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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邱 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邱武忠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107 年度 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並於109 年1 月4 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武忠毀損告訴人廖珮㚬所有之上開機車龍頭鎖 、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 、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於110 年2 月14日3 時、同日 4 時8 分許,毀損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 機車充換電站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部分,皆於 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他人物品 之行為,顯係基於將「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 電站」內之周邊物品予以毀損的單一犯意而為,其各個 毀損的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 成整個犯罪行為,均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傷害、竊盜 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 、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 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廖珮㚬 、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毀損2 罪所用之三秒膠1 瓶,固屬被告本 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4日凌 晨3 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先持三 秒膠灌入廖珮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鎖,再持三秒膠塗抹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 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金屬鍵盤後,騎乘機車離去;復 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持三秒膠塗抹 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攝像 鏡頭,致令該龍頭鎖、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廖珮㚬、告訴代理人郭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估價單、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數次 毀損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廖佩㚬之機車、告訴人告 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