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②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興之胞兄賴建興臉書網頁資料」 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興之胞兄賴育興臉書網頁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同時致被害人吳堃銘
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商品係真品,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林晉銘達成
和解,且業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詳後述)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60,000元部分,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晉銘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故此部分自
無庸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其餘4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希望得到
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中,仍有40,000元部分未返還予被害人吳堃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
迄今未與商標權人即布雷博公司達成和解,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本院衡諸
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富蘭尼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雷博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及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
所載),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非經布雷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布雷博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嗣吳堃銘(其所涉犯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布雷博公司為Chevrolet(雪芙蘭)車廠所生產之車型Cammaro ZL1(大黃蜂)代工製造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而輾轉與賴建興聯繫,
詎賴建興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5、6 月間某時許,在樂購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價格所購買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中,僅前後卡鉗本體為布雷博公司所代工製造,其餘之煞車盤、卡鉗轉接座等物則並非布雷博公司所代工製造,而賴建興為隱匿其所販賣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裡有非布雷博公司所代工製造之事實,而自行將其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即金弘笙汽車百貨台中市政店)以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買模仿布雷博公司賽車卡鉗專用之草寫字體字樣「brembo」之商標貼紙逕行張貼至上開卡鉗本體上,後再將上開卡鉗本體之顏色從黃色加工烤漆變更成金色,復向吳堃銘保證其所販賣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是平行輸入的水貨,係真品等語,致吳堃銘陷於錯誤誤信全部皆真品,而於同年9月8日某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向賴建興購入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賴建興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與賴建興相約於同年9月28日某時許由吳堃銘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賴建興之胞兄賴育興所經營之翔新汽車行內安裝,俟賴建興為吳堃銘安裝完畢後,吳堃銘
旋即當場交付餘款9萬元予賴建興
收訖。後吳堃銘因故換車,而委由其配偶陳逸萱(其所涉犯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暱稱「陳逸萱」在臉書社團「BMW 全車系《買賣版》各式精品原廠零件 升級改良件 全新品 中古品」網頁,對外刊登販售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林晉銘於109年11月23日1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逸萱聯繫,並以6萬元之價格向陳逸萱購買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逸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陳逸萱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林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五和門市前面交取貨,後由吳堃銘將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載運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並當面交付予林晉銘,林晉銘復當場交付餘款5萬元予吳堃銘收訖。後林晉銘因其所購入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尺寸與其使用之車輛輪框不合,而無法安裝,經向陳逸萱要求退貨還款遭拒,林晉銘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自己臉書帳號暱稱「林晉銘」在臉書刊登販售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因他人告知其所販賣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係仿冒布雷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
乃向陳逸萱反應及報警處理,並將其向陳逸萱所之購入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經警方送請布雷博公司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堃銘、陳逸萱、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銘所提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萱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興之胞兄賴建興臉書網頁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堃銘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興購買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訂購單影本、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布雷博公司之代理商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布雷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3440號函附同案被告陳逸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布雷博公司之代理商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建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被告賴建興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賴建興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堃銘詐取財物,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賴建興所犯上開各罪間,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堃銘向被告賴建興購入上述侵害布雷博公司商標之本案Chevrolet Cammaro ZL1之煞車卡鉗組、零件等物時,業已支付貨款10萬元予被告賴建興
等情,業經被告賴建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堃銘、陳逸萱分別供陳在卷;則該貨款既經被告賴建興收取,自屬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亦未扣案,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