭汽車已占用其私人土地喚其出面處理之聲音,才向其母反應其所停放位置處是路邊、水溝,之後走出屋外察看時,未曾表示要將系爭汽車移開,或有何發動系爭汽車之舉動,甚至於返屋後向屋內之人表示要繼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住處,又於翌日見被告張宜家另設水泥輪胎之障礙時,亦未反應要移車。是由上開告訴人聽聞被告陳逸塵要求移車聲響及見被告2人設置障礙物之反應,暨向家人表示要繼續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之意思,益徵告訴人係刻意停放系爭汽車在系爭住處前,且該段期間應無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
 ⒊是以上情交互以析,告訴人係為干擾被告2人才刻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住處前,且自其見聞被告2人要求其處理及放置障礙物時,均未為移車之表示或舉動,甚至與家人談及「明天還要停...」之內容,暨該段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前之期間,被告尚有另1輛車可供其代步使用,足認告訴人本就打算長時間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前方,並於該段期間使用其他車輛代步;再參以被告2人已於108年8月31日將鎖住系爭汽車輪胎之鐵鏈移除,僅放置灌製水泥之輪胎阻擋系爭汽車,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然告訴人卻遲至108年9月17日才由蔡陽賢移開輪胎,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益徵告訴人於停放系爭汽車在系爭住處前之期間,應無使用系爭汽車之想法,故被告2人本案被訴設置障礙物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可言。
  ⒋至告訴人雖證稱:伊於108年8月28日18時15分係臨停系爭汽車在系爭住處前方,因伊馬上要帶母親到醫院回診,然當時身體流汗很多需要回家沖澡,返家時又肚子痛,所以在廁所內待比較久,出來後即發現系爭汽車遭被告2人設置障礙物而無法駛離,之後只能請伊弟弟跟弟媳載伊母親就醫;又伊住處旁雖有私設之停車場,但伊沒停過停車場,因伊有受傷,且停車場門口有斜坡,開車不好衝上去,另伊當時沒有帶停車場電動門之鑰匙云云【見警卷第11頁、院一卷第269頁、第271頁】,並提出其母於108年8月28日就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拿取之藥包佐證【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然告訴人另證稱:伊回家上廁所、洗澡時間僅需20幾分鐘等語【見院一卷第272頁】,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18時14分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直至被告2人於同日19時8分返家發現上情時,停放系爭汽車期間已過將近1小時,顯已超過其所稱上廁所、洗澡所需耗費之時間;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系爭住處前方後,係駛入自家住處右側停車場停放,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可佐【見院一卷第  217頁至第218頁、院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見告訴人陳稱其因受傷無法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家中私設停車場之說詞,自難採信;況依前所述,倘告訴人當晚確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必要,豈可能於看見被告2人於系爭汽車旁設置障礙物時,未曾表示要移車或為移車之舉動?甚至返家後尚向家人表示要繼續停放汽車於系爭住處前,是告訴人上揭所為其係臨停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前,且當日晚間需搭載母親就診而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必要,然因被告2人設置障礙物致其無法駕駛系爭汽車,而影響其使用系爭汽車之意思形成自由之證述,顯非足採。
 ⒌又證人即員警林光明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10日接獲告訴人報案而前往系爭住處,看到系爭汽車遭水泥灌的輪胎擋住,當時有將放置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輪胎移開,但被告張宜家又將輪胎移回去,當時移開是想說讓告訴人先行駕車離開,想說之後如果被告2人和告訴人要訴訟的話再另行訴訟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亦證稱:伊印象中當時告訴人亦未講什麼等語【見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當時雖有報案,且員警當場有移開輪胎遭被告張宜家制止,然員警此舉既非告訴人之要求,再酌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亦遲至108年9月17日才將系爭汽車駛離系爭住處前方,故難以證人林光明上揭證述逕予推翻本院前揭所為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住處至駛離現場期間無使用系爭汽車計畫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675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卷,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卷一,稱院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卷二,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