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工作方便,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溝通解決,竟將
告訴人所有之鐵製置物櫃丟毀,造成
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江旻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
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峻為陳文振經營之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鴻公司)
員工,擔任委任外包拆裝修理大型工程胎工作。其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之運鴻公司公司倉庫內,見其所使用之5K-2966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後斗上放有陳文振及其配偶許素燕所共有
之鐵製置物櫃2 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鐵製置物櫃
2 只丟棄在車旁地面,致前開鐵製置物櫃2 只玻璃破裂、凹
陷變形與櫃腳斷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振夫妻2
人。
二、案經陳文振、許素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旻峻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燕、陳文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4張、出貨單1張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