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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       月育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與月育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月育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簡 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立、月育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簡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4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10 年2 月3 日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量被告簡立已另 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 充。 四、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殷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乾香菇1 包、蘆筍花1 盒、絲瓜1 條、魷魚乾1 包及新生活羊奶1 瓶,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 被告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乾香菇1包 │ ├──┼────────┤ │ 2 │蘆筍花1盒 │ ├──┼────────┤ │ 3 │絲瓜1條 │ ├──┼────────┤ │ 4 │魷魚乾1包 │ ├──┼────────┤ │ 5 │新生活羊奶1瓶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 被 告 簡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育羚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月育羚係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 許,在殷郡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拿取貨架上乾香菇1包 、蘆筍花1盒、絲瓜1條、魷魚乾1包及新生活羊奶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594元),並放入月育羚輪椅後方置物空間,再 於同日18時7分許,拿取垃圾袋1包、拖鞋1雙至櫃臺結帳後 即離去。嗣經超市員工因認其等形跡可疑而調取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郡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月育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淑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殷郡有限公司委託書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 報價表1張、發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等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立、月育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本件竊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