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峯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蘭品樺律師
盧宗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0 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峯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16日止,任職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宸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業公司,負責人為蔡町茂) ,擔任倉管員及司機(
起
訴書漏載司機,應予補充) 等工作,並負責宸業公司所有置
於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
0 ○0 號土地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 內之鷹架(1 組鷹架
包含1 個〈
起訴書誤載為2 個〉立柱、2 個交叉拉桿、2 個
低拉桿及1 個平台)之倉儲管理與運輸等業務,
乃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楊明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
接續犯意,先後於109 年1 、2 月間某日及同年3 、4 月
間某日,陸續將其所管理
持有之宸業公司所有鷹架之立柱各
1,000 支,接續載往臺南市某處及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後,以
每支鷹架立柱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分別變賣予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變賣得款共50萬元
) ,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將其所管理持有宸業公司所有之鷹架
立柱共計2,000 支( 起訴書誤載為800 支,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均
予以侵占入己後,將其變賣所得款項共計50萬元供
己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
嗣經宸業公司負責人蔡町茂於
109 年5 月18日前去系爭倉庫清點鷹架數量時,發現鷹架數
量明顯短少,經詢問楊明峯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明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5 、8 、9 頁;偵卷第39、40頁;
審易卷第48至50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町茂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其發現被告侵占其所管理鷹架之過程及情節大致
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7、19、20頁;偵卷第27、29頁) ,並
有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查詢表、
告訴人提出之宸業
公司鷹架清算表各1 份及鷹架照片2 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
31至65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次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宸業公司之司機及倉管員之職務,負責宸
業公司所有置於系爭倉庫內之鷹架之倉儲管理與運輸等工作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50頁) ;又被
告在其任職於宸業公司時,負責宸業公司所有鷹架之倉儲及
運輸館利等業務
期間,竟趁機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宸業
公司所有鷹架之際,將其所持有之鷹架立柱部分,擅自將之
載往他處變賣予不詳人士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清償其個
人債務花用,足徵被告顯係以前述變賣方式,而將其所持有
宸業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部分共2,000 支,基於變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四、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侵占鷹架之立柱數量為800 支乙節;
然查,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其將鷹架立柱
部分,以每支200 至250 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得款約40至
50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49頁) ;基此,依據
被告所供述其變賣1 支鷹架立柱之單價,如以最高變賣單價
即250 元計算,並以被告所供述其最高變賣所得款項為50萬
元為計算基準,應認被告變賣鷹架立柱之數量應為2,000 支
(計算式:500,000 元÷250 元=2,000 〈支〉) ;且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本院及公訴人當庭確認前開計算方式後,
被告亦明確供述:其於偵查
所稱其變賣鷹架立柱約800 支
一
節,並非正確,其先後將鷹架立柱載往臺南及高雄大樹區賣
之數量應各約1,000 支、得款共計約50萬元等語( 見審易卷
第50頁) ,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業已更正被告本案
變賣鷹架立柱之數量更正共計2,000 支等語( 見審易卷第50
頁) ,併此述明。
五、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應
堪以認定。
六、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109 年1 、2 月間某日及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先後
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鷹架立柱各1,000 支變賣予他人
得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先後將其所持有之鷹架立柱共
計2,000 支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顯係利用其負責宸業公司
所有鷹架之倉儲管理業務之機會,基於單一侵占犯罪意思,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其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宸業公司之倉管員職務,負責宸業公司
所有鷹架之倉儲管理及運輸工作等業務,即應善盡管理職務
、誠信處理;詎被告僅因其個人需錢孔急,竟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將其基於管理宸業公司所有鷹架鷹架之倉儲及運輸業
務關係而持有之宸業公司所有鷹架之機會,擅自將其所持有
鷹架之立柱部分變賣予他人,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清償個
人債務而花用殆盡,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宸業公司所有
鷹架之立柱約2,000 支部分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表示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然僅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其
迄今
未能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外( 見警卷第6 頁;審易卷第51頁) ,復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伊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希
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 ,亦有本院110
年8 月17日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
可參( 因被害人主張被告侵占物品數量更多,其意在讓被告
接受刑罰制裁,無成立
和解之望,見審易卷第33頁) ,足認
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復考量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非少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托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71 頁) 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將其所持有之宸業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約2,00
0 支變賣予他人後,並將變賣所得款項共計50萬元供己清債
個人債務之方式,而將其所持有之鷹架立柱2,000 支予以侵
占入己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可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
50萬元,應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
鷹架立柱2,000 支) 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固未扣案,
惟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認被告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實際侵占鷹架立柱2,00
0 支,
而非以被告變賣所得款項50萬元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一節( 見審易卷第50頁) ,容有誤會,併予述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