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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魁       謝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淑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 「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②同欄第19行補充「於109 年5 月26 日警察製作筆錄時,謝淑珍當場交付現金308 元予警扣押( 即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現金)。」;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證據「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94 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 (刑三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6 張、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扣押物品清單」;④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17 包」應更正為「18包」;⑤另補充證據「被告謝淑珍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冠魁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判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陳列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等商品均係被告 謝淑珍所寄賣,其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冠魁於警詢時供稱:送十貨有限公司係親自將POKE MON 商品放置店內販售,我有問過他們有沒有違法,他們 回答我,他們有正常的交易流程,且商品後方也有貼正常 的標籤,應該是沒有違法,但對方沒有主動出示相關證明 文件證明係正品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然被 告陳冠魁對於該等商品係仿冒商品一事,已有懷疑。 (二)再者,被告陳冠魁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警 調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 憑,其經過該偵查程序後,理應對於欲販售之商品是否有 違法商標法之情事更應謹慎。而被告陳冠魁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送十貨公司在進貨時,商品後面都有貼進口證明, 我就認為他有原廠授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參以如簡 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及本體上均未標示授權權源 ,或未附有任何授權標貼、貼紙等或標示文字等節,有10 9 年6 月15日鑑定意見書所檢附之鑑定標的品勘驗投圖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3 頁),且其亦曾詢問被告謝淑 珍放置店內之上開商品有無違法之處,足認被告確實曾查 看該等商品之外觀,且無看見該等商品有任何授權之依據 ,卻未加以查證,即同意讓被告謝淑珍將如簡判書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陳列在店內,足證被告陳冠魁已知 悉在其店內陳列之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 商品甚明。 (三)證人即「你家超商」店員楊珮琪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到貨 時,會自己擺設貨品,而且價格早已寫好,伊只須負責清 點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顯然被告陳 冠魁事前同意被告謝淑珍將如簡判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擺 設在店內,並業與被告謝淑珍談妥該等商品之價格及分潤 ,否則被告謝淑珍豈能任意在店內擺設該等商品,且與被 告陳冠魁相互拆帳。是被告陳冠魁上開所辯及被告謝淑珍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陳冠魁不知進貨內容為仿冒商 品云云,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魁、謝淑珍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 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 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 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 為,則被告陳冠魁、謝淑珍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 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陳冠逵、謝淑珍(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 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 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 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而被告2 人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 109 年4 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 ,均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應有誤會。 (三)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獲取利益,竟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 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 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陳冠 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 告謝淑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2 人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 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品,屬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員佯裝顧客以20元之價格,在被告陳冠魁所經營之店內,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 仿冒商標商品1 件乙情,業據被告陳冠 魁、謝淑珍於警詢中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31頁) ,且有統一發票1 張、購得商品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2 人上開行為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被告2 人該次販賣取得之價金20元 ,仍不失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 20元無訛。 2、又被告2 人係以三七比例朋分獲利乙節,業據被告陳冠魁、 謝淑珍於偵查中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 上開見解,足認被告陳冠魁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6 元(計 算式:20元×30%=6 元);被告謝淑珍因而獲有之犯罪所 得為14元(計算式:20元×70%=14元)。而被告陳冠魁之 犯罪所得6 元,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謝淑珍之犯罪所得14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謝淑 珍雖於警詢時自陳販賣所得為308 元,並交付上開現金予警 扣案,顯然扣案之現金內,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4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謝淑珍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剩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294 元(計算式308 元-14 元=294 元),雖經被告謝淑珍於警詢中供稱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然除被告謝淑珍之供述外,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淑珍因販賣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淑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吊牌,經告訴代理人徐宏昇 律師偵查中表示:「吊牌並沒有賣」,且未經鑑定真偽, 亦無證據可茲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難以認定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68張 │17包 │ │ │遊戲卡片 │ │(其中8 包含20張│ │ │ │ │,另9 包含12張)│ ├──┼───────────┼───┼────────┤ │2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0張 │1.1 包(含20張)│ │ │遊戲卡片 │ │2.員警為蒐證目的│ │ │ │ │ 而購得 │ ├──┼───────────┼───┼────────┤ │3 │商品吊牌 │2張 │難以認定為侵害商│ │ │ │ │標權之商品,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4 │現金(新臺幣) │14元 │於109 年5 月26日│ │ │ │ │警察製作筆錄時,│ │ │ │ │被告謝淑珍當場交│ │ │ │ │付現金308元予警 │ │ │ │ │扣押中之部分現金│ │ │ │ │,沒收。 │ ├──┼───────────┼───┼────────┤ │5 │現金(新臺幣) │294元 │於109 年5 月26日│ │ │ │ │警察製作筆錄時,│ │ │ │ │被告謝淑珍當場交│ │ │ │ │付現金308元予警 │ │ │ │ │扣押中之部分現金│ │ │ │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陳冠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淑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魁、謝淑珍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範圍,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陳冠魁及謝淑珍竟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珍自107年間某日起,向不詳廠 商,以新台幣(下同)8元至12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POKEM ON」商標之卡片後,即經陳冠魁同意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你家超商」(商號登記名稱為吉鑫多商 行)內商品架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盒20元之價格 販售牟利,雙方則以三七比例朋分獲利。嗣為警基於蒐證之 目的,於108年12月3日10時12分許,在陳冠魁所經營「你家 超商」店內,以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POKEMON」卡片1 包(內含卡片20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 再於109年4月14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你家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魁、謝淑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上揭仿冒 商標商品及「你家超商」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嫌,被告陳冠魁 辯稱:這些卡片是被告謝淑珍拿來寄賣,伊不知情云云;被 告謝淑珍辯稱:伊是跟謝勝宏進貨,因為金額不到20元,就 沒有確定是否為仿冒品云云。經查,前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之卡片,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 具鑑定意見書2份暨所附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吉 鑫多商行發票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在你家超商陳列仿冒商品販售甚 明。又被告謝淑珍及陳冠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珮琪即 「你家超商」店員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到貨時,會自己擺設 貨品,而且價格早已寫好,伊只須負責清點數量等語,是依 證人楊珮琪之證詞,足認被告陳冠魁早已知悉所擺設物品為 仿冒商標之寶可夢卡片,且價格已與被告謝淑珍談妥,而彼 此謀議販賣仿冒商標之卡片,否則被告謝淑珍豈能任意在店 內擺設仿冒商標卡片,且又如何與被告陳冠魁相互拆帳,故 被告陳冠魁確已知悉所陳列卡片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另證 人謝勝宏即被告所稱進貨廠商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 有出貨予被告謝淑珍之十貨有限公司,伊公司也沒有販售寶 可夢之卡片等語,有109年8月3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顯與被告謝淑珍所辯情節不符,是以,被告謝淑珍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謝淑珍於偵查中始終均未能 提出歷來購買資料,益認被告謝淑珍上開所辯,為臨訟編篡 之詞,不足採信。末以寶可夢卡片遊戲風靡全球,其商標為 世界知名,然扣案物外包裝及本體上均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 稱,授權權源,或未附有任何授權標貼、貼紙等或標示文字 、圖樣不清楚,顯然為仿冒品,且正品價格為9張50元,從 而,被告2人從事相關買賣事業,空言不知,實難採信。此 外,復有員警於上揭時間至「你家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430311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平面 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魁、謝淑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2人自107年間某日購入 後起,至109年4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PoKeMoN/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00000000號│紙牌遊戲玩具組│ │ │ │限公司 │ │、日式遊戲紙牌│ │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組等商品 │ │ ├───────┤ ├──────┼───────┤ │ │神奇寶貝 │ │第00000000號│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POKEMON │ │第00000000號│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怪物球圖(一) │ │第00000000號│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 │品 │ │ ├───────┤ ├──────┼───────┤ │ │怪物球圖(二) │ │第00000000號│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 │288張 │17包(8包含20張 │ │ │遊戲卡片 │ │、9包含12張,並 │ │ │ │ │包含員警蒐證1包 │ │ │ │ │2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