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魁
謝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謝淑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所載
「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②同欄第19行補充「於109 年5 月26
日警察製作筆錄時,謝淑珍當場交付現金308 元予警
扣押(
即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現金)。」;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證據「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94 號
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
(刑三號函文
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6 張、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④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17
包」應更正為「18包」;⑤另補充證據「被告謝淑珍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冠魁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判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陳列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該等商品均係被告
謝淑珍所寄賣,其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冠魁於警詢時供稱:送十貨有限公司係親自將POKE
MON 商品放置店內販售,我有問過他們有沒有違法,他們
回答我,他們有正常的交易流程,且商品後方也有貼正常
的標籤,應該是沒有違法,但對方沒有主動出示相關證明
文件證明係正品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然被
告陳冠魁對於該等商品係仿冒商品一事,已有懷疑。
(二)再者,被告陳冠魁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警
調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
憑,其經過該
偵查程序後,理應對於欲販售之商品是否有
違法商標法之情事更應謹慎。而被告陳冠魁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送十貨公司在進貨時,商品後面都有貼進口證明,
我就認為他有原廠授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參以如簡
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及本體上均未標示授權權源
,或未附有任何授權標貼、貼紙等或標示文字等節,有10
9 年6 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檢附之鑑定標的品
勘驗投圖1
份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43 頁),且其亦曾詢問被告謝淑
珍放置店內之上開商品有無違法之處,足認被告確實曾查
看該等商品之外觀,且無看見該等商品有任何授權之依據
,卻未加以查證,即同意讓被告謝淑珍將如簡判書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陳列在店內,
足證被告陳冠魁已知
悉在其店內陳列之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
商品甚明。
(三)
證人即「你家超商」店員楊珮琪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到貨
時,會自己擺設貨品,而且價格早已寫好,伊只須負責清
點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顯然被告陳
冠魁事前同意被告謝淑珍將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擺
設在店內,並業與被告謝淑珍談妥該等商品之價格及分潤
,否則被告謝淑珍豈能任意在店內擺設該等商品,且與被
告陳冠魁相互拆帳。是被告陳冠魁上開所辯及被告謝淑珍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陳冠魁不知進貨內容為仿冒商
品云云,均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魁、謝淑珍之上開犯
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
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 件,則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
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
為,則被告陳冠魁、謝淑珍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
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陳冠逵、謝淑珍(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
告2 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刑法上
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
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
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而被告2 人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
109 年4 月14日16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
,均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屬
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應有誤會。
(三)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為獲取利益,竟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
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
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陳冠
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被
告謝淑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2 人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
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
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填補其所受損
害,暨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品,屬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
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二)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員佯裝顧客以20元之價格,在被告陳冠魁所經營之店內,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 仿冒商標商品1 件乙情,
業據被告陳冠
魁、謝淑珍於警詢中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31頁)
,且有統一發票1 張、購得商品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2 人上開行為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被告2 人該次販賣取得之價金20元
,仍不失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
20元
無訛。
2、又被告2 人係以三七比例朋分獲利乙節,業據被告陳冠魁、
謝淑珍於偵查中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
上開見解,足認被告陳冠魁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6 元(計
算式:20元×30%=6 元);被告謝淑珍因而獲有之犯罪所
得為14元(計算式:20元×70%=14元)。而被告陳冠魁之
犯罪所得6 元,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謝淑珍之犯罪所得14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謝淑
珍雖於警詢時自陳販賣所得為308 元,並交付上開現金予警
扣案,顯然扣案之現金內,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4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謝淑珍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剩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294 元(計算式308
元-14 元=294 元),雖經被告謝淑珍於警詢中供稱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然除被告謝淑珍之供述外,
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淑珍因販賣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淑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吊牌,經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
律師偵查中表示:「吊牌並沒有賣」,且未經鑑定真偽,
亦無證據可茲
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虞,難以認定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68張 │17包 │
│ │遊戲卡片 │ │(其中8 包含20張│
│ │ │ │,另9 包含12張)│
├──┼───────────┼───┼────────┤
│2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0張 │1.1 包(含20張)│
│ │遊戲卡片 │ │2.員警為蒐證目的│
│ │ │ │ 而購得 │
├──┼───────────┼───┼────────┤
│3 │商品吊牌 │2張 │難以認定為侵害商│
│ │ │ │標權之商品,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4 │現金(新臺幣) │14元 │於109 年5 月26日│
│ │ │ │警察製作筆錄時,│
│ │ │ │被告謝淑珍當場交│
│ │ │ │付現金308元予警 │
│ │ │ │扣押中之部分現金│
│ │ │ │,沒收。 │
├──┼───────────┼───┼────────┤
│5 │現金(新臺幣) │294元 │於109 年5 月26日│
│ │ │ │警察製作筆錄時,│
│ │ │ │被告謝淑珍當場交│
│ │ │ │付現金308元予警 │
│ │ │ │扣押中之部分現金│
│ │ │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陳冠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淑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魁、謝淑珍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範圍,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
詎陳冠魁及謝淑珍竟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珍自107年間某日起,向不詳廠
商,以新台幣(下同)8元至12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POKEM
ON」商標之卡片後,即經陳冠魁同意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你家超商」(商號登記名稱為吉鑫多商
行)內商品架陳列
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盒20元之價格
販售牟利,雙方則以三七比例朋分獲利。
嗣為警基於蒐證之
目的,於108年12月3日10時12分許,在陳冠魁所經營「你家
超商」店內,以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POKEMON」卡片1
包(內含卡片20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
再於109年4月14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你家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魁、謝淑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上揭仿冒
商標商品及「你家超商」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嫌,被告陳冠魁
辯稱:這些卡片是被告謝淑珍拿來寄賣,伊不知情云云;被
告謝淑珍辯稱:伊是跟謝勝宏進貨,因為金額不到20元,就
沒有確定是否為仿冒品云云。經查,前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之卡片,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
具鑑定意見書2份暨所附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吉
鑫多商行發票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在你家超商陳列仿冒商品販售甚
明。又被告謝淑珍及陳冠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珮琪即
「你家超商」店員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到貨時,會自己擺設
貨品,而且價格早已寫好,伊只須負責清點數量等語,是依
證人楊珮琪之證詞,足認被告陳冠魁早已知悉所擺設物品為
仿冒商標之寶可夢卡片,且價格已與被告謝淑珍談妥,而
彼
此謀議販賣仿冒商標之卡片,否則被告謝淑珍豈能任意在店
內擺設仿冒商標卡片,且又如何與被告陳冠魁相互拆帳,故
被告陳冠魁確已知悉所陳列卡片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另證
人謝勝宏即被告所稱進貨廠商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
有出貨予被告謝淑珍之十貨有限公司,伊公司也沒有販售寶
可夢之卡片等語,有109年8月31日詢問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
顯與被告謝淑珍所辯情節不符,是以,被告謝淑珍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謝淑珍於偵查中始終均未能
提出歷來購買資料,益認被告謝淑珍上開所辯,為臨訟編篡
之詞,不足採信。末以寶可夢卡片遊戲風靡全球,其商標為
世界知名,然扣案物外包裝及本體上均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
稱,授權權源,或未附有任何授權標貼、貼紙等或標示文字
、圖樣不清楚,顯然為仿冒品,且正品價格為9張50元,從
而,被告2人從事相關買賣事業,空言不知,實難採信。此
外,復有員警於上揭時間至「你家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430311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平面
圖及照片6張在卷
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魁、謝淑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2人自107年間某日購入
後起,至109年4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PoKeMoN/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00000000號│紙牌遊戲玩具組│
│ │ │限公司 │ │、日式遊戲紙牌│
│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組等商品 │
│ ├───────┤ ├──────┼───────┤
│ │神奇寶貝 │ │第00000000號│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POKEMON │ │第00000000號│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怪物球圖(一) │ │第00000000號│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 │品 │
│ ├───────┤ ├──────┼───────┤
│ │怪物球圖(二) │ │第00000000號│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88張 │17包(8包含20張 │
│ │遊戲卡片 │ │、9包含12張,並 │
│ │ │ │包含員警蒐證1包 │
│ │ │ │2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