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邱
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
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邱武忠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1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107 年度
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確
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
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並於109 年1 月4 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邱武忠毀損
告訴人廖珮㚬所有之上開機車龍頭鎖
、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
、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於110 年2 月14日3 時、同日
4 時8 分許,毀損
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
機車充換電站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部分,皆於
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他人物品
之行為,顯係基於將「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
電站」內之周邊物品
予以毀損的單一犯意而為,其各個
毀損的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
成整個犯罪行為,均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
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
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傷害、竊盜
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
、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
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
予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廖珮㚬
、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
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另
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毀損2 罪所用之三秒膠1 瓶,固屬被告本
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上開物品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4日凌
晨3 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先持三
秒膠灌入廖珮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鎖,再持三秒膠塗抹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
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金屬鍵盤後,騎乘機車離去;
復
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持三秒膠塗抹
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攝像
鏡頭,致令該龍頭鎖、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廖珮㚬、告訴
代理人郭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估價單、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數次
毀損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廖佩㚬之機車、告訴人告
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