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21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前
往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七路口由「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而以該剪刀剪斷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0 年4 月15日20時1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開剪刀1
把,前往同上址之工地內,而以該剪刀剪斷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副理即工地管理者林聰榮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聰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 年7 月
22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共17張、現場照片
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
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
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
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13號、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陳永勝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用以
剪斷電纜之剪刀1 把,該剪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約
莫手掌大小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23頁),且電纜線遭該剪刀剪斷後之切口平整,此
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
然該剪刀能平整切除電纜線之外皮及電線,
堪認屬質地堅
硬、銳利之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剪刀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
明。是核被告陳永勝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
2 次犯行,均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
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
屬可議,惟該罪之
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之供便利
行竊,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
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未
造成
告訴代理人林聰榮之
法益受有其他損害,且所獲財物
非鉅,佐以其
犯罪動機係其父陳進桂生病需支付醫藥費,
此有陳進桂死亡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
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收據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又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
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認如就被告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
事,竟為籌措醫藥費,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電纜
線4 條、3 條,各係為被告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聰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行之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把剪刀未經扣案,現實上沒收難
以執行,且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及理由│陳永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及理由│陳永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