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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所載運之線材捆紮妥當,以避免物品散落,即貿然通 過鐵路平交道,並因此將線材掉落在平交道上,致使火車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迄今尚未與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商討和解事宜,致迄今尚未填補鐵 路局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吳文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運輸司機工作,於 民國110 年7 月5 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聚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載運總重量12841 公斤 之螺絲用線材27件後,出發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螺絲工廠, 行經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基起380K+271M)時 ,本應注意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物品散 落,影響人車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因 貨車後車斗裝載之螺絲用線材未捆紮牢固,以致掉落140 公 斤之線材在鐵軌旁,吳文良未察覺線材掉落在鐵軌上,乃繼 續行駛離開平交道,適莒光號554 次列車由南往北行經上開 平交道,於西正線上撞擊掉落之線材而緊急煞停,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40分許,扣得上開線 材140 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莒光號554 次列車司機員邱傑明、為隨路平交道 保全員王嘉昌、聚亨公司副總經理張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聚亨公司出貨單2 張、地磅記錄單2 張,及影 像光碟1 片、影像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至扣案之線材140 公斤,並非被 告所有,尚難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