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長城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6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70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長城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長城係「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下稱亞洲公司) 負責人,與羅麗琪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分手。
詎余長城明
知原登記於亞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平時係由羅麗琪使用,而曾經同意羅麗琪
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竟
意圖使羅麗琪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具狀,對羅麗琪提出
侵占之
告訴,而虛偽指稱:羅
麗琪於101 年8 月15日以載運私人物品回桃園住處為由,在
亞洲公司向其借用系爭汽車,嗣拒絕返還系爭汽車,並將系
爭汽車占為己有,逕自過戶予第三人
等情,該案最終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
77 0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羅麗琪進而對余長城提告究責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長城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羅麗琪之
證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2 月
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39213號函
暨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及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全案卷宗(含被告於
105 年7 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
1650號案件106 年2 月6 日
訊問筆錄、「公司過戶個人應具
備事宜」便條、LINE對話紀錄、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
不起處分書、羅麗琪與證人金雪梅之歷次筆錄)
可佐(偵一
卷第5-8 、10-13 、23-25 、30-33 、58-60 、73-75 頁、
偵二卷第43、44頁、偵四卷第27、33-37 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余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
告訴人羅麗琪(下稱羅麗琪)涉嫌侵占之案件,
業經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係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實誣告羅麗琪涉犯侵占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
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羅麗琪無端訟累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羅麗琪
和解,獲取羅麗琪之原諒(審訴卷第4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參照),兼衡其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
卷第47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已與羅麗琪和解,
業如前述,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另本院為提點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4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