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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工作方便,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置物櫃丟毀,造成 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江旻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峻為陳文振經營之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鴻公司) 員工,擔任委任外包拆裝修理大型工程胎工作。其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之運鴻公司公司倉庫內,見其所使用之5K-2966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後斗上放有陳文振及其配偶許素燕所共有 之鐵製置物櫃2 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鐵製置物櫃 2 只丟棄在車旁地面,致前開鐵製置物櫃2 只玻璃破裂、凹 陷變形與櫃腳斷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振夫妻2 人。 二、案經陳文振、許素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旻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燕、陳文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4張、出貨單1張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