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琦敏
被 告 陳耀鳴
上 2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082號),茲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耀鳴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
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鳴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1樓「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縉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琦敏
),詠縉公司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柳釘等製品製造、
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
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
證(高市府環水眝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9年4月
7日至111年11月26日)。陳耀鳴明知不得將生產過程中所產
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竟基於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在上址
該公司廠區內,將從事金屬電鍍(鍍鋅、鉻)業製程產生之
作業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透過廠區後面之不明孔洞,排放
至廠區外之地面水體,造成環境污染。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8年12月2
4日11時40分許、109年1月16日11時許及109年3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排放口各採集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分別
為:總鉻66.7mg/L、總鉻9.37mg /L及總鉻25.6mg/L(最大
限值2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耀鳴、被告詠縉公司之代表人陳
琦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核與
證人
即不知情之詠縉公司員工邱騰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含稽查採樣記錄附表、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稽
查記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23日環署督字第
1101081517號函
暨所附督察紀錄、廢水流向示
意圖等在卷
可
稽(見警卷第19、33至73、75、77頁;審易卷第39至52頁)
,足認被告陳耀鳴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鳴、詠縉公司之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鳴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
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詠縉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耀鳴執行業務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耀鳴為被告
詠縉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耀鳴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被告陳耀鳴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
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3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陳耀鳴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耀鳴明知被告詠縉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製程產
生之作業廢水所含之總鉻等有毒重金屬超過檢測標準,而屬
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竟為
圖一時之便,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破
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耀鳴所犯手段、非法排放之情節及
期間、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詠縉公司資本
總額200萬元之規模,有前引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
在卷可稽,且因本案已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
工之處分,有該局110年8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704370
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在卷
可按(見審易卷第97至98、123頁)
;被告陳耀鳴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仍在被告詠縉公司
任職、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2名子女及照顧罹患末
期腎疾病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耀鳴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詠縉公司係
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9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