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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9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申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 行駛,因細故而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 車)之洪逸庭,竟基於強制犯意,於行至186 線道之興山路 47號前,見洪逸庭騎乘乙車等停紅燈,即駕駛甲車斜停在乙 車前方,致洪逸庭於號誌轉為綠燈時無法騎乘甲車離去,並 下車欲將洪逸庭鑰匙拔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洪逸庭 自由行動之權利。經洪逸庭與同行友人謝昌祐共同前往報 案,謝昌祐並提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 錄影檔案)與員警,員警循線查詢甲車車籍資料,而查知 甲車之登記車主為綠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闊公司)及聯 絡電話,並撥打該聯絡電話,而陳政申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接獲員 警來電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甲車駕駛人,並依約前往警局接 受調查,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政申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8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庭、證人謝昌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復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系爭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系爭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5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 1366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對系爭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 卷第33頁、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47頁至第67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及謝昌祐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案,表示告訴人遭甲 車駕駛人為上開強制犯行,之後分駐所員警乃通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該偵查隊員警遂查詢甲車車籍資 料,而該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綠闊公司,並有登錄聯絡 電話,員警遂撥打該聯絡電話,由被告所接聽,表明其為綠 闊公司負責人及甲車使用人,並告知其真實姓名,之後被告 乃依約定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5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071366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審易卷 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偵查機關於接獲報案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係經員警追查甲車車籍資料, 依資料所登記之聯絡電話聯繫後,被告乃自行向承辦員警承 認為甲車使用人,始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願接 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業於110 年11月 12日與告訴人以雙方相互致歉之條件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 於同日具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3頁、 第45頁】;衡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0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10917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