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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琦敏 被   告 陳耀鳴 上 2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082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耀鳴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 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鳴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1樓「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縉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琦敏 ),詠縉公司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柳釘等製品製造、 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 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高市府環水眝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9年4月 7日至111年11月26日)。陳耀鳴明知不得將生產過程中所產 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竟基於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在上址 該公司廠區內,將從事金屬電鍍(鍍鋅、鉻)業製程產生之 作業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透過廠區後面之不明孔洞,排放 至廠區外之地面水體,造成環境污染。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8年12月2 4日11時40分許、109年1月16日11時許及109年3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排放口各採集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分別 為:總鉻66.7mg/L、總鉻9.37mg /L及總鉻25.6mg/L(最大 限值2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鳴、被告詠縉公司之代表人陳 琦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詠縉公司員工邱騰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含稽查採樣記錄附表、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稽 查記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23日環署督字第 1101081517號函暨所附督察紀錄、廢水流向示意圖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33至73、75、77頁;審易卷第39至52頁) ,足認被告陳耀鳴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鳴、詠縉公司之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鳴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 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詠縉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耀鳴執行業務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耀鳴為被告 詠縉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耀鳴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被告陳耀鳴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3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陳耀鳴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耀鳴明知被告詠縉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製程產 生之作業廢水所含之總鉻等有毒重金屬超過檢測標準,而屬 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竟為 圖一時之便,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破 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耀鳴所犯手段、非法排放之情節及 期間、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詠縉公司資本 總額200萬元之規模,有前引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且因本案已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 工之處分,有該局110年8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704370 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97至98、123頁) ;被告陳耀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仍在被告詠縉公司 任職、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2名子女及照顧罹患末 期腎疾病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耀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詠縉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9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