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92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申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申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
行駛,因細故而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
車)之洪逸庭,竟基於強制犯意,於行至186 線道之興山路
47號前,見洪逸庭騎乘乙車等停紅燈,即駕駛甲車斜停在乙
車前方,致洪逸庭於號誌轉為綠燈時無法騎乘甲車離去,並
下車欲將洪逸庭鑰匙拔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洪逸庭
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經洪逸庭與同行友人謝昌祐共同前往報
案,謝昌祐並提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
錄影檔案)與員警,員警
乃循線查詢甲車車籍資料,而查知
甲車之登記車主為綠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闊公司)及聯
絡電話,並撥打該聯絡電話,而陳政申於有權
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接獲員
警來電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甲車駕駛人,並依約前往警局接
受調查,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政申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8頁】,
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庭、證人謝昌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復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系爭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系爭錄影檔案所為之
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5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
1366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對系爭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 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
卷第33頁、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47頁至第67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後,
告訴人及謝昌祐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案,表示
告訴人遭甲
車駕駛人為上開強制犯行,之後分駐所員警乃通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該偵查隊員警遂查詢甲車車籍資
料,而該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綠闊公司,並有登錄聯絡
電話,員警遂撥打該聯絡電話,由被告所接聽,表明其為綠
闊公司負責人及甲車使用人,並告知其真實姓名,之後被告
乃依約定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5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071366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審易卷
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
偵查機關於接獲報案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係經員警追查甲車車籍資料,
依資料所登記之聯絡電話聯繫後,被告乃自行向承辦員警承
認為甲車使用人,始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願接
受裁判,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業於110 年11月
12日與告訴人以雙方相互致歉之條件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
於同日具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3頁、
第45頁】;
暨衡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90年間所犯
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簡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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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10917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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