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湘波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樂事餅乾肆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喬湘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2樓高鐵左營站5號出口外之怡天餐飲有限公司Sub
way左營高鐵店前,見該店休息中無人在內看管,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梁天浩所
管領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共新臺幣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保全人員謝松廷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行竊過程,
乃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喬湘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16頁),核與
證人梁天浩、謝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盤點紀錄、本
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第27至
39頁、第51頁,易卷第74至78頁、第83至109頁),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121至13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居無定所、家境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樂事餅乾4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竊得之樂事餅乾已返還店家
云云,惟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返還餅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易卷第119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
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